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9號

解釋日期 99.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重點整理 一、人身自由之保障
二、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以及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合乎比例原則
三、立法院仍得另為不同之裁量決定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壹、蔡清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貳、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參、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肆、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伍、陸、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池啟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解釋重點整理

壹、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

貳、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以及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合乎比例原則

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以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認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其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參、立法院仍得另為不同之裁量決定

釋字第144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所為之要求,故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2703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理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惟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另本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二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均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一)被告李0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該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就受刑人李0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案聲請人,即該法院刑事第17庭審理結果,認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含院字第2702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壹、蔡清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審判實務界長期以來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其理由如下: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因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故無法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從所定應執行刑中分開而准予易科罰金。

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法定刑或犯罪情節通常較得易科罰金之罪為重,被告既另犯法定刑或犯罪情節較重之罪,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


二、釋字第144號解釋,乃係針對聲請機關行政院就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而闡述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而為闡述。


三、本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固謂刑法第51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等語,惟尚不得據以主張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得易科罰金。該二號解釋僅限於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為解釋,如其中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結論之適用。


四、實務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因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並先執行,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准予易科罰金,嗣後於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時,再扣除此部分之刑期,此乃出於維護被告利益所採之務實作法。



貳、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立法權、司法權與行政權在數罪併罰之劃分


自由刑之科處制度有朝向盡可能不以在監拘禁的方法,執行短期有期徒刑之發展傾向。是故,當數罪併罰之罪中有一不得易科罰金時,其餘經宣告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否適當因此以法律或以司法院之解釋,規定其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不容由就數罪併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量究竟是否,或在如何範圍還容許易科罰金,值得檢討。


在國家權力劃分的制度下,對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數罪併罰方法,其規範決策權之歸屬涉及國家權力在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間之劃分的問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有關之事項,縱不採國會保留,要求應以狹義之法律定之,亦應事先經明確授權,始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即便是職司釋憲之司法機關,關於數罪併罰,原則上亦只得對於立法機關制定之明文規定,審查其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不得就其未規定加以處罰或如何處罰的事項,積極補充解釋其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的規範內容。是故,類如釋字第144號解釋,由司法院解釋一概不得易科罰金,顯然已侵入立法機關關於刑罰之立法權。使將來立法機關如要立法,一概容許易科罰金,或要容許法院或執行檢察官逐件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的規範規劃時,產生是否牴觸憲法的疑義。本號解釋在解釋理由中,雖就該疑義明白闡釋,但在法無明文時,其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之先入的可罰性判斷,依然不妥。


二、逐件裁量勝過通案規定


自由刑之執行因其有無及長短,不但對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扭曲、就業、社交,而且對其執行後,如何重返社會,皆有不等程度之弊害。所以,以數罪中既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理由,認為即可一概否定其他本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易科可能性,並不是不待於實證調查論證,便可自證其正確的真理。公式性論述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經濟性,及目的與手段間之相當性,在實務上不能確保在具體案件,恰如其分科刑,實現以最經濟的方法達到教化目的之政策目標。在實證數據還不明瞭時,在制度的設計,當以逐件裁量的方法,較為妥適,而非通案一概容許或不容許易科罰金。


就數罪併罰,宜規定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司法院先前所做系爭二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科罰裁量權,造成司法權之內部衝突或侵入得易科罰金之罪的行刑行政權,應予避免,以符國家權力之劃分的基礎體制,並避免可能不必要之過長自由刑的執行,俾降低刑罰對於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障礙,鼓勵其盡快與無前科者一樣,正常生活、就業及社交。



參、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短期自由刑及其替代措施如何運用,乃屬「立法者的預測特權」


在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中,已經對於易科罰金的制度,提升到可以享受比例原則保障之位階。本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雖然沒有明白提到犯罪行為人一旦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判,即取得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之權利,且此權利具有基本人權之屬性。但鑒諸第366號解釋之「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憲法第23條之意旨有違」云云,顯然已將此「權利」提升至憲法一般人權(憲法第 22條)的位階,否則不能用一般人權的限制條款來判定立法者的新修法行為為違憲矣!

