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2月 本土法學雜誌101期 頁238到頁249)

一、96上4197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於警察執行盤查時逃逸,撞壞警車。
(二)爭點:警車是否為刑法一三八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三)結論: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96台上4197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誣指被害人查獲大麻種子為火麻仁之不實事項。
(二)爭點:刑法一六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適用及競合。
(三)結論: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96台上4640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竊盜後於追捕時衝撞警車。
(二)爭點: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之關係及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適用。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96台上4389號判決
(一)事實:行為人(具檢警身份)為了要領取走私獎金,而教唆他人走私槍枝。
(二)爭點:陷害教唆之效果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前揭情形,與犯罪集團本有犯罪之意思,其成員為達成犯罪之目的,並順利脫身,另邀約原無犯罪意思者參與,待該受邀者起意犯罪,並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後,卻遭其餘共犯之「出賣」,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成為其餘共犯之「犧牲」者,並不相同。前者本無犯罪之存在,因遭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使其入殼,屬於「陷害教唆」之範圍,被陷害者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有具體之犯罪存在,且已起意並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嗣後縱遭其餘共犯之「出賣」,成為「犧牲」品,其行為仍成立犯罪,兩者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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