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移民署三等
移民署四等
社福特考-三等
社福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調查局調查人員
高考/地方特考三等
普考/地方特考四等
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特考-四等
高員三級
員級
佐級
臺灣菸酒
中華電信
臺灣港務公司
郵政特考
專利商標審查人員
壹、工作權、應考試權之保障與判斷餘地
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 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貳、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50分及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參、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合乎比例原則,未違反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 立法者雖選擇以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培養人才為中醫師之養成政策,仍於醫師法第3條第3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考試院即依此規定,依應考人是否經正式中醫學教育養成,而分別舉辦中醫師高等考試與中醫師特種考試兩類考試,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系爭規定。其就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15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肆、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無違背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專門職業人員之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考試院依醫師法第 3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55分,其餘專業科目均須滿45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依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是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1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第2項)。」第19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第1項)。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3項)。」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上開規定除規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60分及格」及「錄取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式外,就各類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應採之及格方式、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總成績計算規則等,明文授權考試機關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所需之知識及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中華民國90年7月23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60分及格……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97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於90年7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得未滿50分及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患者眾多,早年因中醫正規教育尚未普及,考試院為甄拔適格之中醫人才以供社會所需,依據當時考試法規定之授權,於51年2月23日發布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同年3月23日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及於57年4月2日發布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以應考人學經歷之不同定其應考資格,分別舉辦中醫師特種考試、檢覈考試及檢定考試,通過中醫師特種考試或檢覈考試者,始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嗣因社會變遷,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日漸普及,立法者雖選擇以大學或獨立學院之中醫學教育培養人才為中醫師之養成政策,仍於醫師法第3條第3項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以保障非大學或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非醫學系、科畢業而修習中醫必要課程者或非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亦有參與考試以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機會,符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考試院即依此規定,依應考人是否經正式中醫學教育養成,而分別舉辦中醫師高等考試與中醫師特種考試兩類考試,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授權,及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系爭規定。