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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爭點: (一)系爭條例是否為現金給付之法定給付期間 (二)欠缺明文規定給付遲延時,得否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三、決議採否定說(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6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系爭條例第57條規定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其法律效果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法律未其具體明確規範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
3.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參見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是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
甲說(肯定說):
1.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保險人應自申請日起十日內即應給付,逾期屬給付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得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
3.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等,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保險人核給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保險人請求支付金錢,保險人並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說(否定說):略。 修正乙說(否定說):略。 丙說: 同甲說,惟保險人亦得舉證證明,其在審核過程中並無延滯情事,遲延作成授益處分「不可歸責於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丁說(肯定說):
1.略。
2.…系爭施行細則第57條既已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衡諸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可知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乃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規定。
3.另查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者,應負如何之責任,系爭施行細則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關於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如逾寬限期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即應加收滯納金,衡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意旨,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於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時,亦應許申請人得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符公允。
修正丁說(肯定說): 同丁說,惟申請給付手續是否完備或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義,尚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病有待鑑定等情形,則非可歸責於保險人,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只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的處理期間,於逾越該處理期間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
二、爭點: (一)異議程序之定位 (二)異議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
三、決議:得提起行政爭訟 (一)法無明文禁止對異議決定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個案判斷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決定訴訟類型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小提醒 陳敏老師認為異議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救濟,如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如科處怠金),則該異議程序即得視為訴訟程序(且異議程序相對於訴願具有優先性),而直接續行政訴訟。(陳敏,2007,頁894-895)
甲說(異議決定終局說): 1.歷史解釋 草案說明及修正理由說明指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屬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異議人對執行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草案規定雖未經通過,惟其修正理由並未刪除,因此不能以上開草案規定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 2.行政執行效率之要求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立法者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為其特別救濟程序,並不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且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如許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各執行措施再經由冗長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其保障有過當之嫌。 3.該異議決定僅屬程序上之爭議 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縱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惟其實質上係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且因行政執行法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4.就實體事項有爭議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參照),期臻妥慎。 乙說(異議決定處分說): 1.歷史解釋 草案規定既經刪除,其草案說明即難認係立法理由。況縱有明文規定亦可能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如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關於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釋字第384號即認與憲法第1條規定意旨相違。 2.異議程序之性質為法院外之救濟程序 聲明異議程序係屬法院外救濟程序,不能據以認為無需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解釋上就對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措施之聲明異議,應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實質上與訴願程序相當,義務人經此異議程序,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訴願法之規定與是否能提起行政訴訟無關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司法救濟程序無關,故縱認行政執行措施之異議程序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與是否能提起司法救濟無涉,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4.針對執行名義與針對執行措施為不同之救濟對象 行政執行措施對執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侵害,與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對執行債務人權益之侵害,係各別發生,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爭訟,亦應各別看待,且其有各自之功能,不能互相取代。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甲說(異議決定終局說):
1.歷史解釋
草案說明及修正理由說明指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屬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異議人對執行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草案規定雖未經通過,惟其修正理由並未刪除,因此不能以上開草案規定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
2.行政執行效率之要求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立法者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為其特別救濟程序,並不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且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如許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各執行措施再經由冗長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其保障有過當之嫌。
3.該異議決定僅屬程序上之爭議
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縱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惟其實質上係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且因行政執行法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故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4.就實體事項有爭議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參照),期臻妥慎。 乙說(異議決定處分說):
草案規定既經刪除,其草案說明即難認係立法理由。況縱有明文規定亦可能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如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關於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釋字第384號即認與憲法第1條規定意旨相違。
2.異議程序之性質為法院外之救濟程序
聲明異議程序係屬法院外救濟程序,不能據以認為無需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解釋上就對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措施之聲明異議,應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實質上與訴願程序相當,義務人經此異議程序,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訴願法之規定與是否能提起行政訴訟無關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司法救濟程序無關,故縱認行政執行措施之異議程序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與是否能提起司法救濟無涉,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4.針對執行名義與針對執行措施為不同之救濟對象
行政執行措施對執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侵害,與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對執行債務人權益之侵害,係各別發生,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爭訟,亦應各別看待,且其有各自之功能,不能互相取代。
一、法律問題: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
二、爭點: 課予義務訴訟之既判力是否包含「行政機關駁回或不為人民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與「該不作為或否准是否侵害人民權益」之確認。
三、決議: (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二)既判力 1.原告敗訴確定: 包含「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以及「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2.原告勝訴確定: (1)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 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2)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 僅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肆、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一、法律問題: 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二、爭點: (一)有無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 (二)通傳會之定位 (三)訴願機關得否為合目的性之監督
三、決議:應以行政院為訴院管轄機關 (一)無釋字第613之適用 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二)通傳會為相對行政院部會之二級機關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
(三)通傳會組織法無特別規定,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