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0期 頁262到頁273)

一、96上3779判決
(一)事實:某甲於改造槍枝,被警察查獲時,正在鑿貫改造之槍管,是否構成犯罪。
(二)爭點:改造槍枝,先著手鑿貫改造之槍管,是否為不能未遂?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指客觀自始不能而言;至於有無危險,亦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但本文認為,如果按照客觀來看,玩具手槍改造槍管後,還不具有殺傷力,客觀上看來應該不具危險,如此一來,最高法院形式上用客觀說,實質上卻似乎用主觀說判斷(最高法院認為:究竟上訴人等是否僅欲撤換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而已,抑或欲將該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先著手鑿貫改造之槍管,在未及備妥其他重要零件時,即被警查獲?抑或以該玩具手槍為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樣品?攸關客觀上有無改造或製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可能及危險之認定。),有說理矛盾之嫌。

二、96上3773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為累犯,審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有變更。
(二)爭點:刑法第二條應如何適用?
(三)結論:
1、原審法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最高法院認為: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原審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已不無倒果為因。

三、96上3838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擄走被害人後,在車上要求其給付贖金三百萬,爾後被害人女友匯款二十萬。
(二)爭點:刑法三百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
(三)結論:
1、最高法院認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2、學說上則著眼於擄人勒贖罪刑度嚴重,而認為勒贖亦為客觀要件,方符罪刑相當。

四、96台上3622號判決
(一)事實:原審對於行為人經濟困難及犯後態度並未查證及說明,是否判決理由不備?
(二)爭點:自由證明事項為何?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上刑之加重、減免事由,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乃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之事由,攸關構成刑罰權成立基礎之事實,固應予以嚴格證明;至於刑罰量定之事實(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其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乃單純情狀之事實,與裁判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因均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屬自由證明之事項,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

五、96上3910號判決
(一)事實:原審多次準備程式檢察官均未到庭,致辯護人無法與其協商有關事項、進行爭點整理、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傳喚證人事宜。
(二)爭點:準備程序檢察官是否應出庭?法院是否應通知出庭?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該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故準備程式所處理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並非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式。是行準備程式與否及是否傳喚被告或通知檢察官到庭,法院本有自由斟酌之權,受傳喚、通知之被告、檢察官縱未到庭,並不影響法院準備程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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