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81號

解釋日期 99.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解釋重點整理 一、訴訟權之保障
二、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無違訴訟權之保障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壹、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貳、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參、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解釋重點整理

壹、訴訟權之保障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貳、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無違訴訟權之保障

撤銷假釋決定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解釋理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53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639號、第663 號、第667號解釋參照)。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末查聲請人之一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等規定違反刑法第78條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不符;另一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及 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等規定違反訴訟程序從新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簡0讚因強盜、公共危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法務部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均遭以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行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230號及94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確定,爰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程0民係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並接受保護管束。嗣法務部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8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以尚未入監服刑為由,駁回確定,爰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壹、林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立法者既設置假釋制度,假釋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得予假釋之條件與審查程序應明確規定並公開。


假釋制度目的之一,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即不宜將之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並以黑箱作業決定。而應就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及審查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俾鼓勵受刑人知所爭取;且就符合資格者,為防止主管機關之恣意與避免不公平,應由有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參與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允許未獲假釋者,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二、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如因受假釋人違反假釋條件,致假釋受撤銷時,將涉及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遭受剝奪,對受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為確定受假釋者的確違反假釋條件,且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決定,確係是依據受假釋者違反假釋條件之行為所為之正確評斷,應予受假釋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防止主管機關不當之任意取消剝奪。

目前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側重於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並由獄方及主管機關法務部單方面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之適當機制。是該法有關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設計過於粗略,對於受假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本席等認為,主管機關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時,至少應給予下列之程序保障,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受假釋人撤銷假釋之理由;定期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得就對其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得延請訴訟代理人協助之;應由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聽證程序。


三、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受假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究應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途徑為之,應由立法者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決定;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雖限制受假釋人就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受假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故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受假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惟尚須進一步檢視者,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救濟途徑,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是否尚有未臻周全之處。


四、目前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救濟途徑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亦非適時救濟


受假釋人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依現制即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而再度入監服刑後,始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未予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之機會,對其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尚非周全。由於對受假釋人未能予以適時救濟,並非既存法律規定限制所致,而仍待立法者予以立法補足,故本席等亦支持多數意見就此提請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此外,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法院多以書面審理為之,必要時始傳喚受假釋人到庭訊問,亦未進行對質詰問。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處分如有所爭執,僅能透過聲明異議書狀陳明;若未受法院傳喚,則受假釋人即無法就撤銷假釋處分有何不當從事合理的攻擊防禦。



貳、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撤銷假釋行為之性質係行政處分,非司法行政處分


近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則逐漸發展如德國法上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將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駁回、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請求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處分,均認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各該法律之規定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或因執行程序而生之爭議,則係以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而予以駁回。然亦有不同見解。


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與廣義司法機關之功能欠缺關聯性,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該處分不服,應准予提起行政爭訟,理由如下:


(一)從形式上觀察,作成該處分之機關非司法機關,與德國法上界定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有不符,釋字第392號解釋及實務上有認檢察官以外之對犯罪具有調查權限者,及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例如警察機關、憲兵機關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機關等,亦屬廣義司法機關,然從假釋核准與撤銷處分之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尚難稱之亦為廣義司法機關,而將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司法行政處分。


(二)從實質上核准或撤銷假釋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以觀:

1.按學理上認假釋制度具有教育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積極功能,及補長期自由刑阻絕受刑人改悔之弊害之消極功能,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事司法關於刑之執行之目的與功能即屬有別。

2.現行我國假釋制度,關於假釋核准與撤銷之要件,已與刑事司法刑之執行不具密切關聯性,而係與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


二、行政處分之救濟可由普通法院為之


法諺嘗謂:有權利必有救濟。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必須設有救濟途徑,俾使人民權利受有侵害時,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縱系爭決議對撤銷假釋之性質認定與本席意見有別,即便認定撤銷假釋處分為一行政處分,仍可由普通法院予以審理;是系爭決議對受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仍肯認其有其他救濟途徑,得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已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尚難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惟我國現行法制並未如德國法對所謂司法行政處分設有明確之定義與救濟途徑,系爭決議逕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為認屬司法行政處分,進而以系爭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將此公法上之爭議排除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究屬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見解不同,或者已侵犯立法者就此項爭議以法律規範其救濟途徑之形成空間,則容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


