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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在聲請釋憲程序中,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所聲請客體當依各該案例事實,並結合訴訟類型所定要件而決定,以確定聲請人所得聲請對象與範圍。在聲請範圍的問題研究上,大法官審理的範圍究竟應如何界定,其範圍於實務及學說上均缺乏一明確之標準,故而實務上時常發生大法官解釋範圍逸脫或擴張合理聲請範圍的情況,再加以大法官對於審理客體的認定態度亦寬嚴不一,似乎沒有一定的認定標準,甚或出現就聲請人所謂聲請之對象一併審理者。若大法官就聲請人所未或不能聲請之對象為審理而作成解釋,即恐有「訴外裁判」、「聲請外解釋」之疑慮。尤其在聲請客體的類型中,關於(尤其是民事)判例、決議、裁判是否可以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正凸顯了我國違憲體制下解釋權機關與審判權機關有關分權的緊張關係。 在學理長期卻未見定論(或謂未被釋憲實務採納)的討論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針對大法官審理之對象為何、究竟應否程序不受理的爭議,再度出現正反相對之爭;由於在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管領抽象法規範的違憲審查,具體個案的裁判並無法成為聲請釋憲的客體;然而類似本案解釋就係以法律抑或裁判見解為審查客體,是釋憲案件中常見之疑問,如果對此有所質疑的大法官不在少數,則應探討多數意見受理本案有無理由;此外,解釋公布後亦有不少學者藉此重新對於大法官審理客體為文探討,故本文以此號解釋為觀察中心,再探學理討論上關於釋憲客體之相關討論、爬梳本案作為解釋實務一方之大法官本身對於此一議題之立場及見解為何,再輔以相關學者對本案發表之研究意見,不僅希望對本議題重新檢討,並希冀能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究應如何劃定範圍與認定類型之議題歸整出一較為清晰、或至少穩定的標準。 本文接續上文,對於爭議問題的認識作一小結,並提出結論。
惟首先如前所述,本文認為系爭規定並不存在「漏洞」,蓋立法者以為適當之排除與立法指示,自無最高法院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之問題;再者,何謂「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似乎是大法官自為決定,其界線為何?大法官是否能謹守界線?定義是否明確或至少穩定?有無流於恣意或自圓其說?將是其最大疑問,在現今學界認為大法官寬認聲請標的而使不當擴張其聲請客體的檢討聲浪中,並不宜再單執此理由作為程序受理之判準。最後,「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之理由若遇上「分權制度之維護遵守」之要求,又孰為優先?本案有謂正因日韓等國對於公開道歉之於良心自由的憲法界線有精彩論辯,即可認為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而期待大法官予以受理解釋;但日韓是否於其違憲審查制亦存有如同我國的分權問題?此皆係在主張本案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之前,必須釐清的前提。
(三)無法清楚說明比例原則審查之對象
觀察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論述理路,大法官的論證似乎是:法院的判決如果合乎比例原則,系爭法律規定也就合乎比例原則。然而此卻係啟人疑竇的,蓋大法官於本號解釋運用比例原則所審查的對象究竟為何?係法律抑或是判決?若今法院判命被告為自我羞辱之公開道歉,究竟應該是「法律」違反比例原則,抑或是「判決」牴觸了比例原則?若大法官未能清楚說明論證之受理前提,將難脫破壞分權之指摘。 而就受理之結果而言,大法官精心選用合憲解釋原則來處理本件釋憲案;卻失之於未能清楚闡釋立法原意;另有關比例原則之運用,亦混淆了抽象法規範違憲與具體裁判違法審查之不同態樣,蓋系爭規定本身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與法院判決內容是否牴觸比例原則,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大法官將之交錯論述,正是自己突顯出受理本號解釋的不妥之處,最後反生是否侵越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爭執:因其無異是將判令被告登報道歉列為「最後手段」,而非法院能依個案情形決定處分內容。此剝奪了法官的裁量權,混淆大法官釋憲權與承審法院審判權限的界分;且對於被告亦不一定有利。
(四)應以分權之嚴守為觀察前提
