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11月 本土法學雜誌100期 頁209到237)

一、釋字第633號
*適用考試類科:憲法
*關鍵字:立法院調查權、責任政治、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釋字585
(一)事實:
真調會條例修正條文之規定有違憲疑義。
(二)爭點: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界限與權力分立原則
1.立法院是否享有屬於行政權或司法權的強制搜索、扣押權?
2.立法院是否享有行政處罰權(罰鍰)?
(三)結論:
1.大法官認為真調會條例規定之調查方法與強制搜索、司法調查權尚屬有間,與強制扣押不同,應為合憲。
2.立法院之行政處罰權,依釋字第585號解釋,屬於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惟此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院會決議決定,不得交由真調會決定。
3.關於真調會能否被定性為立法院調查權,學者間頗有爭論,姑且不論大法官對此一組織屬性定調是否妥適,本解釋可視為國會調查權行使在憲法上界限之重要解釋,對於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與界限,亦有廓清作用,值得重視。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六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營業權、逾越權限、都市計畫、立法目的、公告
最高行政法院九四年十一月聯席會議、地方制度法第28條
(一)事實:
電子遊戲場與學校、醫院距離的限制
(二)爭點:
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需距學校、醫院一定距離的規制形式與法律保留原則
1.本次決議屬於補充九四年十一月會議決議。九四年決議認為縣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逕行公告限制聲請設立電子遊戲場,需距學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不合,要非合法。
2.而本次決議認為地方政府不得規定屬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之電子遊戲場與學校、醫院的距離限制事項。理由在於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需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與都市計畫法管制土地、建物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其次,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經濟部,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故有關管理條例規定,非屬於都市計畫法規之範疇。
(三)結論:
1.需指出者,是九四年決議並未反對以自治條例規定遊戲場與學校、醫院距離限制事項,且以影響尚屬輕微為由,認為不抵觸管理條例規定,此項見解學理非無異見,是否妥適尚有探討空間。
2.另外,本次決議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慣常以都市計畫法規定作為電玩違規營業(例如超過核准營業面積)處罰依據,是否產生糾正作用,值得觀察。

三、96判第1137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土地徵收處分、情況決定、都市計畫、重大損害
釋字425、訴願法第83條
(一)事實:
甲以地方政府未依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為由,主張原徵收處分(A處分)失效,聲請重新辦理土地徵收,旋遭否准(B處分)。甲對B處分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內政部另為適法決定。內政部以甲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且依國賠法規定請求地方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視為阻卻徵收失效情事。甲仍不服,以內政部處分有違判決意旨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與情況決定
未依法核發補償費而業已失效之徵收處分,是否因事後已補償完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國賠請求而變為有效?
(三)結論:
本件判決採否定見解,並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處分,固無違誤,問題在於訴願決定意旨主要係以「情況決定」作為維持原處分效力依據,甲並未提起撤銷A處分之訴,而是請求撤銷B處分,於此訴願能否為情況決定?又上訴人請求重新辦理徵收與上訴人已受補償完畢,且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間關係如何?容有探究必要。

四、96判第1442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公益、都市計畫、徵收手段、財產權
(一)事實:
甲土地被徵收,但地方政府仍有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利用,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二)爭點:
土地徵收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1.本件判決認為土地機關若有土地可供事業使用,需用土地機關不先行使用該公有土地,逕行申請徵收系爭私有土地,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都市計畫法精神不符。
2.另外,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事業所需土地時,應確實踐行都市計畫法規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協議內容,否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三)結論:
行政法院對於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落實如此嚴格要求,必影響日後土地徵收之實施,值得重視。

五、96裁1531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政契約、契約標的、給付義務、行政處分、公法上爭訟事件、社會福利補助契約
(一)事實: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抗告事件。
甲養護中心辦理興建院舍,申請內政部補助,並簽訂補助款契約,委由地方政府分期撥付。後甲因債務糾紛積欠款項致房舍遭查封。內政部爰解除契約,並向甲及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補助款及違約金。且為免脫產,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不服原准許裁定而抗告。
(二)爭點:
社會福利服務補助契約之法律性質
1.抗告人主張雙階理論,認為該契約屬於私法契約,非公法事件,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理。
2.抗告法院則持單一公法法律關係(行政契約),其理由在於行政與私法契約區別,以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權利義務關係為斷,並以契約內容決定。如內容屬中性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
3.本件契約約定與內政部作業要點相符,發放條件屬內政部單方決定,且契約係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維護老人健康、安定其生活,、增進老人福利之行政目的,並使甲負合理負擔而成立之行政契約,故後續補助契約可視為核准補助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
(三)結論:
本件裁定是否與大法官解釋就給付行政領域所採之雙階理論見解相契合,容有探究餘地。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91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優惠存款、行政契約、信賴保護、政策決定、退休金、利息補貼、政府財力
(一)事實:
退休教育人員甲接獲政府函示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期滿後得辦理續存金額,依據優存要點修正規定核算。然修正規定將月退所得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減少公保養老優存金額。甲申辦優存後不服核算金額減少,對銀行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教育人員優惠存款法律關係與信賴保護問題。
1.法院認為銀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存辦理與甲訂約,並與政府各自負擔利率一定比例,性質上屬公法上權義關係設定、變更、廢止之行政契約。
2.另外,社會福利措施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限,任何法規皆非永不變,法規仍可能修廢,受規範者非毫無預見,甲與銀行間所定之優存契約,並非屬有信賴之事實,且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與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未合。
(三)結論:
優存所涉問題多端,比如通知核算函法律性質為何?優存法律關係存在於教育部與教育人員或地方政府與教育人員之間?教育人員與銀行間法律關係為何?優存契約法律性質為何?教育人員信賴存在於行政處分?抑或是行政法規?均值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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