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6月 本土法學雜誌107期 頁233到頁255)

一、釋字第643號
*適用考試類科:憲法
*關鍵字:法律保留原則、財產權、契約自由、商業團體、授權明確性原則、職權命令、準則性規定
(一)事實: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五條有違憲疑義。
(二)爭點:
1.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判斷?
3.有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
(三)結論:
1.大法官認為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後,該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2.大法官重申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進而認為係爭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目的尚屬正當,且該管理辦法第四五條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規定,為該條授權主管機關規範之事項。
3.大法官最後並認為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該辦法第二項之標準係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與界限。惟大法官未能進一步說明我國憲法上有否「國會保留」的觀念與實踐可能,已釋眾疑。另協同意見自集會結社權出發,探討系爭規範之合憲性,亦值參酌。


 二、97判第7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土地徵收、協議價購、公聽會、陳述意見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一)事實:
三重市公所於申請徵收土地時並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議價程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且於核准徵收處分前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爭點:
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
1.本件判決認原審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屬徵收土地之先行程序(合法要件),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另本件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需用地機關)為「核准徵收處分前」應給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所給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定之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且不得以之替代。
(三)結論:
行政法院對於如此重視徵收土地應踐行之程序,必影響日後土地徵收
正當程序觀念之建立,值得肯認。
   


三、97判第92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利息所得、一時貿易所得、成本費用、利潤標準
所得稅法第14條
(一)事實:
甲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基隆市警察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資料,認為甲漏報其配偶之薪資新台幣200,00 0元及利息所得21,080,829元,合計21,280,829元,而重為核定,對原告補徵稅額7,732,254元,並處罰鍰3,842,200元。
(二)爭點:
「地下錢莊」是否為營利事業?其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所得?
1.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14條,「經營地下錢莊」如為營利事業,此營利事業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收入扣除該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獨資資本主張和忠個人之營利所得。 2.如非營利事業,系爭收入如為「利息所得」,無成本費用可扣除,直接列為個人之利息所得,如為「其他所得」,則扣除成本費用後,直接列為個人之其他所得,其法律效果不同,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結論: 原審判決以該利息所得為甲之配偶經營「地下錢莊」之所得,因其營業活動具有持續性,基於稅法之中立性,應承認其為營利活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僅以判決不備理由而將判決本件發回更審,惟對於應如認定經營地下錢莊是否為營利事業之判斷標準,則未有指明。
 


四、97判第12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爭點主義、總額主義、未償債務、租稅公平、連帶保證債務
遺產稅法第17條
(一)事實: 甲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查獲,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嗣因追認死亡前未清償之保證債務,並同額增列收債權,乃更正全部遺產總額,但應納稅額不變,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甲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及罰鍰等部分不服。
(二)爭點:
1.復查機關在辦理復查案件時,是否僅能針對申請復查之事項範圍內進行調查決定,抑或可以就該課稅處分事件整體重新調查決定,亦即我國行 政訴訟是否採取「爭點主義」?
2.財產總額認定的問題,特別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是否包括「保證債務」在內?
(三)結論:
1.最高行政法院於本判決中明確表示,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上採「爭點主義」,亦即只能針對申請復查事項為調查決定。
2.保證人之遺產價值本不因保證債務之存在,而造成變動。如因其生前未償還保證債務時,而可認列未清償債務,卻不必認列可代為求償之債權,將使被繼承遺產總額實質減少,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且此無異認定連帶保證人需負最終全部清償之責,顯有違保證之規定。
3.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對被保證人之求償權,或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對債務人之求償權,應另按其實際求償權之數額列為遺產,非謂有連帶債務即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必有「同額」求償權可供增列。
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否則當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死亡時,對同一筆金錢債務,將分別列入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未償債務,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五、97裁302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損益分擔、公平原則
(一)事實: 訴外人甲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遭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並處以罰鍰未繳清,經環保局將該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甲與本案被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處分甲於某公司之出資額,二人均經判處損害債權罪確定在案。該環保局即以被告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實現或實現困難,侵害該局公法上罰鍰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點:
是否存在所謂「國家對人民之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其法理及法律依據為何?
1.本判決認為人民侵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並無專法規定行政機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欠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2.再者,侵權行為係侵害行為,並非損益分擔問題,其性質上與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不同。
3.況人民侵害國家公法上之權利時,除得以刑罰制裁行為人外,法律常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制力排除該侵害或課以行政罰暨滯納金,或給予行政機關得以較人民有利(如免提供擔保)之方式保全其公法上之債權,上開途徑已足保護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無須另賦予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來達成此目的。
(三)結論:
本判決明白否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惟其理由之構成是否充足容有探究餘地。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簡493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故意申報不實、未必故意、直接故意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刑法第13條
(一)事實:
甲於民國93年間任職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稽察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3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存款新臺幣1,000,054 元,漏報其配偶大眾銀行93年度第1 期次順位金融債券1,000,000 元,法務部認其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7 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應如何解釋?
1.法院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並援引刑法第13條之定義為判斷。
2.縱對申報錯誤有所疏失,惟如係誤認申報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認,尚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
(三)結論:
法務部對申報義務及當事人有無故意等節,向採從寬認定之態度,本判決對於故意認定,持從嚴態度,並撤銷原處分,值得肯定。


