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2期 頁277到頁288)

一、96台上5177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一行為殺害某甲後又傷害某乙。
(二)爭點: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不同。
(三)結論:最高法院採否定說認為,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實質一罪者;此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成立實質上數罪,而僅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不同。接續犯各行為階段所侵害之法益必係同一法益,而想像競合犯所侵害者,或為單一法益,或為多數法益。

二、96台上5168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於商品於外包裝盒印製上開註冊商標及商品說明及正字標記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將該等仿冒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
(二)爭點:正字標記的性質
(三)結論:
1、原審認為,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
2、最高法院認為,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三、96台上4922號判決
(一)事實:檢察官於訊問時錄音錄影後,因為存檔而無聲音僅有影像。
(二)爭點:法官、檢察官訊問訊問時未錄音錄影之效果為何?
(三)結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四、96台非232號判決
(一)事實:檢察官於緩起訴後誤認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條件而起訴。
(二)爭點:於上述情形,法官應如何判決方為正確?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下一篇/ 人氣( 39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