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實務見解整理(97年2月 本土法學雜誌103期 頁267到282)

一、96判1603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多階段處分、平衡稅、反傾銷稅、實質損害
(一)事實:
甲向財政部申請對進口鋼線課徵反傾銷稅,財政部移請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初步調查。調查結果認定有損害,並函送財政部。財政部認暫無保護產業必要決議不予課徵,並請貿調會另作最後調查。後貿調會調查結果無損害,函知財政部及甲。甲不服,對財政部、經濟部、貿調會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多階段處分之前階段行為之法律性質
1.原審審理後撤銷財政部處分,並命財政部依判決法律見解作成適法處分。案經上訴,本件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主要理由為貿調會之結果並無違誤。
2.本件判決認為經濟部與貿調會僅係參與財政部否准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或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作成過程,係多階段行政處分中作成對外不生法律效果行為者,其認定傾銷是否造成損害,發函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先行知悉損害認定結果,該函並非就反傾銷稅與否之決定所為之通知,並不因此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非行政處分甚明。
(三)結論:
按貿調會之調查結果是否有誤,涉及專業上之判斷餘地問題,上訴法院予以尊重,似無可厚非。然貿調會函知財政部及甲部分,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審及上訴法院均認此為多階段處分之前階段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此項見解是否妥適,值得探討。

二、96判1718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行政契約、事實通知、法律上效果
(一)事實:
國立技術學院(甲)有一筆國有眷舍房地,經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乙)核定,變更改建公教住宅,且向公務人員住福會提報詳細計畫後經同意。嗣後經函稱經費短缺,對已核定而仍未動工之案件,應停止改建。甲不服,認為其與乙間有行政契約,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支付改建之必要費用。
(二)爭點:
行政契約之形式要件與機關間行政爭訟之可能性
1.本件判決認為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是否需以書面為之,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施行前,法無明文。惟參酌法律明訂書面之目的,應係指具有證明、警告、慎重之功能,因而該契約故不以依書面為絕對必要。惟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確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且締約之機關應具有為契約之權限者,始可認具備書面行政契約之要件。
2.另外,本件書函僅係行政機關間彼此就相關業務之聯繫溝通,屬單純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無行政契約效力存在。
3.其次,本件判決認為甲係屬教育部轄下之行政機關,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甲主張其並非行政機關,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並無原審所指與乙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情形云云,其主張核予原審判決認定無涉。
(三)結論:
由於系爭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如何認定行政契約的形式要件,有待釐清。又原被告均為中央機關,其間是否存有可資爭訟的外部法律關係,亦有闡明必要。本件判決對此二問題見解,頗具參考價值。

三、96裁2091號裁定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眷村改建、建物拆遷補償、回復困難之損害
(一)事實:
甲為眷村住戶,對眷村改建案是否需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有所爭執,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以原處分(眷村全體眷戶有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等事實情狀,聲請停止執行。
(二)爭點:
國軍眷村改建處分之停止執行問題
原審駁回聲請,其理由在於原處分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原處分僅係原則性之認定,仍須由相關機關檢具經費、計畫、公告,始能具體執行,至此方屬對聲請人居住權具有急迫性之處分,而發生立刻而急迫之危險。抗告審亦採相同見解,維持原裁定。
(三)結論:
單就停止執行而言,似有前後矛盾,蓋原處分之執行若得以金錢賠償,不致達到難於回復之困難,則何以迨至具體執行時,即構成對居住權立刻而急迫之危險?另則,系爭處分若僅係「原則性認定」,尚非對當事人權益有具體影響之處分,則其是否只是不具獨立效力之「程序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亦非無疑,對此宜併予思考。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訴4486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故意、過失、推定過失、意思能力、附從效果
(一)事實: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處罰之爭訟事件
(二)爭點:
法人故意過失之認定問題
1.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法人應否為其機關之違法行為負責?尤其法人機關之故意過失,是否可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判決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虛列薪資支出之行為,並非在使公司獲取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而是為侵害公司,使自己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2.另外,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縱應認法人應依其機關為意思及行為,然而法人與其機關終究不是同一人,因此公司並無就其機關行為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三)結論:
1.補充說明者,係法人係依其機關為意思及行為,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如何判斷其責任問題,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30條第1項對法人之處罰採取「附從效果」,即當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法利益時,該法人得作為附從效果被科以罰鍰,當其機關因違法或違反秩序之行為而有責任應受處罰時,法人附帶地亦認為有責任,故併同處罰,惟嗣後德國修法刪除附從效果特徵,以致對於法人之罰鍰,得視為因為其機關之觸犯刑法或違反秩序行為,所生對於法人之獨立法律效果,且無異於屬於法人本身之責任。
2.另外,判決立論若可成立,勢必對日後稅捐裁罰實務產生巨大衝擊,且影響行政罰法的適用及行政罰責任理論的內涵,是否妥適,容待深究。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541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公費生、公費補助契約、分發權利
(一)事實:
甲與衛生署(乙)簽訂藥師公費生契約,後經取得藥師資格,向乙請求分發,遭到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點:
醫事公費生依公費契約請求分發之問題
1.本件判決認為甲藉由領取公費補助,減輕經濟壓力,並得享受藥師養成教育之利益,應負擔於畢業取得專門執業資格後,分配至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服務之義務,乙藉此取得指派公費生服務之權利。
2.而甲受乙分配至一定地區服務,必須服務一定年限,為甲之附款之負擔,無法服務者,則應賠償原所享領之公費。故由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內容整體觀之,甲受乙分配至一定地區服務,乃為甲之附款之負擔,並非保障其就業權,甲並無請求乙分發之權利,難認乙有分發之義務。
(三)結論:
按系爭公費生契約若參照釋字348號解釋意旨,其具有行政契約性質,殆無爭議。本件特殊之處,在於原告是否享有依系爭契約請求分發之權利,有別於衛生主管機關依契約訴請公費生履行服務義務之問題,本件判決對此採否定見解,其理由構成及論理,頗有研究價值。

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訴44號判決
*適用考試類科:行政法
*關鍵字:沒入、合法之裁量、行政罰
(一)事實:
甲未經許可擅自採取砂石,經主管機關(乙)當場查獲,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整復。嗣後甲並未依限整復,再裁處罰鍰並沒入挖土機。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二)爭點:
沒入之物是否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問題
1.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整復而為遵行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固得沒入其設施。本件判決認為上開沒入處分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性質,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前,自應查明設施或機具所有權之歸屬,如認得予沒入,應以該設施或機具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則若對非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即有處罰對象錯誤之違法。
2.挖土機既屬丙所有,縱令丙另有沒入事由,然亦屬乙對丙另為處分之問題,是以乙誤以甲為沒入處分之對象,其處分即有違誤,甲主張乙沒入處分違法,即可採取。
(三)結論:
本案原告是否依限辦理整復,屬事實認定問題。值得研究者,係挖土機為原告向他人承租之器具,能否作為沒入之對象,頗資爭議。本件判決認為沒入處分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應以該設施或機具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並據此撤銷系爭沒入處分。關於沒入處分之客體,行政罰法已訂有明文(第22條、第23條),上開見解是否合適,值得深究。
下一篇/ 人氣( 24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