其就中醫師特種考試及格方式所為之規定,乃為鑑別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合理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未違反第15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並得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相當於上開三等之特種考試;同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各該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係與應考人之學歷及經歷結合,第22條並明定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究其意旨即係認專門職業人員固應由考選機關依法考選,考選機關所舉辦之考試亦應符合整體結果公平公正之要求,惟無論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考試方法,就應考人之專業素養鑑別度均有其侷限。且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能力及倫理素養概須藉由相當程度系統化之教育始能培養,難謂僅憑考試方式即得予以鑑別。是為確保考試及格者之專業素養能達一定之執業程度,立法者即於上開規定依應考人教育養成之不同,舉行不同考試,並視需要於錄取後施以實務訓練或學習,相互接軌配套,期以形成合理之專業人員考選制度。考試院依醫師法第3條規定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將中醫師執業資格考試區分為高等考試與特種考試兩類,並因中醫師特種考試與高等考試兩類考試應考人所接受中醫學教育及訓練養成背景、基本學養等均有不同,為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其考試規則有關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之規定因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就中醫師特考應考人之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必須滿55分,其餘專業科目均須滿45分之及格要求,亦為考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中醫師特考應考人是否具有中醫師執業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考試主管機關之恣意選擇。是上開考試院發布之系爭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聲請人羅0霖參加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評定總成績雖滿60分,惟其專業科目之「中醫內科學」、「中醫診斷學」二科成績未達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所定之及格標準,致未獲錄取。
聲請人向考選部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該部調閱其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遂檢附成績複查表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考選部對其之不及格處分,提起訴願,遭考試院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並致其工作權受侵害,聲請解釋。
壹、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立法者將特定職業列為專門職業,係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涉及人民選擇從事中醫師職業自由之限制,就職業自由限制是否合憲之具體審查方法,本院解釋向依限制內容之差異而分採不同之審查標準。依憲法86條第2款規定,特定職業一旦經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為專門職業後,人民欲從事是項職業者,即須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以取得執業資格,故立法者認定特定職業為專門職業者,即屬對人民選擇從事該項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就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認定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之審查,除其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須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外,將該職業規定為必須通過考選取得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該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二、本號解釋對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人員,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並未深究。
系爭規定所涉及者為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中醫師特種考試之及格標準,立法者將中醫師認定為專門職業,使人民從事中醫師之執業資格須依法考選取得,而適用系爭規定,故中醫師是否屬專門職業人員,誠為本案審查應先解決之先決問題。惟就特定職業是否為專門職業之判斷,目前並無明確之界定標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亦未能形成共識,且由於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專門職業是否合憲之問題,亦非聲請者所爭執並請求解釋之客體,故本號解釋即未就該問題加以論究。就此,本席略作以下之補充。專門職業既屬憲法第86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種特殊職業範疇,而對於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仍應受司法合憲審查,則就何種職業屬於憲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即應有合適之界定標準,以為審查之基礎。本席認為何種職業屬於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專門職業,很難予以抽象概括之界定,毋寧應循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之例,就個案予以認定,較為妥適。蓋立法者將特定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並非僅規定某職業屬應經考選取得執業資格之專門職業,而係對該職業之整套規範,釋憲機關即能就該法律整體觀察,歸納立法者所以將該職業規定為專門職業之理由,而為具體之審查判斷。
