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56號

解釋日期 98.4.3
解釋爭點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相關條文
2.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3.民法 第二編 債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解釋重點整理 一、名譽權保障之憲法依據
二、名譽權保障與不表意自由之衝突
三、以名譽權保障作為限制不表意自由之比例原則審查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相關考題/觀念 涉及名譽權語言論自由之經典題型91律四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名譽權保障之憲法依據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二、名譽權保障與不表意自由之衝突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三、以名譽權保障作為限制不表意自由之比例原則審查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解釋理由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6人),以及另2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3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6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6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壹、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重點 一、規則取向衡量 有認為大法官闡明強迫登報道歉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以最後手段之姿,充當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已進入個案法律適用的利益衡量,涉及法院審理個案後,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因此有侵犯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嫌。實則,只要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不僅在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須作利益衡量,在較前的法律解釋階段,同樣須作利益衡量,不同之處僅在於,前者是比較具體的「個案取向衡量」,後者則是比較抽象的「規則取向衡量」罷了。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為「規則取向衡量」的適例。大法官行使法律違憲審查權,原本就有必要先行瞭解系爭法律之意義,要瞭解法律不能不解釋法律,而在解釋法律階段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作法益權衡,正是所謂「憲法取向之法律解釋」原則的具體實踐,這在釋憲方法與法律解釋方法上均無可非議之處。 二、強迫公開道歉不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手段 按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故公權力是否宜強迫人民登報公開道歉,即涉及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被害人一方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一方不表意自由、人格權,乃至良心自由雙方間衝突的問題。而有義務根據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解釋系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一不確定概念的本院大法官,要解決基本權衝突,自然就須對相衝突之基本權作適切的利益衡量。 據此,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本席認為明顯不是在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兼顧,盡可能都傷害最小的前提下,所作出之適當調和,而是明顯錯誤、違憲的利益衡量。因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如考量個案情形,為回復名譽,而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則充其量採取諸如由法院判命敗訴之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等手段,即為已足,因為這些手段,都是既可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又不至於對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構成侵害的兩全其美手段,根本無須動用到命公開道歉這尊大砲。 本席對強迫登報道歉固有所批評,但不代表本席反對道歉。只是本席把道歉界定為一種道德層次的義務,認為道歉只能靠教育、靠勸說來促使實踐,在行為人不認為自己有錯,而拒絕道歉的情況下,並不宜由國家介入,強制其履行。本席認為,如果我們能改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等方式回復被害人名譽,則強迫登報道歉的作用,大概只剩滿足被害人的洩恨與報復心理,以及對社會大眾的嚇阻與教育等項罷了,付出的代價則是對行為人的公開羞辱,侵害其人格尊嚴。如果我們再考量行為人已因其違法侵權行為承擔了金錢賠償責任,甚且也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則整體以觀,所得與所失間,是否符合比例性之要求,答案應是清楚不過。 本件多數意見並不根本排斥強迫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這一點固與本席主張相左,但多數意見對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手段,也是採取極為審慎的態度,僅允許其以最後手段之姿使用。是本席最後對多數意見仍勉予同意,爰提協同意見補充說明如上。 貳、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 一、本件解釋應否受理之問題 針對本件解釋之受理,仍有不同意見。