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釋字第656號出發,再探違憲審查之聲請客體 (四)

概述

  在聲請釋憲程序中,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所聲請客體當依各該案例事實,並結合訴訟類型所定要件而決定,以確定聲請人所得聲請對象與範圍。在聲請範圍的問題研究上,大法官審理的範圍究竟應如何界定,其範圍於實務及學說上均缺乏一明確之標準,故而實務上時常發生大法官解釋範圍逸脫或擴張合理聲請範圍的情況,再加以大法官對於審理客體的認定態度亦寬嚴不一,似乎沒有一定的認定標準,甚或出現就聲請人所謂聲請之對象一併審理者。若大法官就聲請人所未或不能聲請之對象為審理而作成解釋,即恐有「訴外裁判」、「聲請外解釋」之疑慮。尤其在聲請客體的類型中,關於(尤其是民事)判例、決議、裁判是否可以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正凸顯了我國違憲體制下解釋權機關與審判權機關有關分權的緊張關係。

  在學理長期卻未見定論(或謂未被釋憲實務採納)的討論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中,針對大法官審理之對象為何、究竟應否程序不受理的爭議,再度出現正反相對之爭;由於在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管領抽象法規範的違憲審查,具體個案的裁判並無法成為聲請釋憲的客體;然而類似本案解釋就係以法律抑或裁判見解為審查客體,是釋憲案件中常見之疑問,如果對此有所質疑的大法官不在少數,則應探討多數意見受理本案有無理由;此外,解釋公布後亦有不少學者藉此重新對於大法官審理客體為文探討,故本文以此號解釋為觀察中心,再探學理討論上關於釋憲客體之相關討論、爬梳本案作為解釋實務一方之大法官本身對於此一議題之立場及見解為何,再輔以相關學者對本案發表之研究意見,不僅希望對本議題重新檢討,並希冀能對於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究應如何劃定範圍與認定類型之議題歸整出一較為清晰、或至少穩定的標準。

  基本上,憲法訴訟程序標的的認定,會因程序類型的不同而有差異,無法一概而論。是以本文擬將論述重點集中在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案件,先通盤式的整理已趨穩定的聲請客體類型有合、以及相關爭議之點;再者透過對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評析,了解現今釋憲實務運作上對此議題之難點何在、所凸顯者是屬何種類型之聲請客體;並對本號解釋為本文立場之評析,指出與本文主題相關之問題點。

  在於前一系列文已針對相關議題作一大致圖像描述與粗略介紹之後,本文接續上文,整理國內關於「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議題,了解 (本案亦出現之)審判機關以及解釋機關間之緊張關係從何而來;俾便提出接續問題:下一篇將處理的,問題出現之後,如何權衡之間之緊張關係,此將於後詳述之。

肆、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

  我國憲法明文將司法權劃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並規定解釋權之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為最高之控制者;至審判權則另設由一般法院行使,而各由其專業終審法院為最終控制者。惟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職權之範圍、方法及其效力等,行憲時憲法及法律皆未設明文,均係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自行以解釋闡明,經實務運作而形成;且自司法院法官擴張解釋,將終審法院之判例、案例、裁判、決議,及裁判見解,視為命令而為違憲審查後,發生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間之緊張關係,引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成為實際上「第四審」而侵犯各級法院法官受憲法賦予獨立審判之職權,破壞確定裁判之安定之批評。且司法院大法官雖不直接掌理民、刑、行政訴訟之審判,但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與各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職權,不免發生重疊,而遂有分工問題之討論。

一、解釋權與審判權分工之必要

  大法官與各級法院職權上之重疊與緊張關係,已如前述。解釋原本應維持在單純規範之闡明而不應觸及個案,此係我國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原意;如此則大法官解釋效力應不會動搖原本確定終局裁判之確定力。惟司法院大法官曾在少數案例藉「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表面上審查法令,實際上係審查法律見解,而引起「第四審」之批評。按憲法既將司法權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兩權並無高低軒輊之分,惟司法院大法官憑其憲法機關之地位,行使憲法所賦予解釋憲法之職權,吾人贊同其對司法行為合憲性為最終控制者。但司法院大法官於行使解釋權時,宜僅得就抽象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表示其法律見解,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對法院審理之具體案件,亦不得過問。否則,解釋權凌駕於法院審判權之上,將成「第四審」,侵害法官依憲法第80條所賦予獨立審判之職權,破壞確定裁判之安定。

二、我國解釋權與審判權功能分工之現況與檢討

  在上述我國制度難題下,釋憲實務上大法官寬認聲請釋憲之程序標的,甚至擴張至審判權與訴訟程序如何行使進行,已屬審判權核心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似亦有介入。例如最經典之釋字第582號解釋,大法官實指示普通法院應如何進行人證調查程序,如何使刑事被告行使詰問權;在釋字第213號解釋指導普通專業法官嗣後應如何援用相關判例;在釋字第242號解釋雖未宣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違憲,但實際上在指導普通法院法官在特殊困難之案件類型,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或不適用)相關法律。此使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之緊張關係日漸嚴重,引起其他司法機關對大法官產生第四審之疑慮,對大法官解釋多所批評,影響人民對司法整體形象之觀感。大法官有鑑於此,雖未提出其審查終審法院裁判之界限準則,但近十餘年來在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時,已相當謹慎,多往憲法解釋之方向發展,以免與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產生權限上之衝突。但此種司法院大法官之自我克制,仍不能明確劃分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內部分工之界限,難以避免司法院大法官不受解釋聲請書之拘束,在程序上恣意為擴大範圍之解釋,此種事例屢見不鮮,無法貫徹所謂「司法被動性」,不惟對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功能分工助益不大,且對司法院大法官違憲控制功能之發揮不免有所影響。

  從司法院大法官為「最高憲法維護者」與「最高法律維護者」,最高法院等終審法院為一般專業法院最終法律控制者之功能分工觀點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縱係審查一般終審法院之裁判,亦乃基於其憲法機關之地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解釋憲法之職權,並非得審查所有終審法院之裁判,亦非在一般法院之審級救濟程序外另闢法律救濟途徑,而係以「最高憲法維護者」之角色就一般終審法院裁判之國家行為,為合憲性與否之控制,善盡憲法所賦予以維護憲法最高性之職責。

  故吾人認為,除司法院大法官仍繼續其自我克制,嚴格把守聲請解釋之法定形式要件,即人民聲請釋憲在程序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歷經「窮盡救濟途徑」之程序,僅能以終審法院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審查對象,並多專注於憲法解釋外,透過多數決之修法程序,毋寧是最佳的解決之道;但於修法前大法官也必須意識到,合法性與合憲性審查的劃分正是界定司法院大法官與終審法院權限之關鍵,在因法律具有進一步形塑憲法基本權規定內容之功能,導致合法性與合憲性審查界限漸趨模糊的情況下,大法官須努力透過解釋發展必要之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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