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6月份第1次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二)重點整理

一、法律問題: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乃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下稱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行政訴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應予裁定駁回時,則關於國家賠償訴訟部分,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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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決議:
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一) 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起訴並不限於合併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 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 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 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 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 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 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二) 國家賠償部分乃附帶行政訴訟之中: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評析

就該號決議之結論而言,將可能造成人民再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時效已經過之不利益,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特別是當人民對於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之並無可歸責事由時,卻因訴訟制度之設計,導致其訴訟權行使之妨礙,似有未妥。然如僅係單純移送,亦尚有不足,蓋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時,並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協議先行,然而一旦移送至民事法院,依國家賠償法進行救濟程序時,及有可能因未先進行協議而遭民事法院駁回,此時,人民即承擔時效經過之風險。從而,修正乙說似為最符合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方式,或於民事訴訟中,法院應先行徵詢被告機關是否能夠與人民達成和解,如果無法達成和解時,即應視為已完成協議先行之要件,不應率然駁回人民之訴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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