主要原因是,名譽被侵害者依系爭規定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以適當處分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係立法者授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而裁量權行使是否有瑕疵純屬認事用法,自得透過審級救濟監督或匡正之。況以我國釋憲制度之建置,本院大法官針對裁判之合憲性並無置喙餘地,若受理本件聲請,恐有侵害審判權之虞。 問題癥結在於,當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大多依循「登報謝罪」源遠流長之立法精神,且秉持判例意旨(按:明示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行之,法院依名譽受侵害人之請求,以判決強制名譽加害人公開登報道歉時,即鮮少費心審酌該處分是否因干預人性尊嚴與人格權而過度限制「不表意自由」。此時形式上雖為法官個案認事用法的問題,但因量變導致質變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違憲疑義的問題。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此時,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二、本件解釋以「不表意自由」為論據的問題與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較相近的日本與韓國,其最高裁判所及憲法法院亦曾審理有關「道歉謝罪」之合憲性案件,惟皆從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切入,本件解釋卻以「不表意自由」為據,值得注意。 本件解釋擇「不表意自由」作為審查「強制公開道歉」合憲性之論據,應有如下理由:首先,係考量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之保障,在與明文規定之「言論自由」產生競合情況下,自以優先適用憲法已列舉且較為具體之基本權利為宜。其次,「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皆側重於內在自由,而內在範圍的自由作為「不得強制」或「拒絕作為」之正當性基礎甚強,「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即互為表裏、甚至有果和因之關係。最重要的是,該三種自由皆觸及道德範疇,進而與「人性尊嚴」及「自主決定權」等基本權利核心價值極為貼近。基於權利性質之相近,在我國基本權利保護理論與實務發展的現況下,多數意見同意以「不表意自由」作為本件解釋之論據,雖不中亦不遠,應屬允當。 三、強制公開道歉與必要性原則 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本應以事實上可能及倫理上妥當為度,法院對其為強制的空間極其有限。本件解釋未對「道歉」意涵有所釐清與著墨,先持強制所獲得之虛假性道歉亦為法律所容認,自然會得出公權力得強制道歉甚至足以回復名譽之結論,就手段與目的關聯之適當性審查,自有未足。 再者,現行法中如系爭規定以概括方式明定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者,不在少數。但於概括規定外,亦不乏先有列舉規定者。就此,多數意見並未就各種方法詳為比較下指出,斟酌各種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手段後,「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似也得出強制公開道歉是「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所採之「最後手段」,配合整體論證脈絡,其仍值參考。 末就本件解釋限縮系爭規定之部分,多數意見僅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範圍者」為限縮之概括例示,有意將道歉或強制道歉是否有損人性尊嚴,委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而強迫自認無過咎者背於自身確信而道歉,使表意人產生是否成為他人宣示信念工具、應否認同他人價值判斷之內心衝突時,若再涉「公開」而要求表意人眾所矚目下「低頭認錯」,公開報復羞辱形成精神上處罰之意味甚濃。於此情形下,加害人既不願道歉,被害人又執意為之,民事法院豈能成為以牙還牙之促成者,又豈能成為道德倫理之強制教化者,法院本於「不損及人性尊嚴」之解釋意旨,於前述情事下之裁量空間恐已大幅萎縮。且若系爭規定仍得作為該等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之依據,即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不符合必要性原則。故系爭規定應於符合本件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合於憲法比例原則而無悖於憲法衡平維護基本權利之本旨。 參、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 登報道歉非為「最後手段」:將強迫道歉視為法官決定回復名譽措施的「最後手段」的方法,乃被視為「合憲限縮」,即認為「強迫登報道歉」作為比其他可能的手段—例如若干法律規定及判決實務上經常可見的判決命被告付費將判決書全部一部或全部刊載在媒體,或刊登更正啟事等,本質上屬於更為強烈侵犯人權的處分,因此法官即負有必須將判決登報道歉列為最後選項的義務。這個立論令人難以接受,可以四點敘述之: 一、忽視多元社會的「多元價值觀」: 誠然社會上會有若干被告認定法院強制其登報道歉,會損及其榮譽與尊嚴,可能寧可失去身家性命或財產,也在所不辭(以死明志)。但是亦有更多的被告可能期待以登報認錯方式來平抑爭端,即可省卻將判決書刊登在媒體所需的高額花費。 二、誤用「最後手段」的立法意義: 構成一個立法規定是最後手段,也必須通過三重的立法考驗:1.強烈公益考量;2.嚴格比例原則;3.嚴格法律保留。試問:系爭規定能否通過這種嚴格考驗?吾人不妨逐一分析: 1.強烈公益考量: 基本人權可以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限制人權的法律,依其公益需求的強烈,可以分成三種,也就是所謂的「區分式保留」;由最簡單的,也就是立法者形成空間最大的「單純法律保留」;到縮小立法形成空間的「加重法律保留」,以及到剝奪立法者形成權的「毫無保留的限制」,都可以顯示出不同的公益需求,以構成該人權限制的合憲性要素。 被告不表意的自由是屬於何種位階與份量的公益考量?由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七號、第五○九號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對可拒絕證言範圍的法定界限所呈現出來,只要基於一般的公益認為符合比例原則後,即可限制人民不言論的自由。 故在系爭規定所涉及的公益考量,僅是侵權人的「內心」感受。