三、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應經依法考選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其考選方法應符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本席認為,法規範對人民應考試權所為限制之合憲性如何,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因其內容差異與涉及考試專業判斷之程度高低,而容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就有關考試所採鑑別專業能力之考試方法,如考試科目、成績計算方式與及格標準之設定等,因涉及考選專業之判斷,司法者應予相當之尊重,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即宜採寬鬆標準審查之。而有關應考資格之限制,涉及主觀條件之限制,例如應具一定之學歷、經歷等資格,則宜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四、就考試方法所為之規範,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考試機關訂定規定之程序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公開之要求,其決定並應受其他權力機關適度之尊重。
誠如多數意見所言,有關考試事項涉及考試專業判斷者,即應予考試院決定之空間,對其所為之決定,其他權力機關亦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此方符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精神。系爭規定係在規範中醫師特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與應考人能否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關係密切,對人民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及格標準,究其事務本質,並非屬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且及格與否之標準,已涉應試及格者是否具有專門職業執業所需之專業素養之判斷,應屬憲法設考試院所賦予之職責,並為考試權專業判斷之核心領域,故如立法者對該等事項未為法律規定或授權考試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時,考試院非不得本其職權制定相關規範補充之,否則即難順利辦理考試。是就考試方法如應考科目、及格標準、評分標準等,立法者如以法律規定者,其規範應以框架性規定為宜,以給予考試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如此方符憲法設考試院,賦予獨立行使考試權之意旨。惟如立法者就該等事項已以法律予以規定,考試機關之規定仍不能與之牴觸。惟尚須強調者,考試機關本其職權所為規範,固宜以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然其規範之決定與形成,程序上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其規範之實質內容亦仍應受憲法有關比例原則、平等權保障之檢驗。
五、相關機關就中醫師考選制度之設計,除應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外,並應使中醫學發展兼顧傳統中醫師之養成特性,並建立適當制度以肯定並鼓勵具有特殊中醫知識能力者之知識與經驗之傳承。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基於中醫學人才養成之歷史背景及政策選擇結果,而認立法者明文規定中醫師考試分為高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二類,使不同學歷背景之應考人皆有參加考試以取得執業資格之管道,符合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然目前相關機關所設特種考試之管道,仍係一般性之設計,未必能顧及無一定學歷但具有特殊中醫知識能力者於選考上之特殊需求,是就此類人才專業素養之鑑別,或許尚存在其他較考試制度更為適當之方法。相關機關如認該類人才有助於中醫學之發展及延續,即應設計適當之制度,肯認其中醫學知識能力,並鼓勵其以適當之方法傳授其知識能力,使該類人才所具之知識經驗得獲傳承。惟該類特殊人才考選制度之設計,非釋憲者所能越俎代庖,仍有賴相關機關政策決定,並徵詢專業意見妥善規劃。貳、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專門職業之特徵
專門職業至少有五個環環相扣的特徵,可與一般營業區隔:1、技術性:需要長期累積並系統化保存及傳承的特別技能,2、公益性:所提供服務有高度的外部效益,3、理想性:傳統上此類職業尚有實現特定社會理想的目的,抱著某種人文的關懷,營利反而非其主要目的,4、一身專屬的不可替代性,強調親力親為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5、高度自律性,其職業內容原則上不受國家干預。從這些特徵也可找到憲法對其作特別處理的正當理由。比如正因其高度技術性,使其服務品質的優劣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故有賴於國家以考試作進入市場的管制。憲法對於移植自西方的專門職業制度,使其進入需通過特設考試機關公開舉行的嚴格考試,是有正當理由的,但也只有當其確實符合以上特徵時,始得合理定性為專門職業。恣意的定性,可能同時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和分權制衡的意旨。
二、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之區別
前述有關專門職業的論述,並不能完全適用於所謂的技術人員上。我國憲法第86條第2 款在專門職業外,另把技術人員也一併納入,本席以為,在憲法囫圇吞棗的把兩者一併納入國家考試的情形下,有關技術人員的定性不妨放寬─就是技術性較高的營業─,而對其應考試權和職業內容的限制,則在比例原則的檢驗上可要求通過與一般營業一樣的三階檢驗,另外從分權的觀點看,也只能把本應由一般行政部門掌理管制的營業,例外的在「入場」上改由考試院掌理(不啻憲法上的「委託」),因此在考試內容與方法上考試院似乎也應尊重行政院相關部會的意見,而在職業內容的管理上,仍應該與一般營業無二。就此大法官在第453、655號解釋未區分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且逕以記帳士為專門職業,顯然過於粗糙而有再斟酌餘地,林大法官子儀在第655號解釋的部分協同意見書中質疑此一定性的妥當性,良有以也。
三、專門職業的定性
