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9月 本土法學雜誌98期)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一)事實:關稅法上先放後核規定與法律保留
(二)爭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69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後之翌日起)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下稱86年函釋),於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前,海關依該函釋否准退稅申請,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
甲說:依釋字第474號之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故該函釋違反中標法第5、6條規定。
乙說:86年函釋所示4個月期間係為補充原關稅法第5條第3項,該4 個月期間並非法律上不變期間,並不因申請減免關稅補正逾期而否准申請,故非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未違反中標法第5、6條規定。
丙說: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之受益行為,未違反中標法第5、6條規定。
(三)結論:採甲說。
惟似應先釐清補正(減、免稅) 證明文件之期間(補正期間)其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

二、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一)事實:申請退還已繳關稅之期限問題
(二)爭點:關稅法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18條第4項規定生效 前,進口得免徵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關稅,嗣申請退還 該關稅,有無修正前關稅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年期限之適用。
甲說: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復規定:「本法第 59 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免徵關稅者其稅率並非為零,應免徵而未予免徵,尚非屬稅率適用顯然錯誤致溢徵,故無關稅法第 59 條之適用。
乙說: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關稅法第59 條第1項之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 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適用。
(三)結論:決議採乙說。

三、95判2101號判決
(一)事實:稅法上之申報協力與免徵地價稅之申請
(二)爭點: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免徵或改徵田賦〉,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負有提出
申請之義務?
(三)結論:法院認為此情事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範圍之事實,故本於當事人協力義務精神,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田賦申請,然而土地稅法並無如同法第41條針對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課與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錢提出申請之義 務,且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亦無關於此類申請之相關程序規定,故當事人若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表示課徵田賦之意思者,即屬改課田賦之申請。

四、台北高等法院95訴1275號判決
(一)事實:稅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行政法上之類推適用
(二)爭點:1.課稅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錯誤,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
「適用法令之錯誤」?
2.以課稅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錯誤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結論:對於第1點,法院持否定見解,但認為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退還 稅款(罰鍰);而第2點承第1點亦為否定見解,但法院認為其同屬稅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應先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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