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一、96台上7507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販賣毒品所得已費失,應如何沒收之問題。 (二)爭點:沒收與追徵之概念。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法律規定之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原為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時之替代方法,係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行為人來自於他人之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如未扣押並因費失而不存在,即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可依執行時之財物價額,逕予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犯罪所得如已扣押,僅諭知沒收為已足,倘未扣案,不問是否已費失而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均應諭知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二、96台非328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連續施用毒品。 (二)爭點: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為集合犯。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屬之。……被告每隔二、三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編按:施用毒品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見解反覆,讀者需小心注意)
三、96台上6846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肇事後逃逸。 (二)爭點:刑法第185-4之構成要件解釋。 (三)結論: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四、96台上7134號判決 (一)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之手槍不具殺傷力而不起訴,後又對被告持有金屬槍管(裝在該手槍內)起訴。 (二)爭點:刑事訴訟法260條所謂同一案件之解釋。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一、二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