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釋字第656號出發,再探違憲審查之聲請客體 (五)

前言

  在聲請釋憲程序中,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所聲請客體當依各該案例事實,並結合訴訟類型所定要件而決定,以確定聲請人所得聲請對象與範圍。在聲請範圍的問題研究上,大法官審理的範圍究竟應如何界定,其範圍於實務及學說上均缺乏一明確之標準,故而實務上時常發生大法官解釋範圍逸脫或擴張合理聲請範圍的情況,再加以大法官對於審理客體的認定態度亦寬嚴不一,似乎沒有一定的認定標準,甚或出現就聲請人所謂聲請之對象一併審理者。若大法官就聲請人所未或不能聲請之對象為審理而作成解釋,即恐有「訴外裁判」、「聲請外解釋」之疑慮。尤其在聲請客體的類型中,關於(尤其是民事)判例、決議、裁判是否可以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正凸顯了我國違憲體制下解釋權機關與審判權機關有關分權的緊張關係。

  在學理長期卻未見定論(或謂未被釋憲實務採納)的討論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針對大法官審理之對象為何、究竟應否程序不受理的爭議,再度出現正反相對之爭;由於在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管領抽象法規範的違憲審查,具體個案的裁判並無法成為聲請釋憲的客體;然而類似本案解釋就係以法律抑或裁判見解為審查客體,是釋憲案件中常見之疑問,如果對此有所質疑的大法官不在少數,則應探討多數意見受理本案有無理由;此外,解釋公布後亦有不少學者藉此重新對於大法官審理客體為文探討,故本文以此號解釋為觀察中心,再探學理討論上關於釋憲客體之相關討論、爬梳本案作為解釋實務一方之大法官本身對於此一議題之立場及見解為何,再輔以相關學者對本案發表之研究意見,不僅希望對本議題重新檢討,並希冀能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究應如何劃定範圍與認定類型之議題歸整出一較為清晰、或至少穩定的標準。

  本文接續上文,介紹比較法上對於此一議題的處理方式與態度,俾作為我國難題解套方式制訂的借鏡。

三、比較法上的觀察

  考量到我國大法官非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為所有聯邦法(而非僅憲法)爭議的最終審級法院,毋寧較接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具有的,特殊憲法爭議法院的性格,以及如何劃分憲法審判權與覆審法院審判權限的問題;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此一問題的嘗試或許可以提供借鏡,嗣簡單整理學者引介德國制度之討論如下供為比較法上之研究與參考。

 1.特殊的憲法與普通法規範的區分:Hecksche─公式 (赫克公式)
  在德國所有公權力違法之限制,幾乎皆可藉由憲法訴願程序請求聯邦憲法法院為審判。而於民事事件,憲法法院僅針對普通法院於判決時是否對於基本權之範圍與作用有正確之判斷,而非全面審查其法律上之錯誤。然因普通法為憲法抽象內容之具體化規定,此種劃分法音憲法之無所不在,致任一覆審法院之判決均有成為憲法法院客體之可能,而發展出「赫克準則」(Hecksche)。其基本論點為:「程序之進行、事實調查與認定、普通法規之解釋在個案上之適用,僅屬對之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之職務,並不受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唯有在特別憲法受到法院侵害時,聯邦憲法法院始能基於憲法訴願加以干預。」換言之,所謂「違反特別憲法」係指普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之錯誤(如基本權之意義及其保護範圍),即對於基本權之忽視,憲法法院始行介入。惟其失之簡略,植基於法實證主義把界限定在「特殊的憲法」或者「普通法規範」,會發生法官若採取另一種裁判類型,即基於自主的法發現方式形成規範的情形將無所適用此公式;另外「特殊的憲法」所指為何,也不能明確定義。故聯邦憲法法院轉而尋覓其他決定之標準。

 2.兩步驟體系(Zwei-Takt-System):Schumann─公式
  與機動條款(Je-desto Klausel)
  法官之裁判必須具備最低限度之正確性,法官恣意之禁止。其結果將造成,若僅為一般認事用法是否妥當之層次為普通法院之權限,聯邦憲法法院就此部分即無法介入。而後所發展出之機動條款(Je-desto Klausel)係指聯邦憲法法院審查之範圍,依基本權利受侵害之強度而定,在個案中侵害基本權利之強度愈大者,則聯邦憲法法院之審查即愈詳盡。

