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壹、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爭點:
(一)系爭條例是否為現金給付之法定給付期間
(二)欠缺明文規定給付遲延時,得否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三、決議採否定說(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系爭條例第57條規定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其法律效果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法律未其具體明確規範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3.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參見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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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一、法律問題: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是否因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一)異議程序之定位
(二)異議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

三、決議:得提起行政爭訟
(一)法無明文禁止對異議決定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個案判斷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決定訴訟類型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小提醒
陳敏老師認為異議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救濟,如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如科處怠金),則該異議程序即得視為訴訟程序(且異議程序相對於訴願具有優先性),而直接續行政訴訟。(陳敏,2007,頁89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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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一、法律問題: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

二、爭點:
課予義務訴訟之既判力是否包含「行政機關駁回或不為人民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與「該不作為或否准是否侵害人民權益」之確認。

三、決議: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二)既判力
1.原告敗訴確定:
包含「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以及「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2.原告勝訴確定:
(1)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
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2)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僅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肆、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一、法律問題:
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二、爭點:
(一)有無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
(二)通傳會之定位
(三)訴願機關得否為合目的性之監督

三、決議:應以行政院為訴院管轄機關
(一)無釋字第613之適用
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二)通傳會為相對行政院部會之二級機關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

(三)通傳會組織法無特別規定,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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