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2月 本土法學雜誌101期 頁216到頁237)

一、96台上1311決
1、事實: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撤銷地上權,地上權人則主張其先前已預付多年地租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此一預付地租之事實未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2、爭點:
預付地租之約定是否得對抗第三人?
3、結論: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要旨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預付,對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亦生效力;第查租賃權與地上權於法律上固有相似之處,然地上權為物權,租賃權為債權,物權既採公示主義,此為保護第三人之機制;其得登記而不為登記,自不得令第三人承擔就公示內容以外之物權限制或不利益,而租賃權不採公示主義,故不動產之交易,除自不動產物權占有之外觀中了解其買賣標的物之狀態外,交易對象或第三人無從由已登記資料中獲取任何關於租賃關係之資料,自與地上權係物權,其存否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者有異,不容比附援引。



二、96台上1394
1、事實:
買受人購買一區分建築物,其受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有虛增坪數之情形。
2、爭點:
買受人得否因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短少,而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解約權或是契約所約定之解約權?
3、結論: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就系爭建號一四五一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虛增坪數部分,既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房屋登記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並未減少,上訴人縱多受分配約二坪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未發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使用之目的,該瑕疵難謂為重大,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因認其僅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約定,未依區分所有人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其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一節,查原審既審據上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屋虛增共同使用坪數部分,未因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變動而影響居住之使用目的,該違約之瑕疵難謂為重大,於上訴人損害極少,其行使該約定解除權,依上說明,即與誠信原則有悖而不得為之。



三、96台上1396決
1、事實:
飛行機師與航空公司簽訂訓練以及福務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併有違約金約款。
2、爭點:
此一約款於現行勞基法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並禁止違約金之約款下,該等約定得否拘束飛行機師?
3、結論: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查上訴人為飛行機師,必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工作,屬專門技術人員,被上訴人無從於招募人員後使之即加入營運,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簽訂服務契約之前,免費接受期間約一年半,費用近達三百五十萬元之昂貴專業訓練,學習駕駛飛機專業技能,該服務契約並未變更原不定期契約之性質,嗣再簽訂訓練契約取得A320型飛機之機師資格,期間約一年,費用亦達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七元,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復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憑,則兩造約定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效力,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且已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96台上1412決
1、事實:
當事人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爭議,先提付仲裁,並經作成仲裁判斷,嗣該仲裁判斷,經法院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之事由而撤銷確定,債權人再行起訴請求時,債務人抗辯時效業已完成。
2、爭點:
民法第133條所規定者是否包含「仲裁判斷,經法院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之程序上瑕疵之事由而撤銷確定」的情形?
3、結論: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似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果爾,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為探求之餘地。



五、96台上1426決
1、事實:
農會與農會信用部職員簽訂契約,負責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
2、爭點:
該契約應被定性為僱傭或是委任契約?
3、結論: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信用部職員,負責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作為擔保物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以計算估價金額及放款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似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就其客戶申請貸款時,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作成查估結果以為被上訴人是否授信之參考並建議資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其查估抵押品事務之方法,或獨立決定授信之裁量權。則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信用部職員服務而受報酬,屬僱傭性質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六、96台簡上17決
1事實:
贈與人簽發一定金額之支票,交付於受贈人作為贈與標的物,於受贈人尚未提示付款前,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2、爭點:
支票未提示請求付款前是否即為民法第408條所稱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3、結論:  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七、96台抗408裁
1、事實:
於共有人對共有土地處分或共有人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共有人之一人主張優先承買權。
2、爭點:
共有土地(全部)之處分以及變價分割,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應有部分之出賣,共有人是否仍有優先承買權?
3、結論: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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