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參、大法官第六五六號解釋概述
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對象,大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謂:「人民、法人或政黨‧‧‧對於『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而本案究竟是否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受理要件,於諸位大法官中,正好有正反兩種立場。觀察多數意見以及代表反對多數立場之不同意見,可略為描繪出關此爭議,雙方各自之見解與論證。另外,對於本號解釋,學者亦多有針對程序受理之標準此項爭議為文研究,可謂提供了觀察本號解釋大法官正反觀點的一個很好的立基點。為對此爭點作通盤性的觀察與評析,本文於下述,先介紹該號解釋之聲請事實背景及解釋內容,於後整理大法官意見書中之正反意見,並輔以學者為文研究之見解,嘗試作一完整之整理分析。
一、該號解釋事實背景及解釋內容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4月3日作成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此案是備受社會矚目之前副總統呂秀蓮女士,針對《新新聞》周刊內容有報導不實之處,訴請法院對於該雜誌等人賠償侵害其名譽之報導所生之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而起,最高法院於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判命被告須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於國內四大報中,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被告新新聞以該項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有違憲疑義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二)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主文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三)大法官本號解釋之解釋主文十分簡潔,僅記載了其釋憲之審查客體以及審查之結論,而於理由書中記載獲致結論之理由,似係有意與解釋理由為功能上的區分。為了觀察大法官們之見解與立場,理由書中之觀照乃不可免,本文於此就與研究主題相關之理由部分,整理節錄如下: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按:粗體為筆者所加。)
二、爭議的出現:本案程序受理與否
本號解釋係由司法院15位大法官全體出席所作成,難得的是,有超過半數的8位大法官提出了共7篇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也許正代表著大法官之間對於本號解釋爭議之處的見解有所歧異,相當值得觀察。其中一爭點即為,本案之審查對象就為何?有否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大法官法)明訂之審理要件?亦即,大法官是否應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就此,徐璧湖及池啟明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本案應作成程序上不受理決定,此外於實體不同意見部分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立法者「保留法院判斷餘地之立法」,而非如多數意見所稱係在「授權法院決定何者為個案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聲請程序合法要件之正反論證
(一) 本案程序不應受理之少數意見 徐璧湖、池啟明兩位大法官於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針對本案之程序上受理提出其不同意見。其理由概為,本案實係就法院裁判本身或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為審查,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應不予受理。另外針對多數意見指稱,本案係運用合憲解釋原則而受理作成解釋,亦有不同意見之發表。本文輔以學者之為文意見,概就徐、池兩位大法官之詳細論證,以及就多數所謂合憲解釋原則運用之不同意見,整理如下: 1.法院判命被告公開道歉,乃法院審理個案後,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未明定任何具體回復名譽之方法,並不發生當然包含、或未予排除何種具體回復名譽方法之問題。 (2)法院就具體個案之審理,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並無依職權「預設」何種回復名譽之方法為適當或不適當之餘地,質言之,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之訴狀中須表示其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具體方法為何;法院審理個案時,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依據具體個案之案情,妥為解釋適用適用該項後段之規定,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是法院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判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者,乃法院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時,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其法律上判斷權限,就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認其符合該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2.觀照聲請意旨及分權之要求應不受理 (1) 我國之憲法解釋制度未採如同德奧之「裁判憲法訴願」制度,而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修正之前,大法官解釋憲法自應嚴守受理程序要件,僅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進行合憲性審查,而具體個案的救濟,應由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公平裁判,以避免侵犯終審法院之審判權,破壞審級制度,而成為實質的第四審或超級覆審法院。 (2)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未明確指明應用何種手段作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意旨,顯在指謫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被害人訴訟上之請求,符合法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法律見解錯誤、甚至違憲,而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並未指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法律規定本身如何違憲,因而並不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聲請程序要件之要求。 