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0月 本土法學雜誌99期)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事實:健保費補助款計算基礎之爭議
(二)爭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關於有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部份之直 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計算基礎,以設籍或居住在該直轄市之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為計算標準?或以投保單位在該直轄市為計算基礎?
1.設籍或居住說:依釋字第550號解釋揭示之「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 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上開條文應為本說解釋。
2.投保單位說: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 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 自治團體自應共同承擔。
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 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做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三)結論:基於中央與地方應共同承擔社會福利事項與司法自制考量,故採投保單位說。

二、96判195號判決
(一)事實:訴訟權能之判定
A公司向B公司租用某大樓辦公室,租期因ㄧ方終止契約而屆至,雙
方就租賃物返還發生爭議,致屋內尚留A部分物品。嗣環保局認為該A留下物品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A不服提起訴訟。
(二)爭點:A提起訴願後,部分罰鍰處分被訴願機關所撤銷,B公司可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直接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及上訴法院均採否定說)
(三)結論:本件由始自終環保局認定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人為A而B,處罰 對象亦為A;又特定財產之用益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保護法益範圍內,故B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96判594號判決
(一)事實:按日連續處罰與代履行之關係(事實同96判195號判決)
環保局除對A按日連續處罰外,另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採取代 為清理措施,並向A收取代履行費用,惟A繳納代履行費用後,環保局仍續開單處罰。A不服提起訴訟。
(二)爭點:後續之代履行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原限期清除之處分?
(三)結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清理與同法第52條後段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故戴履行費用之繳納,並不撤銷或廢止原限期清除之處分,亦不產生信賴基礎。

四、96裁468號判決
(一)事實:搬遷公告與搬遷通知之法律性質及其行政執行問題
(二)爭點:政府以函公告某特定地將辦理拆遷,並以另一公函通知A搬遷,A不服提出停止執行聲請,系爭通知之公函性質屬事實通知亦或行政處分?系爭公告性質又為何?
(三)結論:法院認為系爭通知聲請人搬遷公函之執行依據為系爭公告,故其僅屬
事實通知之性質,並非新行政處分,因此搬遷之「低度行為」,並非通知拆遷之「高度行為」;另原系爭公告之違建拆遷之強制處分,本涉及違建戶水電拆除之直接執行問題,而當然隱含有斷水斷電之作為,是系爭公函通知包含斷水斷電仍屬未逾系爭公告範圍。復認執行系爭建物之搬遷縱屬行政處分,亦屬保存歷史文化之公益所需,縱損及聲請人之居住之利益,亦僅涉及執行後之金錢賠償或補償金額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符「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故駁回其聲請。

五、台灣高等法院95上國6號判決
(一)事實:捷運設施管理欠缺是否屬國家責任範圍
(二)爭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如何解釋?
(三)結論:法院認為本案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蓋國家賠償法以國家為賠償主體,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捷運公司屬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惟大眾捷運法第34條,其應受主管機關(交通部)監督,故此項見解恐有斟酌餘地。

六、台北高等法院96訴307號判決
(一)事實:NCC之訴願管轄及訴願機關組織權
(二)爭點:實務上,獨立機關以其具有獨立機關之地位,不受行政院監督,故自設訴願委員會審理自己所作成之處分,是否違法?
(三)結論: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獨立機關並非因其性質特別而自外於行政體系,NCC為中央之部會,又依國家通訊傳播組織法並未就被告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故被告行政處分救濟即無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應由行政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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