有關專門職業考試規定的違憲審查,不能不把定性的正確與否當作先決性的審查。定性的檢驗首先應重視技術性、公益性的高度,其次是理想性、專屬性與自律性。前者屬於「市場功能障礙」(dysfunction of market)的經濟判斷,市場功能越弱者,越可合理化專門職業的定性。後者則屬社會、文化的判斷,文化底蘊越深者,或社會信任度越高、對其「菁英」性格越有共識者,越可合理化專門職業的定性。第547號解釋僅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為認定其專門職業性質的理由,標準未免單薄,應有逐步加以補充的必要。本案涉及的則是中醫師的定性,醫師法把中醫師納入醫師的職業,而要求其需通過中醫師的考試,即以其為專門職業的一種,自然也應按前述的特徵加以審查。參、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法規命令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審查流程應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後,方得審查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故授權明確性原則實係法律保留原則之補充與具體化,於審查法規命令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時,除非立法者自始並未授權,否則不能免於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如經審查後認該授權法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始進一步審查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如認法規命令規定內容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係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則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審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時,其審查標準之認定,倘過分侷限或機械式地解讀法律授權之條文字句,恐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而有害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發展,故宜視各個規範領域及所規範之事態,斟酌授權目的、干涉程度及受規範事項之特性等因素為判斷,其要求標準宜具有「彈性調整之能力」。
二、基於考試機關之特性,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宜有所調整
專技人員之考選,需視各該專技人員之培育過程及後續執業特性為之,立法者對此恐難作詳細且具體之設計,故有關考試職權行使之事項,宜氶認考試機關享有一定範圍之專業判斷空間,此乃立法機關於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時宜有所斟酌之因素,使考試機關得以有效執行憲法所賦予之任務。
考試機關以法規命令加以補充相關法律之不足,係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有鑑於考試機關之上述特性,立法者於此之規範密度應為適度之降低(僅作原則性規定),而授權考試機關有較大的形成空間。同時,違憲審查機關就此種法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判斷,亦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且應由法律整體觀察立法者之授權意旨。
三、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文義及相關法規修正沿革觀察,該法第19條及格方式之規定係屬類型規定而非具體標準規定
從相關法規之修正沿革來看,立法者並無意自行規定具體的及格標準,而係將上開兩規則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中之具體及格標準歸納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之及格類型中,並透過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使既有之規則提昇為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肆、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文字詮釋」異化為「文字魔術」-穿梭於法律授權與未授權之巧門間
依專技考試法第26條概括授權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現行條文第10條第2項的一般規定,以及上開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的特別規定,縱然總成績滿60分者,「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前項特定科目之認定及最低分數之設定,依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溢出的多項標準中,夾帶著不甚明確的「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究何所指,又必須賡續詮釋。循上開總成績計算規則所輾轉指明之「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即指依專技考試法第15條第1項授權,仍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下稱考試規則) 第9條第3項,得到的答案有二:1.專業科目中醫內科成績未滿50五分者不予錄取。2.其餘六科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不予錄取。
專技考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顯示母法之授權內容與範圍,既未涉及「總成績計算」,亦未指涉「及格之標準」。「特定科目最低分數設定」之授權,僅出現在上開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此與本件解釋所稱:「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具體內容,明定尚包括……特定科目應達最低分數之標準,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有相當落差。
二、「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未針對「子法是否逾越母法」作實質審查
依憲法第86條明定須「依法考選」之考試權,其命令訂定權,最終仍應由司法審查其命令之合憲性,並以對人民應考試權及職業自由影響程度決定審查寬嚴之標準,並無獨厚考試權之理。若只強調尊重獨立、專業的憲法保護傘,而忽略同為憲法法治國原則「依法」的民主意涵,不正視其鐘擺幅度之調控,正是專業恣意溫床形成的有利條件。「司法獨立」與「司法民主」間之拉鋸,已提供我們諸多怵目驚心而殷鑑未遠的素材,何況具有行政權性質的考試權,恐應更戒慎之。
