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2月 本土法學雜誌101期 頁195到215)

一、96判1504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得權、信賴利益、罪刑法定、從新從輕、有利原則
(一)事實:
甲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汽責任險,經舉發裁處,惟裁決書係強汽險保險法修正後始做成,而違規舉發時間發生於修法前,且修法前罰鍰額度較修法後為重,此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
(二)爭點:
行政處罰之法規判斷基準時與從新從輕原則
1.原審認為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從新(按:現為從舊)從輕原則相當,而採適用新法說。
2.上訴審則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之法律安定性,原則上不得將法律溯及適用於公布前之事實,已維持原有法律秩序,兼能保障人民既得權及信賴利益。準此,規定人民權義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故依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且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應採適用舊法說。
(三)結論:
3.按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從新從輕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裁處前法律不利甲,則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應採新法說為當。
4.此外,在交通違規處罰事件,目前係採舉發與裁決分立原則,前者為警察權限,後者權屬監理所,此種二元構造是否影響行政處罰之法律適用,似值考量。

二、96判1432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限制出境、負責人、執行措施、保全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8條
(一)事實:
甲為乙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繳營所稅等稅賦,經財政部依法報境管局限制甲出國,甲爭執公司已解散登記,應解除限制出境而爭訟。
(二)爭點:
稅捐執行與限制出境處分之規範效力
公司解散登記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本判決認為財政部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對甲之限制出境,屬於保全處分,並非所欠繳稅款或罰鍰處分之執行處分,該保全處分具有基礎處分性質,並非執行措施,其作成無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
(三)結論:
本判決見解衡諸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之性質與規範目的,核屬正確。惟該公司果真毫無繳納欠款之可能時(事實問題),該限制出境處分的規範效力是否繼續存在,頗值研究。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42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建築物、廣告物、自行拆除
行政訴訟法第6條、行政罰法第4條
(一)事實:
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經主管機關(被告機關)依法查證並命限期拆除(系爭處分)。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訟中經遭強制拆除,甲變更聲明為確認處分違法。
(二)爭點:
違規廣告物之拆除與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1.程序上之訴訟權能要件:法院認為訴訟中因強制拆除係爭廣告完畢,撤銷系爭處分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甲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因此重點在於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是否違法。
2.實體上:法院認為被告機關所做成之處分不符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已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因命限期拆除之法律增訂之規定係在甲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行為之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不得以此作為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之依據。
(三)結論:
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之標的,因系爭命拆除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歸於消滅,是否成為行政處分消滅原因之一,仍待觀察。附帶一提,本件被告機關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故本件判決見解無法受到最高行政法院檢驗。

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26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處罰法定主義、沒入
行政罰法第4條、釋字313號
(一)事實:
甲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沒入砂石車,甲不服沒入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沒入法律依據之規範意旨
本件判決撤銷主管機關沒入砂石車處分,其主要理由為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因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前,並未先限期令原告辦理整復土地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故主管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沒入系爭砂石車,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之意旨,擴張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與行政罰法第4條與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揭示之處罰法定原則有違,於法不合。
(三)結論:
如細究上開條文,可發現該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因此主管機關是否必須先令整復,始得沒入,即非無疑問。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4405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增值稅、徵收、協議價購
釋字336號
(一)事實:
甲有數筆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主管機關審核僅其中三筆符合規定,另八筆並未符合免徵規定,駁回申請。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課予義務判決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中所稱「徵收」是否包括價購或市地重劃在內?
2.本件判決認為無論徵收、購買或市地重劃,都只是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之一種方法,在政府取得所有權前,均屬該公設保留地廣義之尚未被徵收前,解釋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規範重點應著重在公設保留地之屬性,凡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設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均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作成「被告應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判決,以發揮司法救濟、落實保障人民權利。
(三)結論:
本件判決持肯定見解,對人民權利保障,尤其在釋字336號肯認公設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的合憲性之下,免除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的負擔,應屬最起碼的補償措施,於此情形,殊具意義。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4048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連續處罰、營業行為、郵件、重複處罰
釋字604號
(一)事實:
甲在台北等地區經營郵遞業務,經檢舉被交通部依郵政法處罰鍰,並命甲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遞送信用卡帳單之處罰問題
系爭遞送之違法行為應如何計算其行為數?
1.本件判決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範圍(主觀及客觀範圍)應及於一定之相對人與一定事項,若屬於同一相對人及同一事項之事件,行政機關對該事件之處分權限,應為原處分之效力所遮斷,此種遮斷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受自己處分拘束(拘束力)之一種表現。行政機關若對於已為處分之同一效力範圍之事件再為處分,即有重複處罰之違法,自為法所不許。
2.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者,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應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
(三)結論:
本判決並未直接處理此一問題,而是從系爭處分在時間上所能涵蓋的範圍,論斷系爭處分是否構成重複處罰。如此是否能夠符合釋字604號解釋之行為數(不論是單一或數個自然意義行為數及法律上切割為數個行為之行為數)認定,似值深究。
下一篇/ 人氣( 2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