從釋字第656號出發,再探違憲審查之聲請客體 (一)

壹、序論

一、問題意識

  在聲請釋憲程序中,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所聲請客體當依各該案例事實,並結合訴訟類型所定要件而決定,以確定聲請人所得聲請對象與範圍。在聲請範圍的問題研究上,大法官審理的範圍究竟應如何界定,其範圍於實務及學說上均缺乏一明確之標準,故而實務上時常發生大法官解釋範圍逸脫或擴張合理聲請範圍的情況,再加以大法官對於審理客體的認定態度亦寬嚴不一,似乎沒有一定的認定標準,甚或出現就聲請人所謂聲請之對象一併審理者。若大法官就聲請人所未或不能聲請之對象為審理而作成解釋,即恐有「訴外裁判」、「聲請外解釋」之疑慮。尤其在聲請客體的類型中,關於(尤其是民事)判例、決議、裁判是否可以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正凸顯了我國違憲體制下解釋權機關與審判權機關有關分權的緊張關係。

   在學理長期卻未見定論(或謂未被釋憲實務採納)的討論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針對大法官審理之對象為何、究竟應否程序不受理的爭議,再度出現正反相對之爭;由於在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管領抽象法規範的違憲審查,具體個案的裁判並無法成為聲請釋憲的客體;然而類似本案解釋就係以法律抑或裁判見解為審查客體,是釋憲案件中常見之疑問,如果對此有所質疑的大法官不在少數,則應探討多數意見受理本案有無理由;此外,解釋公布後亦有不少學者藉此重新對於大法官審理客體為文探討,故本文以此號解釋為觀察中心,再探學理討論上關於釋憲客體之相關討論、爬梳本案作為解釋實務一方之大法官本身對於此一議題之立場及見解為何,再輔以相關學者對本案發表之研究意見,不僅希望對本議題重新檢討,並希冀能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究應如何劃定範圍與認定類型之議題歸整出一較為清晰、或至少穩定的標準。

二、本文架構

  依筆者觀察,在「大法官憲法解釋標的」此項議題中,其實可以細分成「程序標的」以及「解釋標的」兩端。解釋標的的研究即是吾人學習上常見的「聲請外解釋」的討論;而程序標的,則可連結至大法官憲法解釋的客體類型問題。在思考的脈絡上,應係先討論是否為符合大法官法明文所定之程序標的類型而可為聲請之受理;質言之,先討論前端的程序上是否合法,才能進入後端的解釋範圍的認定,兩者在學理討論上甚為熱烈,但是各自仍存在不少無法穩定類型化之爭議之點。程序標的的問題諸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律或命令」之範圍究竟為何?釋憲實務所承認之「解釋函令」、「最高法院決議」、「判例」等是否係屬釋憲聲請標的之合理範圍?

  而本文既選擇釋字第656號相關爭議為觀察出發點,則表明筆者所欲處理者為較前端之「聲請標的」,意即,受理釋憲聲請之程序合法性要件類型化之檢討;關於「聲請外解釋」之相關爭議,學說爭執亦盛,斟酌本文篇幅及筆者能力,於此不論,合先說明。基本上,憲法訴訟程序標的的認定,會因程序類型的不同而有差異,無法一概而論。是以本文擬將論述重點集中在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案件,先通盤式的整理已趨穩定的聲請客體類型有合、以及相關爭議之點;再者透過對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評析,了解現今釋憲實務運作上對此議題之難點何在、所凸顯者是屬何種類型之聲請客體;並對本號解釋為本文立場之評析,指出與本文主題相關之問題點;接下來則將整理國內關於「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議題,了解(本案亦出現之)審判機關以及解釋機關間之緊張關係從何而來。大致上說來,文章前半部概略討論關於違憲審查聲請客體的相關議題,點出爭議;而後半部則是集中討論─與釋字第656號較相關的─裁判/判例、或者決議類型在違憲審查上所凸顯之難點,並對此存在已久之現實困境嘗試提供解決方案。

貳、違憲審查之客體

一、我國違憲審查制度概述

  司法審查制度,又稱違憲審查制度,代表國家司法權對國家行為進行合憲性檢驗時的不同審查特色之制度設計,其制度設計不同將影響司法權之行使態樣,故在檢討我國現今大法官解釋實務下對於審查客體是否有需要有所改進之課題時,先為介紹我國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係屬必要。