本件解釋對考試權不僅是「適當尊重」而已,實質上是「非常尊重」,其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務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關鍵是,對人民權利限制的程度如何?是否誠如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系爭規定之內容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縱然相關事項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但命令是否逾越法律?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豈可僅以尊重考試專業為由,而未進行實質審查?其實,考試院針對本件所爭執之規定,並非沒有問題意識,甚且已以「依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由,將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提請立法院審議,並明文規定「成績計算與及格方式」等之授權依據。本件解釋卻以「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宣告系爭規定合憲,若立法院依考試院草案修法通過,不啻當頭棒喝,反而有損本院大法官之威信。如果考試院持本件解釋為由,放棄「以人民為中心」之既定改革方向,回到未明確授權籠統模糊狀態之原點,則誠屬不幸之至。
三、當「人權保障」遇到「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時之目的與手段關係-「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抉擇
本院大法官審理聲請解釋憲法案件,直接或間接均涉及人權保障,從其內容比重可概分為三:1.權力分立偏重事件。2.人權保障偏重事件。3.權力分立與人權保障交疊事件。有關「法律保留」案件,至少涉及某項權力與立法權在規範制定上的權力分配,而當該規範又涉及人民權利保障時,就可納屬第三種事件。而本件解釋,既涉及立法、考試、司法之權力分立,又可透過各權力「相互制衡」之手段,達到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目的。當「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人權保障」兩原則競合時,對本席等而言,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甚為清楚,前者之手段,即是為後者之目的而存在。同時,就此範圍內之司法審查,不能只顧及權力分立「相互尊重」,有意無意忽略「相互制衡」部分,否則形同拆除通往保障人權目標之橋樑。
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之適用得宜,不但可協助違憲審查權有效防免立法、行政等權恣意或濫權,尚且可矯正多數暴力危及民主根基。在憲法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上,司法更應挺身抗衡其他權力,否則矯正制度失靈,無法盡到「制衡」之責,豈是憲法建置違憲審查制度之要旨?如果司法是政治趨勢之追隨者或政策執行之維護者,違憲審查制度存立之正當性基礎恐將動搖。
如果正視法律保留原則而詳細審查,應可從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86 條,甚至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出發,針對專門職業之定性、服公職與非服公職者應考試權之性質,進而提出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及職業選擇自由相應之組織、程序、制度等意見,例如參與考試權形成專業決策之各種型式委員會,其學者、專家、委員來源,甚至命題、審題、閱卷、試題疑義解決等組織與制度之設計,審查是否皆符合憲法意旨所要求之公正、公平、公開正當法律程序,以供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相關考試法規之參考,俾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專技人員考試及職業,能與人民應考試權及職業自由取得均衡。伍、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考試裁量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一)無所謂「考試保留」的憲法原則 ?由憲法第86條明白的規定,可以輕易地否認有所謂「考試權保留」或「考試特權」理論的存在。(二)考試及格的要件乃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事項」(三)母法規定三種及格方式的「質變」—三個同位階「子法」的授權「附加限制」
由本號解釋文可以得知,關於特考及格的要件,雖由系爭母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明定,但卻透過了三個子法加以所謂的「補充」,造成了其內容產生重大「質變」的效果。此在本號解釋關於「及格最低門檻」的法規範來源上,便出現了「多重加碼附加限制」的嚴苛現象。按理說,當母法與施行細則的規定已經十分詳盡地規定,而達到了可在具體案件實施的程度,即無庸再依賴執行機關訂定「細節性或技術性」的細部規定。此時,再訂定此些規定而達到與母法及施行細則內容發生牴觸,且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時,即屬於逾越母法之規定。
此外,由於母法施行細則需經過立法院的審查,因此,具有更高度的合法性基礎,相對於其他同樣授權制定之法規(例如前述考試規則及總成績計算規則)之無庸經過立法院審查,施行細則即和此位階較低,且屬於高度、純粹的細節性與技術性規範不同,對於此兩個「低位階」之子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具有「優先性」及「不可牴觸性」。這種母法及其施行細則應為「通用法」,應當拘束所有授權考選部制定各種考試及格之子法。這個嚴整的法規適用原則,及法規間的位階關係,卻被考試主管機關所誤解。試觀本號解釋主管機關考選部的理由,即認為各種考試規則及總成績計算標準,都同樣來自系爭母法第19條第2項的授權,且乃「另外授權」,可以逸出同條第1項的三種法定及格方法之外,而另附加其他及格的要件。
這種見解殊值懷疑!難道立法者願意讓考試機關「開大門」的掏空自己決定國家考試的及格標準?吾人再細查該條文第2項條文的語意,乃明白說明為「前項及格方式」,顯已將此及格方式,限定在第1項範疇之內。此種謬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肯認之矣,不無令人遺憾。按拉丁法諺「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乃釋字第3號解釋所援引的原則,即不可另為解釋其乃訓示與列舉規定 。再比較系爭考試規則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所引之系爭母法第15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其中明顯並無對於「及格標準」另外授權之規定。
二、有無牴觸平等權?
平等權為所有基本權利之基礎,立法者應有決定差別待遇之義務,構成其形成權範圍內之行為,以符合平等權。且不像一般自由權可以為了公益需求,而透過法律來限制之,亦即平等權與公益需求兩者合而為一。