3.合憲解釋之濫用 多數意見認為本號乃係針對系爭民法規定作成「最後手段」論的合憲性解釋,惟論者首先有謂合憲性解釋乃係一種偏向消極式、不得已式的宣布一個法律合憲。惟系爭規定並非此況。系爭規定證諸於立法者原意、國內幾乎毫無質疑的民法權威與通說、國民的法律感情,以及法院實務界的一致立場,都沒有質疑這個規定有任何落伍,且侵犯憲法之虞。因而依合憲性解釋之「不能違背立法者原本意思」的前提要件,本號解釋不宜稱為合憲解釋。 再者,大法官這樣的運用合憲解釋方法其實反而實際上創造了一個原來文義上不存在的解釋可能,等同是「用超越文義(與文義正好相反)的方式先創造一個這樣的選擇(法律補充),『將適當解為不適當』,然後再用「合憲」解釋方法排除這種可能」。此說論者認為,如同本案事實情況,若終審法院本來就採用合憲的解釋,則維護法律效力與尊重終審法院這兩種立場根本沒有衝突,大法官應該也沒有作成解釋的必要。
(二)多數意見決定受理之正當化理由 多數大法官對於本案之所以在程序上作成受理,進而面對少數程序不同意見之質疑,亦有於意見書中提出回應者,筆者茲對照少數意見質疑之點,整理其回應,輔以學者為文發表之相關協同見解於以下作一概述性之整理,作為觀察我國釋憲實務上,大法官對於釋憲客體之決定標準如何的立基點: 1. 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此見解認為,當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大多依循「登報謝罪」源遠流長之立法精神,且秉持判例意旨(按:明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行之,法院依名譽受侵害人之請求,以判決強制名譽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時,即鮮少費心審酌該處分是否因干預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若偶而出現以憲法意旨檢證或限縮系爭規定之判決,該等判決所持之見解往往因上級審堅持維護判例意旨而不被維持。 順此,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案件量累積一多,自然就通案化而對法官、名譽受侵害者及其他關係人產生一般、抽象之規範效果。此時形式上雖為法官個案認事用法的問題,但因量變導致質變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違憲疑義的問題。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 故在此種情狀下,由大法官基於補充性原則,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2. 合憲解釋原則 上述利用法律相對違憲之見解作為大法官受理本號解釋的正當化事由其實和合憲性解釋制度的運用有密切相關。因而有論者指出,本號解釋係運用合憲性解釋來治癒法律相對違憲可能造成之個案違憲情狀。而究竟合憲解釋原則內涵為何、其作為大法官受理解釋標的之採擇標準如何操作,亦值探討,故本文詳述如下: (1)合憲解釋原則之內涵 合憲解釋原則係指在憲法解釋有多種結果,而分別有違憲和合憲的情形,釋憲者應優先選擇合憲的解釋方法。嚴格來說,合憲解釋應該不是一種解釋的方法,比較傾向是選擇的態度。當有多種解釋方法會導向不同結論時,大法官有義務選擇合憲的解釋方法獲致結論。 此理論基礎在於釋憲者對於具有民意正當性的立法者的尊重,也就是作為違憲審查的司法部門,只有在窮盡解釋方法,都無法使系爭法令得到合憲的結論時,方「不得已的」宣告法令違憲,用以表彰對民意的最大尊重與憲政秩序維護之間的平衡。 (2)釋憲實務運作 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本件係以轉換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該解釋以「轉換」方式「限縮」刑法系爭規定之意涵後,續稱:「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本院其他類同之解釋,尚可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並未宣告系爭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違憲,在以憲法意旨闡明臨檢應有之合憲要件後稱:「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自此開宗明義指出合憲性解釋內涵之釋字之後,大法官又分別在釋字第585號、第623號解釋中補充闡釋此項解釋方法之內涵及實務上應該有的操作方法。 而在學說的討論下,此項制度最常見的批評為,於我國釋憲實務中,大法官時常使用合憲解釋原則宣告法令合憲,然究其本質,其多半其實是扭轉、限縮或改變文義範圍,來使系爭法令不致違憲,似乎與真正的合憲解釋原則作為一種選擇的想法有相當的落差。無怪乎有學者質疑,大法官的「合憲解釋原則」,美其名為尊重立法者的表現,但實質上以僭越立法者來修正法律,成為「超級立法者」,獲致合憲結論的法律,也未必是立法者肯定而接受的(釋字第585號解釋可作為一例)。若然,則此種解釋方法的誤用,將會使釋憲制度與結論,皆受到更大的質疑與挑戰。 (3) 本案操作 大法官指出,本件解釋係基於前例,並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與目的(按:指回復名譽)」,以尊重立法形成自由及既成之法秩序為前提,所審慎理性抉擇的釋憲方法。故可知於本號解釋中大法官確係針對釋憲標的之系爭規定作了合憲性解釋來作成宣告其違憲與否之結論。詳可參見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第三段大法官之論述:「…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粗體為筆者所加)。 3. 法律絕對或相對違憲 理論上法律違憲確可分為絕對違憲相對違憲兩類。絕對違憲,係指法律規定無論如何適用,都屬違憲;相對違憲則係指,法律規定在某些狀況下適用為違憲,但針對其他狀況為適用,則並不違憲。現實生活中,某項法律規定,無論針對何種情況適用,均非合憲的例子其實不多。在絕大多數的法律違憲情形,均屬相對違憲,而為法律適用違憲。若謂相對違憲不在大法官解釋之範圍內,則大法官可為解釋之情形,恐怕不多。 本號解釋之情況,即非絕對違憲而係相對違憲之情況。民法規定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不會盡屬違憲;惟本案亦非僅以法院「命被告公開道歉屬於適當處分」之裁判見解為違憲之宣告者。本號解釋之情況毋寧為,有些時候命被告公開道歉不能算是合憲的適當處分,而在有些條件被滿足的情況下命被告公開道歉則係屬民法系爭規定的合憲「適當」處分。如此顯然是在對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的合憲射程範圍界線作合憲性解釋,自非係以法院之個案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為審查客體。
李念祖,〈良心的賠償還是懲罰?─論釋字第656號解釋的射程〉,《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八期。 蘇永欽,〈夏蟲語冰錄十八─為賦新詞強說愁〉,《法令月刊》60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