但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一段、第三段卻也明白指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併科處罰時,立法者擁有自由裁量的權限,來決定准否易科罰金」。由本號解釋維持釋字第144號解釋之結果,可知即便在立法者未明確規範得否易科罰金前,司法權力(本院解釋)利用解釋之方法來確定法院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亦非憲法所不許。這種承認立法者擁有形塑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的刑事政策權限,也因此出現了必須「磨合」的稜角:首先遭遇的質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罪的「絕對權利」之屬性,一沾碰到不得易科之罪,就變成了「相對權利」,即實證法創設之權利,而可以由立法者自由判斷?由本號解釋(及釋字第662號解釋)的立論,似乎只能導出大法官「個案」的解除權。但這是否賦予了大法官及釋憲權過度的權限,從而使立法應當擁有「獨占」決定刑事政策的合憲權力,受到了違憲的削弱?也因此,本席在釋字第662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已經強調:釋憲機關應當對立法者的刑事政策形成權,以及採取哪一些刑罰,特別是短期自由刑及其替代措施如何運用,方能達到罪責相當,並使犯罪行為人達到最好的矯正功效,乃屬「立法者的預測特權」(Das Prognosenprivileg des Gesetzgebers)。本號解釋雖然肯認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限,但為時已晚,釋字第662號解釋已經削除立法者對於數罪併罰中得准否易科的權限:兩個易科的型態中,只存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合併的部分,可由立法者全權決定。


二、刑法第41條規定之六個月的易科罰金門檻,仍有維持之必要

本號解釋要說服受刑人未有因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併罰,應當解釋:一經為正當「連結」(Koppelung),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因併罰而「連結」後,產生了全部不可易科的「質變」。此質變乃基於刑事政策調和短期自由刑弊病的替代措施—易科罰金,已喪失功能,還是要回歸到自由刑之執行,且不產生過於嚴厲(超越法律刑責限度)的後果也!數個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處罰超過六個月的門檻,即應不再是短期自由刑。

不惟寧是,為了貫徹刑事政策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儘管功能有限),並調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過度嚴格(下文將詳述之),本席認為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六個月的易科罰金門檻,仍有維持之必要。準此,一個較周延的刑法第四十一條應包含下述兩個原則:

1.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一旦超過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以符合刑事正義。

2.如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但並未超過六個月時,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蓋加上此「六個月」門檻的條件,可以兼顧受刑人之權益,避免本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的過度嚴苛性—受刑人只要接受法律強制入監矯治的刑期即可,不會「不當連結」到可易科罰金之部分,蓋後者刑期太短,實無入監矯治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司法實務執行釋字第144號解釋的「應然面」與「實然面」

本號解釋如果要有更大之建設性功能,且在刑法第54條修正前,將實務運作與釋字第144號解釋「貌合神離」的矛盾狀況一舉澄清,似乎有必要在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增加下述一段說明:「至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一罪,法院於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已執行完畢者,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其刑罰權已經消滅,法院即無庸再合併處罰,是為當然,併此指明。」


四、刑法規範不明確可否透過釋憲來澄清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是指構成刑罰的要件,以及刑罰的種類與限度,都必須在法律之中明白的規定出來,因此,可以分為「罪之法定主義」(nullum crimen sine lege),這涉及刑罰構成要件的明確性要求;以及「刑之法定主義」(nullum poena sine lege),這是指刑罰的種類與界限而言。同時,藉著且只能在法律位階內明白規定這種可罰明確性,方可讓人民為犯罪行為前,可預見其行為可罰性與限度,以符合法治國家所尊奉之國家公權力之「可預測原則」(Vorsehbarkeit)。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乃是刑法第41條關於刑之合併處罰,乃執行刑法合併處罰之規定,於一定法定刑的範圍內,所確定的執行問題(特別是第51條第5款),並非涉及到法律構成要件的可罰性,以及刑罰種類及界限問題,自不產生牴觸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其次,乃是是否牴觸法律明確性的問題。德國學界,普遍認為刑事法律仍然不免會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的概念,而可透過司法權力予以補充解釋,是具有所謂的「有解釋能力」(auslegungsfahig)及「有解釋必要」(auslegungsbedurftig)的性質,而與類推禁止並不牴觸。面對這種規範「不甚確定」的法律用語時,即涉及到檢驗的方法,也是在面臨屬於「實證法的特殊狀況」(Ausnahmezustand in positiven Recht),在解釋的方法上,就必須動用「利益均衡」(Guterabwagung)及比例原則,由司法權力在個案狀況加以判斷。刑事法律如果有授權為補充規定時,仍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此觀諸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第552號等,都為適例。在法治國家中,刑法秩序要追求的明確性原則,迥異於其他領域內,特別是公法領域內適用的明確性原則,容有行政權力、甚至法官權力行使的空間,刑事法的明確性原則,不容許留有「法律漏洞」而讓法官有加以填補的空間。因此,立法者明顯的疏忽,即會導致法律違憲一途,而無法靠司法解釋來予以填補之。故刑事法律字面意義的解釋極限,即為法律合憲解釋之極限也。


