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7月~10月 本土法學雜誌96~99期)

一、9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
(一)事實:有關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之契約性質如何之爭執。
(二)爭點: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判斷標準
(三)結論:
1、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
2、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
3、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二、96年台上第134號判決
(一)事實:契約當事人所為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發生爭議
(二)爭點:公司股東於股東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或公司董事於董事會所得行使之表決權,得否事先透過契約約定,限制其行使?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蓋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

三、96年台上第165號判決
(一)事實:公司與員工間簽訂同意書,針對員工分紅配股,限制員工分次領回,且員工必須任職一定期間始得領回,員工如於一定期間內離職,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回之股票,對於此項同意發生爭議。
(二)爭點:對於業界行之有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三)結論:
1、蓋契約自由肯定個人自主及自由選擇之權利,本係市場經濟及社會進步發展下最重要的一環,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固可因此而獲得保障。惟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約行為?契約之內容是否與法令有違?契約自由是否不得予以限制?乃契約自由制度下應予考量之問題。倘一方當事人不得已而屈服於他方意思之下,訂立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則之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是為維護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契約自由應受限制。
2、員工分紅入股,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
3、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票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並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自非合法。

四、96年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一)事實:出租人將租賃物出賣與第三人時,承租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二)爭點:
1、何時承租人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2、租地建屋之情況得否適用?
(三)結論:
1、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2、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故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其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或係於房屋既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之情形,均應有其適用。

五、96台上字第307號判決、96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一)事實:當事人於前訴中針對「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之爭點,對於後訴是否有拘束力。
(二)爭點:涉及是否承認「爭點效」理論?
(三)結論:此判決承認之,認為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六、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
(一)事實:涉及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問題
(二)爭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有無包括善意取得標的物之第三人?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對於標的物之繼受人,雖應包括在「繼受人」之概念中,但此條規範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故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如同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七、96年台上第448號判決
(一)事實:承攬人於工作時,損害現場或造成鄰居損害,應由何人負責。
(二)爭點:針對營建鄰損未約定由何人負責時,是否為承攬人之義務?
(三)結論:對此乃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在施工期間不得損害工地現場及鄰地之義務。

八、96年台上第483號判決
(一)事實: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土地之承受人,明知土地上存有信託關係,土地屬他人所有,而且他人在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仍承受該土地,嗣後請求他人拆屋還地。
(二)爭點:債權契約是否得拘束第三人?
(三)結論:
1、原審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認為信託契約為債權契約,又為第三人所知悉,故對第三人發生拘束力。
2、惟最高法院認為大法官釋字第349號乃針對分管契約所為之闡示,與信託契約之情況有間。

九、96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
(一)事實:股份受讓人欲請求公司將其名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惟公司卻消極的不予登記,受讓人得否請求公司發放股利?
(二)爭點:公司消極不予登記時,受讓人是否仍不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
(三)結論: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已成就,以符合誠信原則。

十、96年台上字第642號判決
(一)事實: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僅在召集事由列入「修訂章程」,未列出修改條文,此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二)爭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須將「變更章程」列入股東會通知書上,惟是否須明列修正之條項?
(三)結論:公司已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議題包括「修正章程」並於開會前十日內備妥議事手冊,將擬修訂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列入議事手冊內,此項決議即無程序上之瑕疵。

十一、96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一)事實:公立國小學生因幫忙綁掛運動會布幔,惟錢瑞英事前並未告知學生應行注意事項,於現場亦未事先操作、演練,即逕自帶領部分學生至頂樓垂掛大型標語布幔,並令其餘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布條用大捆鐵絲固定,致學童於三樓剪綁鐵絲時被鐵絲刺傷,對此其父母受到極大的精神壓力,並罹患憂鬱症。
(二)爭點:其父母可否請求精神上損害?
(三)結論:
1、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因此准許父母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僅直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間接被害人原則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例外如民法第192條或民法第194條,此項實務見解將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解釋包括子女之健康權受損致精神上損害,不在限於民法第194條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即使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直接被害人以外的其他間接被害人亦可能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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