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6年8月 本土法學雜誌97期 頁155到185)

一、釋字第629號
憲法第16條,釋字574
(一)事實:甲遭處罰鍰七萬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法院審理時嗣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函令將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法院即函知甲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甲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引用90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並無不合,裁定駁回上訴。甲復再審敗訴確定,以決議違憲為由聲請釋憲。
(二)爭點:訴訟權保障、信賴保護與法令向後適用之排除
1.法律能否在通常程序外另設簡易程序?能否將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之標準授權司法院訂定?
2.司法院函令有無抵觸法律授權意旨?
3.司法院函令能否適用於已繫屬但未終結之案件?
(三)結論:
1.爭點1部分,大法官採肯定見解,認為:
(1)憲法第16條訴訟權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2)通常或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功能與事件屬性,避免虛耗有限司法資源,促使爭議及早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規定。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需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則非憲法不許。
2.爭點2部分,大法官則採否定見解,認為司法院鑑於簡易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配合經濟發展等需要發布之函令,並無違授權意旨。
3.爭點3部分,大法官指出該函令並無溯及適用規定,決議就該命令如何自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違背。
4.但疑義在於行政法院將此函令「適用」於之前已繫屬但未終結之案件,固有法令是否「溯及適用」之違憲疑義(不是法令違憲,而是適用違憲)。在此大法官邏輯是行政法院並未溯及適用新法,但於例外情形,應「排除新法之向後適用」。
5.最後,因行政法院並未排除該命令向後適用,故大法官以通常與簡易程序繁簡不同但功能並無二致,相對於抒解訟累與節省司法資源重大公益,人民所受不利影響尚屬合理為理由,認為決議仍符合法治國原則。其刻意將學理「不真正溯及」之觀念代換成「法令向後適用之排除」,能否為真正不真正溯及之糾葛纏繞關係,闢出一條清楚思路,尚待觀察。

二、釋字第630號
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
(一)事實:甲涉嫌竊取乙財物,當場為乙發現,甲為逃離而與乙拉扯不慎割傷乙手指,經提起公訴。法官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29條及第330條之罪,但認上開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二)爭點:國家保護義務與準強盜罪之合憲性
(三)結論:
1.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列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難謂就相同事務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2.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3.解釋文「刑法第329條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值得留意:
(1)以學理發展中的概念--國家保護義務,作為法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正當事由。
(2)人身安全為何種基本權利?保障內涵為何?有探討必要。(可參協同意見書)
4.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要件要素,作為承擔保障人民權利之責任,而就該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採取輕描淡寫方式,嚴格說來如從刑法解釋角度是否可資支持,有無扭曲立法原意,仍有探討餘地。

三、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12條、釋字603
(一)事實:甲涉嫌洩密,遭法院以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所得監聽譯文之證據判甲有罪並確定。甲以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規定違憲以及本案所取得之譯文並不屬於重罪,而法院以該證據判甲有罪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
(二)爭點: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權力制衡機制
(三)結論:
1.程序上
本案法院是以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判甲有罪,並未直接適用通保法規定,大法官認為監聽合法與否係依通保法規定定之,該規定亦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得予以受理。基本上以該規定與確定中局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予以解釋,與釋字535號相同。
2.實體上
(1)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保障,揭示人民通訊(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之權利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意旨,國家如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具體、明確、必要之法律依據外,並應踐行合理正當程序。
(2)為制衡偵查機關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而通保法規定並未要求監察書由法院核發,使檢察官與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聲請與核發,難謂為正當合理程序,不符憲法意旨。
3.有疑義者,係96年7月11日通保法修正公布,同法規定修正條文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即96年12月21日),而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在96年12月21日之前,甲能否以此解釋尋求救濟,以及監察書合法應否立即改由法官為之,猶有未明,亟待解明廓清。

四、96判400號判決
(一)事實:白人牙膏(甲)是否模仿黑人牙膏(乙)名稱及商品外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二)爭點: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
1.乙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起訴之訴之聲明並未指明甲商品包裝究係指檢舉時或起訴時之包裝,原審闡明結果乙表示係甲現行使用之包裝並以之判乙勝訴。
2.原審認為課予義務訴訟違法判斷基準時,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3.上訴審認為既然原審採此見解,自應就本件審理範圍無論是檢舉時之包裝,抑或包括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包裝,本於職權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無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查並另為處分之必要。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發回並命主管機關依原審法律意見另為處分,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結論:
此判決確立一項原則:課與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為準,且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查,此一見解甚為重要。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2001號判決
憲法第23條、第7條、釋字488、480、394、426、211、412
(一)事實:金管會依金融空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決議甲當然解任公司董事,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金控公司董事當然解任之法規依據與法律要件
1.當然解任規定,法院認為金控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之規定事項,非屬必須直接由法律自行規定,且解任規定無逾越母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符合法律保留。
2.當然解任規定中「從事或涉及不誠信及不正常之活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解釋、適用及審查?
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稱為「涵攝」。而法規用語係屬涵意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僅有一種符合立法本意,故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
(三)結論:
法律得否將消極資格條件完全空白授權與行政機關訂定?母法中並無負責人具備消極資格條件當然解任之規定,上開辦法及規則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外,金管會有關當然解任之處分,究屬何種性質之行政處分(確認處分、形成處分)?不無商酌餘地。另外,本案法院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從行政法觀點,自屬有據。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3561號判決
(一)事實:甲(醫院)虛報費用,乙(健保局)以甲違反健保法及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處罰鍰並停約兩個月,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甲申請複核函覆維持原核定。甲申請審議,僅撤銷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停約部分違法,並追加賠償聲明。
(二)爭點:停止健保特約所生之行政爭訟與國賠問題
1.本件爭訟程序標的:
全民健保法設有爭議審議制度,管理辦法又有申請複核之規定,本件爭議發生救濟過程大致為:停止特約處分、申請複核、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而本案判決以申請複核之函覆為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2.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管理辦法規定之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原核定及原處分做成時兩造間合約僅係重申甲有違法情事時,乙即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停約,並無有使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
3.乙經衛生署授權處分停止特約時,自得考量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保險對象之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及監督醫事機關關於特約履行及違規情事而為決定。乙於法定範圍內依照違規情節處以停約兩個月,無裁量逾越、濫用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4.合併請求國賠,以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為據,惟經認無理由駁回,國賠請求失所附麗。
(三)結論:
判決以申請複核之函覆為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是否正確?系爭停止兩個月特約處分,於審議時訴願前業已經過,此時該特約處分是否因執行完畢而消滅,應如何救濟?如甲請求支付此一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應先撤銷處分?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決定性質為何?非全無討論空間。

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48號裁定
(一)事實:
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3年因繼承關係登記而承受農地。嗣乙(地政事務所)於85年撤銷原告繼承登記並為變更登記確定,甲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二)爭點:形成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
法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限於「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乙之變更登記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即生權利變動效力,並無執行問題。又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如未撤廢或其他事由失效,效力仍存在。
(三)結論:
法院強調變更登記為形成處分,無執行問題,不無窄化「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消滅」概念範疇之嫌,且易誤認形成處分無消滅(解消)之情形。另外,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於89年刪除,甲能否訴請登記,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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