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3月 本土法學雜誌104期 頁247到頁277)

一、釋字636號解釋
*適用考試類科:憲法
*關鍵字:檢肅流氓、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比例原則、身體自由、憲法保留、法治國原則
(一)事實: 本件解釋聲請案件分別由兩名地院法官提出,其一認為檢肅流氓條例(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法明確性原則、第16條訴訟基本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及本條例存在有違比例原則之疑義;另一認為本條例所定之「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構成要件有抵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
(二)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之要件、程序及實施的違憲審查。
檢肅流氓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流氓之認定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流氓感訓之執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就法律明確性而言,大法官作三種認定:
(1)合憲:本條例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幕後操縱、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以及情節重大等規定,與法律明確性無違。
(2)檢討修正:關於「白吃白喝」、「霸佔地盤」、「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但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形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
(3)違憲、定期失效:關於「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2.是否抵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 大法官認為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並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而本條例規定對被移送人訴訟上防禦權造成過度限制,有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3.大法官有關流氓感訓執行相互折抵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關於法院無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
(三)結論:
1.檢肅條例制訂實施以來,爭議不斷、迭遭詬病,其間釋字384號解釋宣告部分規定違憲並諭知檢討修正,然仍未完善。
2.本解釋除針對部分要件空泛應予檢討修正及或失效外,宜注意者,乃宣告有關限制被移送人對秘密證人之對質、詰問及閱卷等權利規定至遲於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失效。秘密證人制度先前經384號宣告違憲失效,多次修正後仍未能符合憲法要求,因此秘密證人制度顯然已達需全面興革地步,如繼續墨守成規,勢必再度面臨違憲質疑。



二、釋字637號解釋
*適用考試類科:憲法、行政法
*關鍵字: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工作權、比例原則、利益衝突、職務禁止
(一)事實:
本件解釋由地院法官於審理某刑事案件時,認為該案件應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有抵觸人民工作權疑義,依釋字371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
(二)爭點:
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與離職公務員之職業選擇自由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即一般所稱旋轉門條款,或利益迴避原則。立法方式採取職務禁止,以刑事處罰手段防堵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進行利益輸送。
2.本件解釋結論認為該規定不違憲但宜修正,而其理由在於,大法官由離職公務員之選擇職業自由切入,並且將系爭限制定位為對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再由比例原則觀點檢視系爭限制規定與目的達成間是否具實質關連以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雖系爭規定乃屬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為重要公益之保護所必要,然因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因此表示應檢討修正。
(三)結論:
實際上,在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前,行政院即曾提出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擬將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但遭立法院反對,能否因本號解釋作成促成上述修法,尚待觀察。



三、96判1344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實物抵繳遺產稅、既成道路、稅捐客體、稅基、裁量
釋字343、釋字400
(一)事實:
甲父死亡,經國稅局核課遺產稅,而甲以其中遺產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惟國稅局以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否准,甲不服進而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抵繳之處分。
(二)爭點:
既成道路否作為抵繳稅捐之標的
1.本件判決採否定見解,理由在於基於事物本質觀點,稅捐機關決定是否接受該實物抵繳遺產稅時,未確保稅捐債權以現金形式有效實現,自需考量換價及保管上之便利性,並且有較大之權限決定是否接受該實物之抵繳。
2.其次,在尊重稅捐機關之認定權限,以抵繳之遺產稅債權能以貨幣形式實現之主要考量下,不應完全按照字義,認為只要實務具備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要件之一,稅捐機關即不得拒絕接受。基此意旨,實務即使易於保管,但卻不易於變價,稅捐機關仍得拒絕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申請。
(三)結論:
本件表面上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所稱「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法律解釋,實則關涉既成道路是否補償之爭議。縱然學理多有討論對於國家應負補償義務,但實務多持反對意見,否定人民尋訴訟途徑請求補償,因此所謂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不難預料必不包括既成道路。此外,由行政法學角度,本案尚有例如以實物抵繳稅捐是否屬於公法上抵銷、人民得否以單方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或需以行政處分為確認始生效力等問題,尚值得探究、參考。



