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 96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96期 頁221到249)

一、釋字第625號
憲法第143條、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釋字420、460、496、597號
(一)事實:
甲有數筆土地,經核定地價稅後發現部分土地於實施重測後嚴重減少,如以原登記面積計繳有所不公,乃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核退,遞遭駁回確定。甲以確定判決適用之財政部函釋抵觸憲法聲請解釋。
(二)爭點:
1.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以重測結果或是原登記面積為基礎課徵地價稅?
2.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依重測前面積課徵之地價稅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三)結論:
1.大法官認為除非否定重測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
2.大法官對第二個爭點採肯定見解,認為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即表示依重測登記面積為計算基礎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因而宣告採否定見解的函釋立即失效不再援用。
3.如土地重劃面積增加,對於重劃前(較少)面積計算錯誤主管機關得否補徵地價稅?另外,重測後面積減少,對於重測前所課徵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得否請求退稅?或納稅義務人先以課稅基礎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核課處分,再請求退稅?尚待究明。

二、釋字第626號
憲法第7條、第11條、釋字380、450、563號
(一)事實:
甲參加警大法研所入學考試,初試錄取後複試時經判定色盲,警大依招生簡章規定認定體檢不合格不予錄取。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並以簡章為標的聲請釋憲。
(二)爭點:入學資格與大學自治
入學資格之限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是否違反平等權與受教育之公平機會?
(三)結論:
1.大法官大抵延續釋字380、450、563號解釋之基本理路,以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作為大學自治之憲法基礎,認為大學於自治範圍內,得以自治規章訂定相關事項,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2.大法官認為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需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且簡章規定與其目的在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者之間,尚非無實質關連,與憲法平等權與受教育之公平機會的規定並無抵觸。
3.惟警大之自治權既來自研究高深警察學術,而非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何以需拒色盲者進入?此一限制如何不會逾越大學自治範圍?則有待商榷。

三、釋字第627號
憲法第52條、釋字388
(一)事實:總統國務機要費使用問題,檢察官以所取得之資料文件將總統夫人等(形式上不包括總統)以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起訴。
(二)爭點: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與國家機密特權之有無
(三)結論:
1.關於刑事豁免權部分:
(1)憲法第52條屬於「暫時性之程序障礙」,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免責權,其範圍不及於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行為之即時勘查。
(2)總統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嫌,仍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
(3)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或妨礙總統人身自由與職權正常行使。
(4)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5)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
(6)總統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4條在總統之所在詢問之。
(7)總統刑事豁免權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原則上不得拋棄。
2.機密特權部分:
(1)總統就有關國安、國防、外交資訊享有國家機密特權,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其他國家機關應予適當尊重。
(2)總統就國家機密事項有刑事訴訟上拒絕證言權及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
(3)相關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與程序,立法機關應增訂特別規定。立法前就是否拒絕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妨害國家利益,由總統釋明。未能合理釋明,得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駁回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特別合議庭審理。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
(4)總統之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依保密程序為之。如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基礎,仍有造成國安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5)總統機密特權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而定。如未核定,則不適用該法,如已核定,法院應依該法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審理,縱使在程序進行中,總統將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亦同。

四、釋字第628號
釋字518
(一)事實:甲與他人共有水池放養魚類,經水利會通知甲繳納餘水使用費,甲未繳納,水利會依水利會組織通則及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規定訴請給付使用費並勝訴,甲不服上訴遭駁回確定。甲以使用要點違反組織通則規定聲請釋憲。
(二)爭點:農田水利會自治權限與餘水使用費
(三)結論:
1.程序上:大法官突破釋字518「該要點規定之事項,在性質上仍非審理案件法所稱法律或命令,不得作為解釋對象」之限制,受理聲請。
2.實體上:
(1)水利會為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
(2)餘水管理為水利會自治事項之一。
(3)水利會組織通則授予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限制人民權利。
(4)使用要點規定乃水利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確定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與必要,並未抵觸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憲。
3.理由書「餘水使用費既係向使用者徵收,自不因使用者是否為會員而有異」,亦即水利會得以自治規章對「會員以外之人」課予義務,此一立論是否合於自治權限本旨,容待探討。

五、96判524號判決
(一)事實:甲未經申請擅自於高速公路某路段外樹立廣告看板,經主管機關查報函請縣政府辦理。縣政府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及「建築物法」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第一處分)。甲屆期未遵,縣政府續依「建築物法」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甲拆除違規廣告物(第二處分)。甲不服,對後一處分(第二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違規招牌廣告之法律規範及其處罰依據
(三)結論:
1.本件判決認係爭處分中記載甲違反限建辦法及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予以處分之法律適用,核無不合。而關於違反限建辦法部分,「核屬贅列」,該贅列並無礙於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確性。
2.然而,限建辦法係依公路法規定所訂定,顯然不能作為建築法處罰依據。又建築法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執照,主管機關為執行該法律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在第一處分做成後,且本判決並未著墨該管理辦法之法律上意義。另外第二處分係以第一處分為依據,其適法性之判斷與先後處分間關係以及對行政法院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皆值深究。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訴1764號判決
(一)事實:
甲為榮民工程公司乙(退輔會所轄之國營事業)之書記,乙為達民營化,分階段實施專案裁減作業。乙以業務縮減而甲無第二專長可派適當工作為由以資遣令資遣甲。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國營事業人員之資遣及其救濟途徑
1.該資遣是否為公法事件?
2.若為公法事件,具公司性質之國營事業所為之資遣令是否為行政處分?
3.國營事業可否資遣保留公務員身份之員工?
4.行政爭訟中,退輔會如另行作成資遣甲之處分,本件爭訟是否具有實益?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結論:
1.行政法院認為榮工公司為國營事業,且甲並未切結放棄公務員身份,且考試院亦同意保留甲之身分,其關於公保、退撫事項,甲乙之間仍具上下隸屬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另外考試院同意部分,即承認乙就關於退撫權益保障有行政主體地位,依行程法第2條第2項,乙具有行政機關地位。又此類人員資遣所準據者為任用法第29條。故有關資遣具公務員身分之員工所生爭議,不論採何理論(主體說、從屬說等),均屬公法事件。
2.甲乙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該資遣令致使甲喪失其公務員身份,符合行政處分要件(行程法第92條第1項)屬於行政處分。
3.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決定是否資遣之權責機關乃退輔會而非乙,故乙不得資遣甲。
4.
(1)複審階段:複審機關應依照訴願法及保障法規定在退輔會另行做成資遣甲之處分時,依職權通知甲陳述意見,並闡明權責機關為退輔會而非乙,以保障甲補正原處分機關之機會與程序上利益。
(2)行政訴訟階段:乙於救濟程序中並未抗辯其無權限,資遣令並非行政處分,迄至辯論程序始為抗辯,益見乙與退輔會關於資遣處分如何適用法令仍無定見,此乃為達民營化之權宜措施尚未全盤合於法制所造成,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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