五、應考慮廢止易科罰金之制度

德國著名的刑法學者李斯特(Franz v.Liszt)提到:「如果刑罰要成為預防犯罪的手段,則其目的與手段,必須相配合;如果刑罰要成為改造的手段,則是另一種態樣;如果刑罰要成為治安的工具,那又變成另一種型態。然而現代立法者鮮少注意這種差別。立法者都以同樣的目的,使用刑罰來對待不可改造的慣犯,以及對有悔意的偶犯」。刑事政策之要求併罰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論是具有預防犯罪、威攝或教化功能,都必須在刑法(例如在第41條)內詳細規定。我國立法者近十年對刑法第41條所作的更動,已達四次之多,更易不可說不繁,然仍留此個爭訟超過半個世紀的罅漏,能不謂有過乎?

既然易科罰金制度早已喪失規範能力,實務上運作也以「扣除論」扭曲了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本意,亦可看出易科罰金制度是否已到了日薄崦嵫的地步,復以立法權對形成整個易科制度之裁量權限已變成「跛鴨化」而不完整,更形同雪上加霜之痛,立法者何不痛下決心,全盤翻新此老朽之制度乎?


肆、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審查比例原則


(一)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不存在

在數罪併罰必須定執行刑時,對於受判決人應該接受何種刑罰,如何進行處遇,方能發揮矯治的效果,需要進行綜合性評估,因此如果一律排除檢察官及法官裁量的機會,而使受判決人不得易科罰金,會導致過度處罰,也會導致未合理為差別待遇的不平等。但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尤其是宣告超過六月有期徒刑時,受判決人已經遭評估為有受自由刑矯治的必要。換言之,受判決人非施以自由刑,不能矯治,否則難免有再犯可能的判決,已經將在他罪受判決人社會危險性較低的假設推翻,而既然已經必須施以較長期的自由刑,方能產生矯治犯罪的效果,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消極目的已經不存在;反之,對受判決人施以自由刑,目的自然在於實現刑罰權、有效地矯治犯罪。釋字第144號解釋在這個論據基礎之上,因而在憲法上具有目的正當性。


(二)沒有對受判決人更不利

在釋字第662號解釋的脈絡之下,所宣告的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時,仍存在以罰金代替自由刑矯治受判決人的可能性,縱使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也不能證明自由刑是必要的刑罰手段,竟排除其他選擇,要求只能執行自由刑,顯然不是選擇必要而限制人民權利最小的手段。反觀在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受判決人已經診斷為有執行較長期自由刑的必要,亦即不存在以罰金代替自由刑矯治的可能。為易科罰金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既然不存在,而不准許局部易科罰金,並不是在有可選擇較輕的執行手段時,竟選擇較嚴厲的執行手段。就這一點而言,釋字第144號解釋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的審查,尚難指摘為違反比例原則。


二、審查平等原則


(一)沒有所謂操弄上訴的問題

從執行實務來看,如果一次合併定執行刑,一次執行,就沒有上訴、不上訴影響執行的問題。問題在於檢察官與法院已經採取「原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就應該准許易科罰金」的立場,才會有上述被告可以利用一罪上訴,他罪捨棄上訴的方式,進行得利。部分案件是否先行確定,並非完全取決於被告是否上訴,又上訴與否是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被告權利,被告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屬於被告的權利領域,不能僅僅因為實務運作上有所不便,就認為被告操作上訴,濫用上訴權利,且如果因為防止人民上訴,就更改易科罰金制度,那麼難道要因為可能有檢察官濫用起訴權,就該改變數罪併罰或牽連管轄的制度嗎?


