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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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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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一、97台上77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撬毀該房屋後方鐵捲門之邊側,致該鐵捲門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再利用門邊側縫隙,無故進入,擬行竊財物,在搜尋財物前,及被主人撞見。 (二)爭點:加重竊盜罪之著手時點? (三)結論: 1、檢察官認為,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性質上是結合犯或只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及其著手之認定時點,學界、實務界向有不同看法。侵入住宅竊盜者,於侵入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被告意在行竊,則其於損壞鐵捲門侵入住宅時,客觀上已經與被害客體有直接密接的關係,且對於該法條所欲保障之居住自由以及財產安全產生直接的危害,況在被害人住處已遊走於一、二樓,以「眼睛搜尋財物」,甚且進入房間,即已直接啟動了侵入住宅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為已經達到著手之階段。 2、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以構成竊盜罪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行強暴殺人,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再者,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規定,亦應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故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均屬於加重條件而已,如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者,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罪。故最高法院認為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
二、97台上561號判決 (一)事實: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僅陳稱: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刑事 準備書狀所載。 (二)爭點:實質辯護之內涵。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公益之角色功能,自應本乎職業倫理探究案情,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依辯護制度之所由設,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尚包括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在內。……準備書狀僅止於表明聲請傳喚證人,乃準備程序期日應行處理之事項,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後,並未就法律上或事實上意見為上訴人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此與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置一詞辯護者無異,原審逕予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97台上19號判決 (一)事實:警方叫證人教唆原本沒有意願製造毒品之被告製造毒品。 (二)爭點: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縱其目的係在於偵查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二審認為)本件應係司法警察洪正忠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被告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核與上開「陷害教唆」之要件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97台上225號判決 (一)事實:警察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實際上為犯罪嫌疑人到案詢問。 (二)爭點:警察規避刑事訴訟法95條之效果。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以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伍、97台上490號判決 (一)事實:一審認為牽連犯而從一重殺人未遂處斷,二審認為連續犯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二)爭點: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因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僅就……加重強盜既遂罪部分認係連續犯,所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不在上開法條前段限制之列,自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