面對已經遭其侵權行為侵害名譽者,其所損失人格與名譽利益,必須和侵權人內心的價值法益作一價值衡量,吾人可立刻獲得後者有「當然且壓倒性的優勢」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侵權人內心的喜好與否,沒有具備絕大的優勢公益。 2.嚴格比例原則: 就比例原則而言,前以述及系爭法規授權法官在具體個案必須衡量已經現存受損的名譽,以及如何才能回復該名譽,因此,目的性的考量十分明顯。同時,法官只能在有無侵犯人性尊嚴之前提,例如許可為自我污衊式的強迫道歉文句,當然屬於逾越裁量權限外,其他決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作為上訴審的審查範圍,因此,比例原則的適用並沒有達到最嚴格的程度。 3.嚴格法律保留: 一般視為最後的手段,立法者必須將構成要件、實施的程序,以及法律後果嚴格規範。因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的裁量空間已被壓制到最小的空間,形同「羈束」、而非裁量規範。吾人可以作為「最後手段」最典型的公益徵收為例,便是需要以嚴密的法律來規範其許可要件及實施程序——以整部土地徵收條例的詳盡規定來規範之。——,即可明瞭。試問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無類同公益徵收的仔細規範其內涵及程序乎?可見得系爭規定根本是一般的裁量,而非「最後手段」的立法模式。 三、與「合憲性解釋」的用意不同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最後「畫龍點睛」的「最後手段」論,也不可論為「合憲性解釋」。按所謂「合憲性解釋」乃是一種偏向消極式、不得已式的宣布一個法律合憲。倘若一個法律可透過數種解釋來審查其合憲性,只要其中有一種方式能導致合憲的解釋,即可採納之來避免動輒宣布法律之違憲。 但為了避免立法者原意被釋憲者所扭曲,而使得法律違憲制度失去功能,因此這種權宜的釋憲方式有其界限—即依法律明白語意,以及法律之意義與目的,已經十分明確時,便不可利用這種方法而為不同之解釋。 但在系爭規定之情形並非如此。系爭規定證諸於立法者原意、國內幾乎毫無質疑的民法權威與通說、國民的法律感情,以及法院實務界的一致立場,都沒有質疑這個規定有任何落伍,且侵犯憲法之虞。因而依合憲性解釋之「不能違背立法者原本意思」的前提要件,本號解釋不宜稱為合憲解釋!四、增加事實審法官不必要且無實益的「裁量義務」 本號解釋主文已經給法官裁量的限制定下唯一一個界限,便是「未涉及加害人之自我羞辱、污衊等損及人性尊嚴」,此外沒有任何限制。如果本號解釋理由書另加「最後手段論」付諸實現,將影響到日後所有民事法院法官審理名譽受損的裁量權判斷。按將判令登報道歉提升其位階到最後手段的層次,從而各級法院如未將其他手段先列入考量,且給予充分的論理與說明,即作出判令道歉的決定,將使法官行使此裁量的結果,已經不再是妥當與否,而是提升到可由第三審法院審查「判決違背法令」的範圍。易言之,第二審與第三審的判斷權限趨向混同,徒然增加事實審法官不必要的說明義務。 肆、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 一、聲請人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以及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應作補充解釋,向本院提出憲法解釋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應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認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關誹謗事項之真實,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證明義務;同時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該號解釋因此對於司法實務就誹謗罪之解釋適用有重大影響,並予言論自由較大之空間。 惟該解釋公布之後,其解釋意旨是否亦應適用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民事審判實務意見紛歧,未有定論。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該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即在請本院就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是否亦適用於因名譽受侵害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作明確之表示。多數意見以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而無補充解釋可言為由,不予受理。惟本席認為目前民事審判實務就應否適用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既存有爭議,本院即應於適當之案件,就該議題予以澄清說明。 又有關聲請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多數意見係以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尚非具體指陳該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不予受理。本席認為如果遇有是否已有具體客觀指陳系爭法規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爭議情形,決定要否受理之標準,亦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斷。如係為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議題者,即應予以受理。本案情形,即屬此類案件。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同時涉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項憲法上基本權利,該規定是否合憲,本即涉及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應有如何權衡之憲法原則之闡釋,應有受理並為解釋之價值與必要。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應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本院釋字第五Ο九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衡,本席認為於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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