 (一)集中式或分散式的違憲審查與我國釋憲制度
 從違憲審查所職司之機關區分,根據違憲審查權是由各級法院或由單一專屬之法院行使為區分,可分為「分散審查」以及「集中審查」。分散審查係指各級法院皆有為違憲審查之權限,美國採此,聯邦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皆有審查之權限;戰後日本亦採取此一作法。其多半搭配具體審查之審查方式。而集中審查制則係指由專屬的法院進行違憲審查,大部分歐陸國家,如德國即採取此一模型。其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而不及於下級法院,下法院在面對法令違憲疑慮時僅能聲請釋憲;我國亦採之。惟我國違憲審查究竟是集中型或是分散型,觀察大法官解釋實務所為之發展似未可一概而論:

  1.法律之違憲審查屬於集中型
  自釋字第371號解釋以觀,關於法律是否違憲應屬於專屬於大法官的職權,故為集中型。不過亦有學者認為,由於我國採取德國「具體規範審查」之制度,各級法官雖不能宣告法律違憲,但仍有權附帶審查法律是否有違憲疑慮,並有聲請釋憲的可能,就此以觀,難謂各級法官沒有違憲審查權,只是其審查權限不及於法律的廢棄,也無法逕自拒絕適用,而是有聲請釋憲的權限矣。即言之,各級法院法官享有「審查權」、卻無「廢棄權」,因為對於有違憲疑慮之法律也無法逕自拒絕適用,而是有聲請釋憲的權限,待大法官審查後為合憲或違憲廢棄之決定。

  2.命令之違憲審查屬於分散型
  至於命令是否違法違憲之部分,大法官固可廢棄違法或違憲之命令,而各級法官依照釋字137、216號解釋,得逕自拒絕適用,故我國關於命令的審查部分,應屬分散制審查無疑。

 (二)抽象或具體的違憲審查與我國釋憲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上,根據違憲審查的客體是否為具體的「案件或爭議」(case of controversies)為區分,可分為具體審查與抽象審查兩類。
  具體審查係指有審查權限之法院僅得於審理「案件或爭議」時,一併審查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憲。由於此種審查模式係由法官在審理具體個案時,附帶審理法令是否違憲,故又稱為「附帶審查」。美國即屬此一制度設計。又此種審查由於是具體案件中附帶作法令之違憲審查,通常當法官認定法令違憲時,係透過「拒絕適用」的效果達成審查目的。
  而我國採取抽象審查。其意指,負責審查之機關直接審查法令是否違憲,無須依從或附隨於具體案件中(即便背後或許有個具體的原因案件)。此種審查制度審查機關必須脫離個案而就法令進行審查,故進行程序也往往與一般訴訟有著不同的設計。附帶說明者,關於抽象審查的態樣,大略可見者又有憲法疑義解釋、抽象規範審查,以及德國法上可見之具體規範審查。惟須附帶惟說明者,雖我國大法官原則上係為抽象審查,但在「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無疑係屬於具體審查。

 (三) 採取事後審查與拘束性審查
  根據對於法令審查之時點為區分,可分為「事前審查」(預防型)以及「事後審查」(抑制型)。前者係指在法令公布或生效前,先交由違憲審查機關先行審查之制度,如法國,在國會通過公布前,先送由憲法委員會審查是否違憲;後者則指在法律通過公布生效後,發現有違憲疑慮,經由一定程序提請釋憲機關審查之,為大部分採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國家採取之模式,應較符合吾人所理解之司法權的特質。
  而就拘束性審查的效果言,根據審查能發揮的效果,可區分為「個案效力」以及「一般效力」兩類。個案效力係指,違憲法令僅在具體個案被拒絕適用,形式上仍屬國會通過的「有效」現行法,並未通案性的失效。通常採取分散式違憲審查之國家,如美國,審查效果即屬於個案的拒絕適用效力,法院並無通案廢棄法案的權限。而一般效力則指被審查違憲之法令能被審查機關一般性、通案性的廢棄。審查機關的決定除可拘束個案與當事人外,更可對於一般人甚至全國機關發生效力,簡言之,審查機關能宣告該法令「失效」,此時該法令形同廢止,無須再由立法機關廢止;惟有學者指出,就此種效果而言,此種違憲審查權無異屬於「準立法權」。
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設計,著重在憲法秩序的維護(抽象違憲審查制度),對於違憲法規範之效力認定,原則上僅向將來失效,僅於例外情形(即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有溯及的個案救濟效力。
  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在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號解釋中,大法官皆各明白表示法院及立法院均受大法官解釋效力之拘束。惟對釋字第405號解釋大法官解釋效力及於立法機關方面,學者有持反對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動態平衡理論」,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不應拘束至阻擋憲法機關間進行「持續性憲法對話」進行之程度。另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77、582號解釋,大法官違憲審查結果會例外的具有個案救濟效力:使憲法解釋的效力擴及到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讓人民得以依法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藉以尋求個案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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