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2期 頁227到262)

一、96判160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環境訴訟、情況判決、法律上利害關係、保護規範理論、環境影響評估
(一)事實:
雲林縣垃圾焚化廠開發環境評估審查之結論認定不需第二階段環境評估,當地居民等11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訴訟權能與環境訴訟情況判決之考量因素
1.程序上訴訟權能之判斷:
(1)原審認為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知需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標準(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2)上訴審則認為依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原審僅以有受侵害之可能,未查明損害現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嫌速斷。
2.實體上:
(1)原審認為審查結論並未依環評法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未能完全評估事實,而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之判斷瑕疵,且剝奪當地居民對重大開發行為之程序參與權,故屬違法。惟考量焚化場工程狀況已正式啟用在即、若判決撤銷原處分,目前以實施之工程行為均將因原處分撤銷而失所附麗,需全予拆除,此一社會成本顯然過鉅,殊與公益相違背。
(2)上訴審認為原審情況判決顯僅係考量撤銷原違法處分將使已實施之工程拆除所耗費之成本因素,而得標廠商為取得土地及興建工程已支出之金額,僅係該廠商之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有何關連,並未敘明心證。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情況判決,可分析其要件為1.原處分或決定違法2.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3.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得駁回原告之訴,以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顯與公益相違背。而本件焚化爐有無興建必要、效益如何、如僅為撤銷判決,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背?攸關應否為情況判決,原審未予研求,亦欠允當。且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有待查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結論:
本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合法之爭議問題,行政法院對此所持見解,具有指標性意義,又本案為行政訴訟實務上難得一見的情況判決,加上原審與上訴審見解相左,相當值得研究。

二、96裁2181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當事人適格、公法上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實體判決
釋字400號、440號
(一)事實:
甲之土地因鄉公所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公權力核准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致其權益受損,乃向乙請求相當補償而遭回絕。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乙應為徵收補償。
(二)爭點:
當事人適格、埋設管線所生損失之補償及救濟問題
1.原審援引釋字400號解釋認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及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同時認乙既非徵收機關,亦非補償機關,被告適格有欠缺,予以裁定駁回。
2.上訴審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需審酌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故當事人不適格應為實體之判決,而廢棄原裁定。
(三)結論:
相較於原審見解,上訴審所持當事人適格屬實體問題之見解較為可採。另外,本件實體爭點並非僅涉及釋字400號所示「請求徵收補償」問題,尚且牽涉釋字第440號所示「請求補償」問題,後者是否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請求,不無疑問,深值探討。

三、96裁2183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公法上爭議、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給付訴訟、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註銷
(一)事實:
甲因未清繳積欠汽車使用燃料費(汽燃費)而並未完成辦理定期檢驗,後遭查獲,依道交條例處罰鍰及註銷牌照。後經抗告,維持罰鍰,並改判吊銷牌照,經再抗告,維持罰鍰,改回註銷牌照確定。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監理處不得重複徵收汽燃費。
(二)爭點: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容許性
1.原審認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甲請求監理處不得再重複徵收汽燃費,係預先判命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某種行政處分,即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2.抗告審則認為甲主張不得再重複徵收汽燃費,係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學界見解不一。但由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需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
(三)結論: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於我國是否承認,前開原審及抗告法院見解不一,且本件涉及交通行政事件救濟問題,現行法將處罰部分劃歸普通法院審理,致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同一事件如何劃分審判權之爭議,其中普通法院得於裁定中變更行政處分內容(註銷改吊扣),二者均宜注意。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1905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對象、繼承仁、租稅債務、法律保留
釋345、憲法第10條、第15條
(一)事實:
公司因欠稅而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爭訟事件
(二)爭點:
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得否為欠稅限制出境之對象?
(三)結論:
本件判決認為若繼承人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則形同同時繼承附帶發生之限制出境效果,造成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竟因繼承而法定轉讓於繼承人,甚不合理,亦有違稅捐稽徵法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利益所必要範圍內採取限制出境手段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至鉅。故採否定見解。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366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正當法律程序、逾越授權範圍、處罰過重、漁業執照
(一)事實:
甲為某船船主,因走私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農委會(被告)認為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規定並認定有三次走私行為,依漁業法撤銷漁業執照並限期繳回,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行政裁量與裁量基準之拘束力
本件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在於被告所訂頒「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裁量基準,其中規定漁船涉案走私毒品或槍械,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有罪判決或處分罰鍰者,第一次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規定,依漁業法規定收回漁業證照一年,第二次撤銷漁業執照,而甲僅有一次走私行為,與裁量基準不符。
(三)結論:
系爭處分是否違反被告自訂之裁量基準,似乎尚有疑問(經判決有罪,即不論次數)。另則,行政機關原則上雖應受自訂裁量基準的拘束(行政自我拘束),但此種拘束力是否因個案情節(例如本案甲被判處無期徒刑)而容有例外,亦非無考量餘地。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簡572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回饋金、不當得利返還、行政處分、事實行為
(一)事實:
原告甲等人為林口鄉太平村民,緣於台北縣政府同意核定國外觀摩計畫,並經垃圾處理場回饋金管委會決議前往,惟原計畫內容村民無法配合,遂以臨時會決定改變參加資格。鄉公所(被告)依該次會議辦理活動。後台北縣政府不同意臨時會決定認為依法不准報核。被告並函向原告追回團費。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垃圾處理場回饋金使用(出國觀摩團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本裁定認定與訴願決定相同,皆認為上開函文向原告追回團費,係不當得利之意思通知,而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並不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1條之規定,因此裁定駁回。
(三)結論:
單就系爭函以觀,似為觀念通知。惟係出國觀摩活動團費性質、有關核給資格設定及費用之發給是否為行政處分?如非行政處分,是否需提起給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強制繳回?在此之前,原告有無救濟之道?皆值探究。

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訴更二2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確認訴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使用費、行政管理之必要
(一)事實:
甲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經核准,後因乙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完納使用費,尚有合法使用權,故主管機關以有管理上必要為由廢止對甲之許可。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甲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又駁回,再次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此為第二次更審判決。
(二)爭點:
廢止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
1.除爭點外,本件特殊之處在於,原告甲所獲使用許可期限業已屆滿,故在訴訟種類上,原告甲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並主張無法種植冬瓜受有損害,合併損害賠償之訴。更審法院雖認定系爭廢止處分違法,並做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判決,但損賠部分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損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2.更審法院認定處分違法理由在於,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在學理及行政程序法並未禁止廢止違法處分之情形下,究依撤銷或廢止使之失其效力,任由其衡酌考量自由形成,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判斷。
3.而依河川管理辦法中有為管理之必要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得廢止、撤銷河川使用許可之規定。惟此之管理必要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尚難解為包含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時,有行政瑕疵,為避免人民與主管機關間或相關人民間發生爭執之需要情形。否則主管機關將會以此作為就己身有瑕疵行為,為解免自身責任,而為損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4.另外甲主張可種植冬瓜收成之利益,僅係期待利益,與所失利益尚屬有間,故不得請求。
(三)結論:
此一事例重要性在實體上可探討「廢止」適法性問題,在程序上可作為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參考案例。此外,關於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原告若無法獲得賠償,則確認系爭廢止處分違法之實益何在,宜併予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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