此際既生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法官審判權之緊張關係,加以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下所生分權問題長期以來為學界(及釋憲實務)所爭論。在同樣遇到背後隱藏分權爭議之對程序合法性爭議時,分權界線之劃分確實應該要成為觀察的前提。質言之,欲區辨本案大法官程序受理之妥當性與否,應自分權之角度切入,此亦將有助於我國司法分權制度之穩定發展,緩解現今存在之大法官與最高法院之間之緊張關係。基此亦係本文採取反對見解認為大法官應程序不受理之理由。而關於我國現今解釋權與審判權間司法分工問題,學界亦有不少討論,可作為本文之輔助判準,已概述如前,在看見此議題的難點同時,更須明白的也許是大法官應該用甚麼樣的態度,逐步解決此項分權上的衝突與困境。
陸、結論
關於大法官違憲審查之聲請標的,最常見之爭議係如何認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法律或命令」的類型的問題。依學界討論以及釋憲實務之發展,甚少有對於「聲請客體」以及「審查客體」作清楚區分、以及就其各自指涉之範圍為清楚界定或提出判準。而若未區別兩者,即將導致聲請人聲請時不以指摘法條所定合理規範違憲;大法官之審理亦以內涵不明確之重要關聯性擴張審理對象等問題,對於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以及權力分立下的分權架構,將生負面影響。 大法官藉由對判例的審查,反對論者有謂實已間接加強其對終審法院之裁判的控制,蓋「判例」原本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個案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經一定程序選編而成者。而法官於個案裁判中除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更應綜合判斷決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質言之,對「判例」的採擇與否,仍然是該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對照本文主題,一言以蔽之,其實「判例是否得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之客體」之前提,或許才是解決兩種類型司法權之間糾葛的關鍵。吾人毋寧贊同有學者所言:我國所採取的「以判例或決議為媒介」的裁判憲法訴願,應可發揮在大法官憲法審判權與一般法院審判權間畫出一道可資依循的分工準則,設定了大法官審查法院裁判的界限 。亦即,嚴守凡程序的進行、事實的調查與認定、法律的解釋及其個案的適用,原則上屬於一般法院的職務,不受大法官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係以(抽象的)「法律或命令」為合法之程序標的;然而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律或命令」一詞的不斷擴張,寬鬆再加上並不清楚穩定的標準,致使釋憲實務上產生諸多爭議。基於功能法的觀點,明確地說,根據釋憲機關與普通法院的功能來劃分其應有的權限,釋憲機關不應該變成普通終審法院的「超級覆審法院」。大法官如不努力發展劃定自身審查界線的標準,欲避免「超級覆審法院」之譏評,幾乎不可能;但相關解釋顯示,其尚未嘗試就此發展出必要的判準。 大法官如此介入審查司法裁判實務,或許希望藉此在普通司法裁判中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因此尚未遑探討,其審查時必須遵守的界限。大法官積極尋求保障人權的各種可能性,其苦心可以理解,但不值得鼓勵;正因為積極護憲之本旨,同時找到嚴守解釋權限之方法,就法治國家功能分工的原則而言,同樣意義重大,畢竟積極完成憲法表述的藍圖並非司法權的主要或唯一任務。 諸此或批判、或檢討、或努力劃定範圍之見解,都正凸顯出大法官違憲審查目前制度上的難點、同時也是應該努力前進的目標:就程序合法性要件的發展與認定上,大法官不宜寬認或自創,除了對於聲請書的觀照,更重要的毋寧是在認定上嚴謹與穩定的態度。尤其在大法官解釋逐步走向司法化的此時,既有法制下對於程序的穩定努力和方法使用上的嚴謹實為重要之點;惟此,法定的分工也是實然面上的分工,大法官與最高法院之間的緊張關係可望改善,也就不會有吾人戲稱之,「不意外」的不同意見書了。
李建良,〈強迫公開道歉與人性尊嚴之憲法保障:民事侵權行為中不表意自由與名譽權之法益權衡/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27期》 蘇永欽,<從體系功能的角度看大法官的規範違憲審查--走向適切回應社會變遷的司法積極主義(上)>,《法令月刊第59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