四、96裁2826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政處分、行政指導、信賴保護、收容所、裁罰
(一)事實:
抗告人甲於民國82年設立老人安養中心,當時核准收容人數為500人。後民國87年間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發布,規定安養機構收容人數為50-300人。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間函知甲依據設立標準規定辦理。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遞遭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僅是行政指導為由駁回。
(二)爭點:
行政處分與行政指導之區別問題 本件判決認為主管機關之函文,核其內容係告知抗告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該函文並未對抗告人設定新法律義務,性質屬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輔導、勸告、建議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未依照該函文所稱法令規定辦理,是否應受裁罰,仍應視是否確有違反函文所稱法令規定。如抗告人應受裁罰,此一處罰之事由係違反該法令規定,並非拒絕該函文指導所致。
(三)結論: 系爭函文乃主管機關要求減為300人以下,能否視為輔導、勸告、建議,容有酌量空間。除行政行為定性之外,本案癥結在於法規變動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即主管機關之意在於適用新法,而相對人明確認為應適用舊法之公法上爭議,終究要由行政法院審理解決,在此情形下,是否仍要人民等待主管機關作出裁罰,始行爭訟,抑或得由人民提起確認訴訟,讓行政法院提前介入以及早解決爭端,值得深思。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411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政執行、限制出境、營利事業負責人、居住遷徙自由
(一)事實:
甲因欠稅,經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執行成序中,執行處以甲未依限到場報告其財產狀況及其他必要之陳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警政署境管局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甲不服,於聲明異議及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爭點:
行政執行程序中限制住居之行政救濟
1.本件判決認為行政執行法有關金錢債務執行程序,並非完全不涉人民財產權以外之其他基本權利,有涉及人身自由者(如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規定),有限制居住遷徙自由者(如行政執行法限制住居之規定)。而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乃行政機關所為之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處分,既對人民居住遷徙產生侵害可能,且與該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不服的救濟程序無任何關連性,法院自應提供其救濟管道,以符法治國之要求。
2.此外,系爭原處分並非經執行處撤銷而失其效力,乃係因甲受執行處指示提供相當擔保並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執行處始發函解除限制出境,如原告事後有未能如期分期履行之情形,仍有居住遷徙自由受侵害之虞,故應認甲有受法院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結論:
按類此訴訟,行政法院向來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為據,不予受理。而本件判決突破往例,以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乃行政處分為由予以受理,並作成撤銷處分判決。行政執行司法救濟問題,多年來受到學界關注,學者多半主張行政執行措施應受司法審查,此項見解,雖非全面,但終獲行政法院認同,值得肯定。



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訴更一15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 陸橋興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裁量權、公共利益、損失補償
(一)事實:
1.甲(原告)因該管機關(被告)原擬將陸橋基座設置於其土地中央正前方(第一案),而以其所有土地將全部難以利用為由,向該管機關申訴。經召開多次協調會後,同意將陸橋基座位置北移(第二案),並函知甲同意按協調會結論辦理。嗣因鄰地所有人堅持反對第二案,該管機關再度召開協調會,意見無法達成一致,乃又恢復第一案。甲不服,提出申訴,該管機關函復以系爭工程案仍依第一案辦理。甲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2.本案前經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經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於審理中,系爭陸橋業已興建完畢,甲遂以該案已執行完畢,情事變更,將本件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二)爭點:
人行陸橋興建之法律性質及其行政爭訟
1.本件判決認為系爭陸橋已完成興建,案已執行完畢,將本件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係屬合法。
2.其次,本件判決認為我國各地設施人行陸橋基座,絕大部分均係設在兩條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選擇人行陸橋基座設置於何處,究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被告選擇回復一般常態陸橋基座均設在兩條道路之交叉路口之人行道上施作,最方便一般社會大眾使用,其對社會大眾之公益大於對原告之私益,難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以其曾經同意之第二案位置施設,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違背法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處分違法,即屬不合。
(三)結論:
就此,本件牽涉陸橋已經興建完成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情形,本件判決雖傾向肯定,然仍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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