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3月~6月 本土法學雜誌104期~107期)

▲97年3月 本土104期 頁278到頁297

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一)事實:本案中因醫師消極未提供醫療資訊,導致原本能及時處理之病症未處理,致病患尚有百分之六十之存活率,但因醫師未告知導致病患死亡。
(二)爭點:醫師因疏失違反告知義務與病患之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按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及期別,與病患之存活率所關至鉅,從而欲判定病患之存活率為何,自應先釐清醫師應告知而未告知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病理檢查報告送回聯合醫院之相當時間與病患事後發現該病理檢查報告至亡故時,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迄同年八月八日間,癌症細胞之分化情形與期別暨其癌細胞之分化如屬良性,早期與後期分化、擴散之速度有無不同,始能斷定病患是否因醫師疏未儘早告知上開病理檢查結果,致使其存活率降低而提早亡故。」


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一)事實:甲向乙購買地磚,於期限屆至後甲未支付價金,嗣後乙向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而甲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二)爭點:該時效抗辯是否能於二審中提出?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查兩造並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而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一)狀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且另具狀說明未於第一審為抗辯,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有相當機會可為中斷時效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若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原審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得否認上訴人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而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值推敲。


▲97年4月 本土105期 頁182到頁202

 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
(一)事實:甲為乙承攬工程,雙方約定「物價指數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均不調整工程總價。
(二)爭點:當事人約定「物價指數條款」後,是否能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工程款?
(三)結論:最高法院採否定看法,認為?係爭工程自開始進行至完工時為止,僅短短一年餘,期限不長,尚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其二,當事人既然訂有「物價指數條款」,顯見當事人於訂約時已經遇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的適用。


 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一)事實:甲銀行因員工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佔客戶款項,銀行於賠償客戶損失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雙方多次協商仍未能達到共識,嗣後,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惟保險公司提出時效抗辯。
(二)爭點:甲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致時效不中斷,導致保險公司得以時效為抗辯,關此是否合理?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五、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一)事實:甲受詐騙集團詐欺誤認為自己中獎,又為了避免香港廉政公署阻擾開獎,乃基於行賄之目的,匯款400萬元於某銀行帳戶,而乙經洗錢之手段將該筆款項轉入自己戶頭,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二)爭點:不當得利中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舉證?
?甲之受損是否與乙得到款項有因果關係?
?甲之匯款是否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
(三)結論:法院認為詐騙集團之手法,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本案中,甲仍得請求以返還。


▲97年5月 本土106期 頁242到頁263

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一)事實:甲因公受傷,接受治療,惟醫師不知甲之工作環境有長期的職業病史,致於治療完成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爭點:醫師於主訴之外是否對於其他病情均有說明義務?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惟法條(醫療法第63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


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一)事實: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新行專利權。受害人因而向法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負責人負賠償之責。
(二)爭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為何?
(三)結論:最高法院認為:「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甲○○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時效之規定,已有違誤。」


八、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一)事實:民國57年甲向乙購買土地,但未移轉所有權,於77年時,土地遭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給乙,甲未即時請求代償請求權,於民國92年,甲之繼承人始提起訴訟。
(二)爭點:該代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結論:原審法院認為:「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然此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即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故若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既已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權之權利,縱使其後債務人另自第三人受領賠償物,亦與債權人無關,已無調整失當財產價值分配之問題。反而若認為原債權人得請求該賠償物,將發生新的財產價值分配失當問題,完全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此乃就立法目的解釋上所當然。準此,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乃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權人已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權之權利,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下一篇/ 人氣( 76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