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2期 頁263到頁276)

一、96台上1457決
1、事實:
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消防法規,致意外發生,侵害他人權利。受害者向法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2、爭點:
法人是否具有侵權能力?
3、結論:  查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法人,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不無可議。



二、96台上1491決
1、事實: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明訂,契約履行事項如發生爭議,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伺候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時,一方提起訴訟,他方則將爭議提付仲裁。
2、爭點:
此時,應循訴訟程序抑或是仲裁程序解決紛爭?
3、結論:  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四條之妨訴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原審逕認應優先重視仲裁程序,已有可議。



三、96台抗459裁
1、事實:
某訴訟標的涉及未在市場流通之公司股份,經囑託會計師公會鑑定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何,惟當事人一方未配合鑑定,他方亦未能證明每股淨值為何。
2、爭點:
上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3、結論: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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