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2月 本土法學雜誌103期 頁283到頁300)

一、9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事實: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
2、爭點: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何時確定?
3、結論: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二、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事實:
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2、爭點: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3、結論: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三、96台上1780決
1、事實:
公寓大廈屋頂部分遭他人無權佔用時,管理委員會對該無權佔用人提起訴訟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爭點:
管委會對該等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3、結論: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四、96台上1839決
1、事實: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向債務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查閱公司帳簿及財務報表。
2、爭點:
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對該等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3、結論: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以外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公司訴請查閱帳簿乃至財務報表等,純係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性質上無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五、96台上1891決
1、事實:  保險業務員以先前其因招攬保險而持有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偽冒該客戶之開戶文件,向銀行辦理存摺開戶手續,銀行之承辦人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竟於客戶未親自辦理且未持證件原本之情形下,同意開立存摺帳戶。保險業務員繼而假冒客戶名義,填載保單借款約定書,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客戶之保單借款分別匯入上開設於銀行之該客戶帳戶內,經保險業務員提領一空。
2、爭點:
(1)本案中之函令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害保險公司之損害與銀行疏於查證確認有無因果關係?
3、結論: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條項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該函旨在保護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全體客戶之財產權益,並非狹隘地僅在保護在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之個人,原審認依該函整體觀之,該函保護之對象僅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個人,保險公司並非存戶,不屬該函保護對象,因而為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其次,倘被銀行同意開戶之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其行為與保險公司被冒領上開保單借款之損失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保險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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