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6月 本土法學雜誌107期 頁243到頁264)

一、釋字642號解釋
*適用考試類科:憲法、行政法
*關鍵字:財產稅、比例原則、保存憑證、稅捐稽徵
(一)事實: 甲公司經國稅局查得未保存會計憑證,以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甲申請複查時提示發票收執聯,但未獲變更。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以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有抵觸憲法第15條及23條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爭點: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處罰規定之違憲審查與合憲性解釋 本解釋認為營利事業如確已給予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反為內,稅捐稽徵法規定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尚無抵觸。
(三)結論: 觀諸本解釋意旨與理由構成,大法官顯然是採取所謂「合憲性解釋」及「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一方面避免全盤否定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規範效力,另方面防止機械式適用所可能造成之不合理現象,允為穩妥解釋。本號解釋與641號解釋均有使人民免於遭受過苛罰鍰處罰之用意,殊有助於建立合理公平之行政處罰制度,值得肯定。


二、97判78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判斷基準時、停止簽證業務、回復原狀、權利保護要件
(一)事實:
甲受託查核博達科技公司財務報告,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情事,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甲停止二年辦理證券交易簽證業務。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與行政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判斷基準時
1.原審認為:
(1)人民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其次,對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現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在法律上已無從補救,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其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2)本案之停止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既已開始執行,且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縱將處分撤銷,原告實際上因處分執行結果無法完全回復,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原狀,提起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亦無從補救,而欠缺實益,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2.上訴審則認為當事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其他訴訟程序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本案原處分停止辦理簽證業務,期間至原審判決日時,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謂原處分已全部執行完畢而消滅,尚難以此謂上訴人全無撤銷原處分之保護必要,故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三)結論:
比較原審及上訴審理由,似以後者見解較為可採。不過,上訴審如稍加留意,可知本案判決發回更審時,該停止簽證業務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時,已無撤銷系爭處分之餘地。其次,能否續行確認系爭處分違法之訴,如本件判決能一併說明,保障人民權利功能當可發揮。此外,上訴審能否直接就系爭處分之適法性予以審查,而非發回更審,亦值研究。


三、97判109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內部規範、有利處分、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
(一)事實:
甲(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電玩經查獲,遭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科處罰鍰250萬元,並命立即停業。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機關撤銷原處分改處240萬元後,提起行政爭訟,又改處罰230萬元。甲仍不服,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行政規則之間接外部效力
1.原告在訴訟上指摘處分違法之理由,主要係該罰鍰處分違反被上訴人自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僅能罰鍰50萬元。
2.本件判決認為此一罰鍰金額標準僅係規範機關內部之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其並非法規命令,對人民並未發生外部效力,人民縱因信賴該內部規定,產生法之確信,因而「間接發生外部效力」時,亦僅指對人民有利之信賴而言,如行政機關未遵守內部規範對人民並無不利時,人民即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內部規範之有利處分有何違法。
(三)結論:
本件判決對於行政規則之間接外部效力之解釋是否妥適,並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97判120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醫師懲戒、執業執照、行政罰、懲戒罰、紀律罰、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
釋字295號、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事實:
中醫師用藥摻入西藥,遭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被上訴人)議決停業六個月處分。
(二)爭點: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律地位
醫生懲戒委員會是否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而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1.原審見解:
(1)我國對於醫師有違反法令或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目前主要採行政罰、懲戒罰、紀律罰三者並行,依其行為之性質、態樣而由不同之機關、組織施以不同之制裁。目前醫師法之規定已將懲戒罰與行政罰予以分流。
(2)參酌釋字295號解釋及醫師法規定,應將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定其具有準訴願機關之地位,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化之精神。
(3)被上訴人雖無關防對外行文,惟觀其議決書之末以具體載明作成決議之組織及其成員,關防之有無應屬嗣後應與補正之事項,於本件處分效力並無影響。
(4)本件爭議之懲戒處分既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其於本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適格。
2.上訴審見解:
(1)被上訴人僅為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其組織及其處理程序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非由法律所規定。又醫生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均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亦無關防,僅為任務編組之單位。
(2)釋字第295號解釋係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做之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所作成之解釋,並非就被告機關之當事人能力為之。
(3)又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因犯罪被害人賠償審定原非檢察機關之業務,檢察機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公布後,為支援該新增業務而設立犯罪被害人賠償審議委員會,故於此例外情形,本院決議該審議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此與本件醫師之懲戒本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業務,二者尚有不同,不容類引。
(三)結論: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如何區別之問題(單獨組織法規、獨立人事預算、關防印信),實務見解尚未統一,上訴審持否定見解,是否可資支持,值得審度。


五、97判12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教師停聘、行政契約、行政處分
(一)事實:
國立大學教師在校外兼任律師職務遭校方停聘所生之爭訟問題。
(二)爭點:公立大學停聘教師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
本件判決認為:
1.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關於教師聘任及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知。
2.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兼之聘任之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三)結論:
本件判決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認為上訴人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基本上可支持,然而究應如何提起救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有待探究。


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718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應作為不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程序上重大瑕疵、消極適用法律之錯誤、平等原則、行政先例
(一)事實:
台北市政府動物園(原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向行政院農委會(被告)申請同意自中國大陸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貓熊二隻,以供教育展示及繁殖之用,遭否准而生行政爭訟。
(二)爭點: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法律問題
1.系爭同意輸入,是否為「特許」?
2.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同意輸入,涉及行政裁量,抑或判斷餘地,或兩者兼具?
3.決定是否同意輸入之權責機關及相關組織為何?
(三)結論:
1.本件判決見解:
(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以學術機構、大專院校、公私立(政府立案)動物園,以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表演用為限,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申請非台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觀諸上開規定,在非涉及個人之基本權利或利益,所為特許之申請,主管機關在該申請之決定上,應享有高度之裁量權。
(2)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判斷,而此項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3)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保育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輸入申請案件之審查,係主管機關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組成專審查小組作審查。專案審查小組與保育委員會組成之法令依據、性質、功能均不相同,且野生動物保育法並無專案小組之決議,須再送保育委員會決議,始生效力之規定,故被告保育委員會僅具「指導性質」,且為本案成立之專案審查小組,經審查做成決議後,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未送保育委員會審議,並無程序上重大瑕疵與消極適用法律之錯誤。
2.本案雖尚未終局確定,但判決理由所持見解,深具參考價值,值得研求。


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812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旅行登記證、禁止營業、裁罰標準表、行政規則、行政裁量事項、逾越全線、濫用權力
(一)事實:
甲(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遭主管機關(被告)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依據「發展觀光條裁罰標準表」科處罰鍰20萬元。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裁罰標準表之法律性質與司法審查
1.原告對於無照營業部分並不爭執,但主張其違規經營房間數為27間,房價一天為新台幣700元,卻遭20萬元之重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其係依照交通部發布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房間數在16間至30間者,處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2.本件判決認為該裁罰標準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三)結論: 本件判決見解,與學界通說相同,當非無見,然若以釋字641號解釋意旨為衡量(即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同時,並諭示行政機關及法院在修法前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不得機械式地以瓶數處以罰鍰。),是否會有不同結果,值得考量。

下一篇/ 人氣( 33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