三、假釋之核准與撤銷應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



參、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人民假釋權的定位


本席淺見以為,法治國家受到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庸拘泥於憲法明文規定與列舉的人權種類(也包括了憲法第22條之概括規定),而可以由法治國家所接櫫的重要原則—其中也不妨具有抽象與概括的條款—,例如公正原則、民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甚至法治國原則,均屬之。一個國家雖然未在實證法上建立假釋制度,包括日後立法廢止假釋制度,都不一定造成違憲之後果。然而國家一旦建立此制度,例如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與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受刑人在符合一定假釋條件下,即可能夠回歸社會,恢復人身自由,開創新生命的重大利益。因此,舉凡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權利、被否准假釋時的救濟權,以及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撤銷假釋的救濟機會,都攸關受刑人的重大權益,不能以假釋制度未見諸於憲法基本人權內,以及假釋制度(包括整個刑事政策)屬於立法裁量範圍為由,而摒棄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與「有權利,斯有救濟」所源生之訴訟權之適用。假釋制度必須與法治國原則「掛勾」,其制度必須受到法治國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所防止的「恣意禁止」(Wilkurverbot)之檢驗。


二、假釋的救濟途徑


作為刑事政策之一環,假釋制度自然屬於立法者的形成權限。立法者是否已履行審慎立法的義務,構建出一個妥善的假釋法制,特別是假釋的救濟法制?


本席之淺見,可以分別建立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的「二元」訴訟體制。

(一)申請假釋的否准與救濟


(二)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問題

1.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假釋人之所以遭到撤銷假釋的處分,乃是違反刑法所定的要件(刑法第78條)。此撤銷的條件—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罪—,完全屬於刑事法院認定的範疇,皆非監獄及法務部的權限範圍。故應當回歸由刑事法院予以裁判,故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其是否構成撤銷假釋的法律要件?即應由刑事法院予以判斷。


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可以因為「行為不檢」,而遭到重入囚籠的後果。最明顯莫如第 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的要件,便充滿不確定性,甚至有「泛道德性」的要求。如果對比刑法原本的撤銷假釋之要件,便可對比出此撤銷假釋的「雙軌論」,有完全不同的標準:一個是「窄軌」,由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為撤銷假釋依據,極為嚴謹明確;一個是「寬軌」,可由司法行政機關(檢察官、典獄長及法務部)來行使撤銷假釋權,且撤銷假釋的事實依據,充滿抽象且不確定性。例如可提報法務部撤銷假釋的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早跟受刑人沒有音訊往來,又非假釋人之管束執行保護者,而是透過該保護者發覺假釋人有違反第74條之2的行為,報告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轉報典獄長(見同法第68條),典獄長再將二手資料轉報法務部。故都是例行公事。實務上檢察官雖有向假釋人要求提供意見之機會,但是終究沒有讓假釋人充分陳述意見與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及請律師協助之機會。易言之,沒有類似正當程序所要求之聽審權利,也不符合本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對於保障訴訟權之要求。因此,即不可避免有恣意判斷之危險性。


本席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大幅度修正,將一般保護管束人與假釋人的行為準則區分。在完成修法之前,如果仍然需要要求假釋人必須嚴格遵守保護保護管束之規定,則應當在法院訴訟程序的保障下,暫時維持此制。讓法院能在確認受刑人有極嚴重的違法行為,亦即和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距不遠時,方得由刑事法院判斷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避免受刑人遭到流言或恣意的行政侵權,以保護其人身自由。


2.及時與有效的法律救濟: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既然強調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第二段且力言:「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然而,此「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卻以贊同系爭決議之「…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亦即受假釋人必須改變身分成為受刑人後,才能提起救濟。試問:人身自由都已經喪失後,才准予提起救濟,可稱為「適時有效」之救濟乎?


而系爭決議所提示該救濟管道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此又見其盲點有三:

(1)該條文乃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為之救濟。然而撤銷假釋之處分乃來自法務部,何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檢察官又非以自主意志決定撤銷假釋,和一般刑事執行情況完全不同,何庸替法務部承擔此責任?

(2)該條文只提及可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對此聲明異議以裁定決定之,且該裁定多半書面審理,不以言詞辯論或聽取言詞陳述為必要。

(3)依釋字第653號解釋的意旨:「監獄處分救濟的途徑,究竟應採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或另創新的訴訟模式,皆應由立法者為決策者。」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反對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來作出「刑事訴訟途徑」決議,而取代立法者作出決定?按訴訟體制與途徑,關涉每個月有近千名假釋人以及每年接近千人被撤銷假釋者的權益,豈可僅以具參考價值的「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取代立法的明白規定?本號解釋未明言其非,難謂為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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