由本案所涉及對於中醫特考的及格門檻,有異於高考者,乃呈現在:a.專業科目各科都必須超過45分、且平均必須達50分;b.內科學必須滿55分;c.及格後必須實習一年半。依據考試機關所持之差別待遇乃是: 國人就診於中醫人數日多,為了保障病人權益,必須嚴格把關; 中醫的內科學乃中醫之核心,比須對特考滿五十五分作為把關的標準; 因為特考者未經過嚴格大學中醫訓練,不似高考者都已經在大學修習內科學,且通過考試及格後,方能畢業。因此,對於此門檻有必要設定,方能符合前述之目的。
吾人瞭解國人就診中醫日漸增多,故絕對贊同考試機關對於病人權益的重視,而採取嚴格的中醫考試之政策。但此對於特考之差別待遇,反而顯示出其矛盾的結果。質言之:系爭規定只要求特考具有一定及格門檻,而對高考不予焉,試問:這種情況是否類似於工廠對於品管的要求,可以分二條不同原料成分的生產線,而對產品設下不同的檢驗標準乎?至若認為照顧病人的權益乃最重要的公益,系爭規則及系爭計算標準,為何不採納最嚴格的及格方式?按系爭母法所明定三種及格方式中,唯有第一種的「科別及格制」最為嚴格,乃要求每科之科目都必須達60分為及格要件。如今卻採取第二種「總分及格制」,許可重要的各科能在不及格的分數下,靠著總分及格的拉抬,而獲得及格的成績。此種立法抉擇是否有虧職守? 特考與高考考生就其日後職業生涯的「重要點」上,基本並無不同。如今系爭規則與系爭計算標準課予特考考生差別待遇,即明顯的可屬於「重要之處相同,卻待遇不同」(Wesentlich Gleiches ungleich),即屬於歧視之案件。 。
三、比例原則的檢驗
(一)適用於平等權爭議的比例原則—論究差別待遇的「原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來提出「因人而異」與「因事而異」的不平等判斷基準。所謂的「因人而異」而為的差別待遇(personen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針對法規適用的年齡、身分、教育背景及職業別等,而差別之待遇。這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類型,應當適用嚴格的標準(修正新模式),同時也應運用比例原則,予以進一步檢驗。至於「因事而異」的差別待遇(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是指因為客觀存在事實的不同,而作出的差別待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舉出一例: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判決未有上訴途徑與期間教示之規定,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判決則有此規定,如此一來,民事訴訟法的欠缺規定會否牴觸平等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這種「因事而異」的案件,許可立法者有較大的裁量權,而無庸一定需援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易言之,仍採納最早的「恣意模式」之檢驗標準。對於「因人而異」的平等權爭議,必須採用最嚴格的標準與運用比例原則。而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屬於此類的案件,何不仿效此進步的檢驗模式?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對於是否牴觸平等原則只有在「差別現狀存在的說詞」,本席前已指陳之,豈不是正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八○年以前所援用之「恣意模式」?(二)中醫特考及格的嚴苛條款與比例原則之檢驗以本號解釋的中醫特考考生異於其他種類特考考生的另一個差別待遇,闕為「僅有特考」一途。以國家設置特考的制度而言,中醫特考屬於此特考制度之一環。既然中醫特考考生是以沒有經過大學中醫學科、系養成為對象,但國家已經設立了高等檢定考試之第一道門檻,這種「高檢」制度在我國之所以會存在,即是基於我國獎勵人民自修,以彌補國民因失學之憾。而高檢及格即可比照高等學歷,而可參加相關的高等考試。目前我國軍法官、司法官、律師、獸醫師、建築師及會計師等莫不如此,唯有中醫除外。此中醫特考即成為高檢及格者參加高考的替代品。既然只剩下參加特考一個獲得中醫執業之機會,國家豈能不特別保障特考考生此「唯一之途」的合理與公平之考試機會?次而對於欠缺中醫學歷的特考考生,即使通過特考後,仍須透過一年半的實習,及格後方能取得特考證書,而高考考生即無庸再實習,即可獲得證書。故此差別待遇如認為特考考生沒有在大學醫學院受過臨床實驗等相關經歷與訓練,則此要求為合乎公益與比例原則,吾人應可贊同之。但既然系爭考試規則及系爭計算規則已課予這種及格後長達一年半實習義務與及格條件,如再加諸其他及格門檻之負擔,更凸顯出違反比例原則。
四、違反本院的體系正義(一)釋字第649號解釋的公益判斷—以比例原則作為論定平等權是否是否侵害之依據:如果比較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與本號解釋之原因事實,系爭考試規則與系爭計算規則之所以採取差別待遇,而對特考考生不利的考量,正是因為「病人就診中醫日多」。但相隨之現象,例如中醫的診療技術與技巧日益增加、現代社會各種奇疾怪症層出不窮、多元就診市場與競爭的必要性、有志投身中醫業的國人為數不少,且經訓練及檢定及格及可以從事此行業…,哪一個不是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在論及牴觸平等權部分所援引的必要性原則,以及論及牴觸比例原則部分所提及的「法益均衡原則」?釋字第649號解釋之矛,是否恰可攻錯本號解釋之盾?
五、釋字第547號解釋的「實質平等」之判斷標準?針對中醫檢覈考試及格者,本有在國內執業的一般中醫,以及專門在海外執業的華僑中醫。而後者取得中醫執照時,無庸經過筆試或口試,其立法目的概為保障其在海外的工作機會。嗣後相關法律修正,凡領有此「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回國執業時,必須經過筆試或面試,方能執業。對於此規定有無依據受規範者「出身」(華僑或本地中醫與否)不同,而有違反平等權的差別待遇。釋字第547號解釋提出「實質平等」的檢定標準,除了強調該行政命令「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外,也認為華僑中醫取得「僑字」及「僑中字」的證書,都沒有經過筆試或面試,如果准許其不經此種考試,無異「使其能規避國內執業所需要之考試,造成實質不平等」,而認為此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如果以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所提出「實質平等」的檢驗標準,可知該號解釋要求海外中醫回國診斷病人時,卻欠缺了筆試或口試的檢驗,而此正是國內執業中醫所必經的考驗,因此,病人應當獲得同樣檢驗過程的醫生之醫療。如對照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同樣擔任中醫,則高考出身者,無庸專業科目平均必須滿50分、每一個專業科目皆必須達45分以上,而內科學更必須滿55分,方得錄取的最低門檻,是否符合「真實平等」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