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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說:公立學校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行政處分,應對公立學校提撤銷訴訟。
理由:公立學校教評會所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並為通知,對於教師當然有重大影響,非僅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教師主張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通知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尚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聘任關係成立(繼續存在)之確認訴訟。
(二) 修正甲說:該教師僅得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理由: 1.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者,受處分人於通知送達後,即得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1 項及第 33 條規定,對之提出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學校單方之決定,並對教師發生解聘之法律效果,而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受處分人對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2.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2 項有特別規定。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決議作成時即已發生效力,故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僅應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惟各該決議如事後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予核准,致其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者,則因上開特別規定,得使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生效後至失效前,受處分人之受聘權益不受影響,併予指明。
(三) 公立學校對受聘教師所作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法上聘用契約之終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對公立學校提起確認公法關係成立(繼續存在)訴訟。 理由: 1. 公立學校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2. 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前開契約存在之訴訟。
(四) 修正乙說:該教師僅得以學校為被告循序或直接提起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理由:基於行政契約不宜割裂適用之法理,應屬終止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蓋學校僅係依聘任契約約定條款終止契約,尚非單方之監督行為而發生法律效果。該教師對解聘之事由有爭執,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五) 丙說: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核准處分。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命學校參加訴訟,且不得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訴,否則行政法院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 理由: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屬「終止聘約」意思表示,並非學校單方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關係屬行政契約,業如前述,其聘約之成立及內容事項,並非一方基於行政高權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依「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不應承認學校有以行政處分終止聘約關係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公立學校本身並非以公權力作用而單方作成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係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序中行使公權力,單方作成具有法效性之「核准」處分。
(六) 修正丙說:該教師僅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理由:若教師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訟,因上開行政機關核准函非屬該訴訟之審查對象,則基於該核准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尚無從為與該核准函相反之認定,而應認此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該教師自不得提起上開確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