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決議──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壹、問題起源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判決的救濟,分為特別救濟程序及一般救濟程序,前者指的是針對法律適用不當的非常上訴及對於事實錯誤的再審,後者則是上訴。特別救濟程序的「特別」之處在於,並非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即可提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還須符合特別救濟程序的限制,而非常上訴的限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分別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二、非常上訴標的:確定判決,包括實體判決、形式判決以及簡易程序。
三、非常上訴之理由: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這裡的判決違背法令,從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可知,是指廣義判決違背法令,包括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所謂的違背,依照實務見解是指法條適用不當,不含法律解釋不當。
四、非常上訴之審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採書面審理原則。
五、非常上訴的審理結果,因有利不利被告而有所不同。

然而,上述依照法條所為的解釋,在實務運作上的問題卻屢見不鮮,例如確定判決的意義為何?是否包括無效判決?而非常上訴的理由具體內容為何?非常上訴的提起,是否應比照再審一般,區分有利不利被告?以上種種,促成最高法院作成97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

貳、解析

一、提起非常上訴的必要性條件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的目的為何?我國實務見解採取兼具統一法令適用及對於被告救濟的看法,本次決議即由此出發,認為對於非常上訴提起的限制,除了上述程序上的限制外,最高法院增加了所謂必要性的限制,認為有兩種情形,檢察總長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非常上訴的「便宜原則」不應該提起非常上訴,分別是1、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2、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
本文認為這兩個必要性的解釋,後者可包含於非常上訴須針對確定判決提起的內容之中,無待闡釋,前者則是混淆了得否起訴與判決有無理由,蓋原判決是否有利於被告無關於非常上訴之提起,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結果可以因有利或不利被告而有不同,那麼就不會在能不能提起非常上訴的時候就判斷對被告有利或不利。而提起非常上訴的目的本來就在確認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當然就會有原法院之法律適用是否與最高法院適用法律「統一」的問題,因此最高法院就這兩點再為闡述,似乎並無必要

(二)兩種必要性情形之具體解釋

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一)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等);或
(二)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例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執行刑時,誤為諭知易科罰金。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等);或
(三)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例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諭知易科罰金。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等);或
(四)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例如誤認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為非兒童、少年,或誤認被告未滿十八歲、已滿八十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減輕而減輕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 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

這兩段對考試而言非常重要,因為出題老師很容易就可以將在決議中所舉例子直接導入考試中,同學須詳讀之。針對統一適用法令的問題,最高法院進一步的說明幾種情形屬於無必要提起的狀況,簡單說,就是原法院所為判決因疏失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司法院已有明確無爭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已有判例以及事實錯誤這四種情形。但是本文認為這兩段有問題的是,既然最高法院將非常上訴的提起稱為檢察總長得提起的「便宜主義」,就不應該在最後認為,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蓋所謂便宜主義是指檢察總長沒有提起的義務,所以提起了也沒關係,怎麼會變成法院方面可以就檢察總長審查之後要提起非常上訴的決定,不予准許?最高法院這樣的解釋,變成檢察總長有不予提起的義務,實在奇怪。

三、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須不利於被告才可提起非常上訴

四、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雖以:「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於解釋理由書內另揭示:「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及「……倘不予救濟,則無以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適用。」等語。綜觀上開內容,所謂「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得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倘不予救濟,則……」,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非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不屬該解釋之範圍。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另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該內容亦係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其情形亦同。因之,確定判決雖屬違背法令,如非不利於被告,即不在上開二號解釋範圍內,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非常上訴的理由限於審判違背法令,而審判違背法令又可分為判決違背實體法則及程序法則,對於連接事實與法律的證據法則的違背是否為非常上訴的原因,實務上一直欠缺統一的標準,蓋證據法則既然牽涉事實與法律(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問題),那麼違背證據法則的結果就同時違背法令以及造成(法庭上的)事實不正確,可能救濟途徑就會有再審跟非常上訴。就此,實務上前後出現了釋字146及釋字181兩號解釋,前者認為當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時,可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後者認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者,也可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而本次決議根據上述兩號解釋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容,更進一步的認為,上述兩號解釋的適用範圍只有在不利於被告時才有適用餘地,也就是說,如果該違背法令情形是有利於被告時,就不可以因為原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以及應調查證據而為調查而提起非常上訴。

對於這樣的限制,由於法條中看不出來,而學說也沒有對於這兩號解釋有特別限縮的意見,可算是實務見解的獨門暗器,而且又是一翻兩瞪眼的結果,同學須多加注意。

四、結論

五、綜上所述,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 權者,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本院判例、決議及決定,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供參考。

六、至於「無效」之確定判決,例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上級法院誤予撤銷發回;或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為訴外裁判)等情形者,各該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則仍分別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第二七一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總會決議二、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等方式處理。此種「無效」之確定判決,因與前述「有效」之確定判決性質不同,且不涉及本決議內容,兩者有別,併此敘明。

雖然對於無效判決的見解並不在本次決議的範圍之內,不過為求完整,本文整理如下:

一、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上訴或未經上訴而判決遭上訴法院變更:此時為無效判決,雖然無效判決自始不生效力而無庸救濟,但是由於仍有判決之外觀,所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號認為:「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二、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根據釋字271號解釋,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該判決為重大違背法令,而針對其判決形式,應先依非常上訴將該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針對此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刑事庭決議5-1)認為,釋字271號之解釋係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合法上訴,所以有利於被告的合法上訴無須經非常上訴撤銷,而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此一見解遭學說批評)

三、訴外裁判:釋字135號認為,如果當事人欲針對訴外裁判的該無效判決提起救濟,可以依照判決是否確定而有不同救濟途徑。如果是上訴,則上訴法院撤銷原判決之後無須再為其他裁判之意思表示。

參、最高法院見解整理

在做出了「落落長」的決議之後,最高法院還很貼心的做出了整理如下:

違法判決: 
一、有效之違法判決(本決議之範圍):
        (一)尚非不利於被告(包括有利及無不利者):
        (1)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有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2)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無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二)不利於被告(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1)原則: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有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2)例外: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無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二、無效之違法判決(依原有解釋、決議處理,不作成新決議):
        (一)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處理
            (1)未確定:依上訴、抗告程序處理
            (2)已確定: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處理
        (二)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處理
(1)不利於被告之上訴: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2)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之適用,毋庸非常上訴,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本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訴外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總會決議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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