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簡493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利息所得、一時貿易所得、成本費用、利潤標準
所得稅法第14條
(一)事實: 甲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基隆市警察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資料,認為甲漏報其配偶之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及利息所得21,080,829元,合計21,280,829元, 而重為核定,對原告補徵稅額7,732,254元,並處罰鍰3,842,200元。
(二)爭點:
「地下錢莊」是否為營利事業?其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所得?
1.依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14條,「經營地下錢莊」如為營利事業,此營
利事業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收入扣除該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獨資資本主張和忠個人之營利所得。
2.如非營利事業,系爭收入如為「利息所得」,無成本費用可扣除,直
接列為個人之利息所得,如為「其他所得」,則扣除成本費用後,直接列為個人之其他所得,其法律效果不同,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結論: 原審判決以該利息所得為甲之配偶經營「地下錢莊」之所得,因其營業活動具有持續性,基於稅法之中立性,應承認其為營利活動,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僅以判決不備理由而將判決本件發回更審,惟對於應如認定經營地下錢莊是否為營利事業之判斷標準,則未有指明。


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更一109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一行為不二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變更營業、從重處斷
建築法第91條、商業登記法第33條
(一)事實:
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347,87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1,179,300 元及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136,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點:
基隆關稅局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有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1.法院認為「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7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進口貨物虛報貨物產地,雖係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然其行為性質與同條項第2 款之違法行為,同屬虛報行為,性質相同,上開決議應可適用。
(三)結論:
本判決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並採取從一重罪處斷,可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721號判決相對照。


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簡1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構成要件效力、異議、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
(一)事實: 甲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國道公路警察攔檢查獲擅自加裝第2排座椅,未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由南投監理站移送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該稅捐稽徵處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當期自用小客車全年應納稅額處原告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爭點: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能否再就其是否擅自加裝座椅乙節有所爭執,即違規舉發通知書對於後續之牌照稅課徵及處罰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三)結論: 本案法院雖將該違規舉發通知書採為認事用法基礎之一,但並未明白表示該通知書對稅捐機關或行政法院是否有構成要件效力及其界限為何?對此,尚有待進一步觀察與研究。


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72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為單一、罰鍰、處罰種類相同、行政目的、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法第61條、醫檢師法第14條、行政罰法第24條
(一)事實: 甲係台南市某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台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檢舉,甲派員至台南市某處商家招攬民眾抽血健檢,案經該公會移送台南市衛生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規定,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及醫檢師法第37條規定,核處原告新台幣2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爭點:
該事件是否為「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係指例如在防制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依該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2.「於商店為民眾篩檢健檢抽血之健康檢查業務」及「於受檢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蓋章」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醫檢師法第14條規定等違章行為,不論於事實或法律上均屬獨立之2個行為,果均成立違章,亦係分別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
3.系爭裁罰處分書僅概括記載核處甲25萬元,則究係如何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及醫檢師法第37條規定分別對原告處罰?依其處分書之內容,顯然無從區分,其行政處分並不明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不合。
(三)結論:
本案法院判決對於行政罰法第24條之解釋固值參酌,然對於具體個案中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似嫌過斷,容有討論之空間。


十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93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政處分、市地重劃、地籍測量、法律效果、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市地重劃辦法第51條
(一)事實: 市地重劃後,高雄市地重劃機關通知獲重劃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等人限期接管(辦理土地點交),因甲等人未於期限內到場辦理點交,而依法視為已接管,甲不服,以重劃機關辦理點交之通知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重劃土地點交之法律性質與行政爭訟之範圍
1.本件裁定以該通知之法律效果(視為已接管而負保管責任)係基於法令規定而生,故非行政處分,被告到場點交系爭土地之行為乃屬事實形為為由,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2.法院並認為,該函既非行政處分,縱有教示之記載,亦不因此轉變為行政處分。另即便承認該重劃土地應施作之設施尚未完成,其點交並不合法,原告不負受領遲延責任,該仍不得因此認定該函為行政處分。
(三)結論: 本案系爭之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固值深究,尤其法院所持系爭保管責任係基於法令規定而生之見解是否妥適,容有討論之空間。此外,本案甲之權利有否受行政救濟之需要及可能?是否因系爭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即如裁定所言「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應係一更值得關注之課題。


十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簡24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競選保證金、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4條
(一)事實: 甲主張其未參加台南市第16屆議員選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曾繳納保證金12萬元,因票數不足該保證金遭沒收,南區國稅局否准甲將該保證金列入扣除額,有失公允,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點:
競選保證金是否為競選經費之爭議 法院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繳納保證金之相關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乃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是以上開保證金為參選人辦理候選人登記之要件,必以完成候選人登記後方有從事競選活動可言,該保證金顯非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1 項所稱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甚明。
(三)結論: 因參選議員節國票不足遭沒收之保證金,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得作為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競選經費?財政部函示採否定說,本案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其理由可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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