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0期 頁238到頁261)

一、96台上957決
1、事實:
三方約定合夥,由一人為出名營業人,其餘二人為隱名合夥人。嗣該出名營業人將聯繫、催促、履約、代墊款項等系爭合建夥事務,委由隱名合夥人二人執行。惟於合夥事務涉訟時,僅由出名營業人單獨起訴。
2、爭點:
隱名合夥人如依民法第705條而對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是否需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具備當事人適格?
3、結論: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



二、96台上967決
1、事實:  於民國92年1月14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案件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由敗訴之一方依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案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於二審法院時,上開法條業已修正,規定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2、爭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同法第447條不適用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條是否適用於修法前已繫屬於二審法院,並經二審判決且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於民訴法修正後,由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之情形?
3、結論:  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布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即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訴訟法修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因當事人未預期無法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增訂該條規定,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排除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俾其仍有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惟對於修正前已脫離第二審而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繫屬於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三、96台上1105決
1、事實: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委託管理契約」,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包括系爭住宅之標的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
2、爭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間所訂定之『公寓大廈委託管理契約』,是否含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約款」,以致全體住戶得據以直接要求管理公司履行契約上義務?
3、結論: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四、96台上1200決
1、事實:
被上訴人(原告)於全航公司(被告)提供之運輸服務中,因受僱人甲之過失而受傷害。
2、爭點:
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包括企業經營者所屬「從業人員」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
3、結論:  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被上訴人於全航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中,因甲○○之過失而受傷害,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全航公司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因全航公司之受僱人甲○○之過失而受害,率認全航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為不利於全航公司之判決,自有可議,抑且難昭折服。  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所簽訂,其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上訴人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包括系爭住宅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惟此僅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及項目,縱認上訴人就此應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亦僅在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是否因此即取得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權,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洵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五、96台上1204判決
1、事實:
甲與乙互負債務,甲因違約而對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嗣乙亦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甲即依法解除契約。
2、爭點:
(1)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何?
(2)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是否限於解除權人?
3、結論:
查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六、96台上1246決



1、事實:
保證人與銀行依定型化契約訂立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人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2、爭點:
(一)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法院得否依消保法第12條宣告上開條款無效?
3、結論: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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