 3.標準採擇之未定論
  然而,不論是以「赫克公式」來限縮對於專業法院裁判合憲性審查,或機動條款─劃分管轄權之基準應是審查標的,而非基本權侵害強度,此等皆不能提出一個具體審查之標準,學者對憲法法院於個案中所導出之上開準則,亦有不同之評論;即言之,沒有確定之準則,可資依循。況各國情況不同,德國之憲法訴願制度為我國之所無,其憲法法院基於法之授權範圍內演繹出之準則,非必放諸四海而皆準。於是縱觀德國憲法法院數十年來之實務運作,學者之不同理論,仍不能提出解釋權與審判權兩者間之界限,在完成制度修正前,職司審判之各司法機關,均有依憲法法律規定之管轄範圍行使其職權之必要努力才對。

伍、釋字第六五六號評析

  簡要的整理本號解釋程序受理與否之爭執: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僅揭示係就民法第195條後段為審查。然徐璧湖與池啟明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則主張,本案實係就法院裁判本身或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為審查,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予不受理;相對地,許宗力大法官則認為,凡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於較前的法律解釋階段,亦須作規則取向的利益衡量而與法律適用階段的個案取向衡量有所不同,而支持受理本案。結論上相同支持受理的李震山大法官則係緣於案件累積所致的通案化質變,致使大法官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促進整體法規範合於憲法理念的立場,為填補法院普遍地合憲性控制的漏洞,而認為應予解釋,此係本號解釋針對程序受理與否的正反立場。

  固然認為應予程序受理之見解認為,通案之抽象解釋與個案之具體裁判的射程並不相同;個案裁判必然含有法律解釋的司法見解,通案解釋也不能全不發生任何個案效力,否則大法官法即無要求人民須經個案訴訟終局確定裁判作為聲請釋憲之門檻條件的理由;再者,本案最高法院終局裁判並非已遭推翻,蓋大法官無為任何事實認定,亦未就個案之道歉啟事內容從事合憲與否的評價,故最高法院的裁判並未因此解釋當然失效或遭撤銷;最後,聲請人能否再審救濟,端視最高法院依本號解釋大法官所闡明之憲法意旨為判斷,質言之,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所為僅「劃定合憲之界線」,實質上之具體認定工作仍交由普通法院為裁量判斷,大法官並未越俎代庖,預為最高法院作出決定。

  惟本文基於下列理由欲採取否定立場,亦即,認為本號解釋大法官應作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

(一)合憲解釋原則的濫用
  多數對於本案程序受理,認為係在對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作合憲性解釋。但通常所謂合憲性解釋,係在推定立法者遵守憲法忠誠的義務前提下,而立法者在文義上沒有做足夠精確的表達,因此出現了解釋上為違憲結果的可能。本文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用語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但立法者之用語為「適當」處分,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的推定前提,應解為立法者已經考量到「過度」處分的不適當而有意的以「適當」這樣的用語加以限制。大法官的邏輯似為,認為係爭規定包含違憲解釋之可能,故須要以宣告方式來對係爭法條作合憲性限縮的解釋;質言之,其先自為認定該項所謂「適當」仍有作成不適當解釋的可能,再「推定」立法者的憲法忠誠的去運用合憲性解釋原則,此實係對合憲解釋原則之濫用。
  另有論者指出,本案大法官確實創造了兩種「適當處分」的解釋可能,其一是民事法院可以自由衡量是否採納原告聲明的公開道歉或非公開道歉,其二是法院只在非公開道歉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才能採納原告主張的公開道歉;而基於憲法第11條與23條所保障的不表意自由以及比例原則,大法官認為第一種解釋必須排除。然而大法官欲在此些解釋可能下做成合憲法律解釋,也只有在最高法院有判例或決議採取第一種解釋,或至少本案原因案件的確定終局裁判採取第一種解釋時,才有其必要,否則只是重述法院已經做成的法律解釋。而此與上述對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濫用,問題癥結點均出於係大法官「導入假設性議題之解釋方法」之運用,與司法之本質背道而馳。
  最後筆者認為,合憲性解釋亦不能為專係為治癒個案產生之不正義,亦即,相對法律違憲之情況而作為大法官受理解釋之考量前提。

(二)「憲法上原則重要性」失之空洞
  誠如大法官所言,如果遇是否已有具體客觀指陳系爭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爭議情形,決定是否要受理之標準,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斷、又認為若最高法院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大法官復以程序不符法定要件為由加以不受理,而相關問題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者,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故此時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謂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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