(二)釋字第144號解釋的問題不在平等原則

由於刑法54條規定,僅赦免這個事由,方能改變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的原則。縱使數罪一部確定、一部先行執行,在定執行刑時,已執行的刑仍能復活,因而不會產生聲請書所質疑的不平等。之外,數罪兼含不得與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受判決人已經遭診斷為實質上有接受自由刑矯治的必要,這是兩種情形的根本差異,顯然具備給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


三、立法者通盤檢討定執行刑及量刑政策

單純宣告釋字第144號解釋不違憲、無庸變更,指明立法者在合乎憲法原則之下,有形成自由,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如能進一步要求「立法機關考量刑事政策之發展,衡酌現行刑法上易刑處分、量刑之目的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以及數罪中裁判確定與執行時間不同所產生之影響,檢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之執行方式,為符合憲法意旨之裁量。」本號解釋才算完整解決原因案件所呈現的規範問題。

又真正應該考慮的是,對於不同種類的刑罰,如何定執行刑的問題。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原本是自由刑,如果不能繳納罰金,或有其他不能執行罰金的理由,還應該回復執行自由刑,並無質變可言。如果立法者已經可以放棄對於易刑處分的罪名限制,例如易服社會勞動,不受刑法第41條第1項的輕罪限制,那麼只要對於罰金的限制取消,或改採另外一種罰金制度,所有在本號解釋所呈現的問題,都可以獲得解決。

如果要確實建立一個符合責罰相當,又能切實有效矯治犯罪人的量刑制度,現行刑法第57條對於量刑條件的言簡意賅,已然不敷使用,甚至法制政策上,討論良久而嘗試建立的量刑準據,也還不夠。只有正當程序規範完整的量刑程序,才可能提供有效實現刑罰權及矯治犯罪人的基本保障。國家行使制裁權的正當性,絕對需要建立在一套量刑的正當程序上面。而一套量刑的正當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正好完全付諸闕如,而亟待建立。


四、對不同意見其他觀點的回應


(一)准許易科罰金不是有效解決問題的方法

如果得易科罰金的罪,因為准許易科罰金,剩下宣告三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因為必須服自由刑,反而落入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當中。引進社會勞動制度的修法行動,正好說明在所宣告罪刑符合易科罰金條件時,堅持准予易科罰金,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


(二)釋字第144號解釋未違反罪刑法定、信賴保護

釋字第144號解釋不是創造另一個易科罰金的門檻,並不是讓易科罰金制度轉彎,而是因為易科罰金的目的已不能實現,已經沒有易科罰金的必要。依據歷來刑事實務對刑法第41條規定的理解,宣告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包括單一犯罪的宣告和數罪定執行刑的宣告,就這個立法意旨而言,數罪兼含得易科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定執行刑所宣告的刑必然超過六個月,因而不符合易科罰金的要件。釋字第144號解釋當然有法律依據。真正欠缺法律依據,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是對於已經確定並執行的罪刑,直接認定為刑罰權已經消滅,而從所定執行刑中直接扣除的實務運作,以及主張比例扣除的意見。


(三)「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不能成為理由

釋字第366號解釋,不是建立在新的刑法第41條,而是建立在舊的刑法第41條之上,釋字第662號解釋則是建立在釋字第366號解釋之上,所以釋字第 662號解釋,與刑法第41條變更與否,根本沒有關係。至於釋字第144號解釋也與新舊法沒有關係,不管得易科罰金是原則或例外,檢察官仍然有不准易科的執行裁量權,受判決人對易科罰金的選擇權,仍然不是絕對的權利,因此根據新的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144號解釋都不至於違憲。


伍、池啟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系爭解釋意旨令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剝奪受刑人就該罪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產生「質變」加重處罰之效果,此係對受刑人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本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且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相關條件,自應從嚴審查(經本院釋字第567、588、664、669號等解釋闡明在案)。

未就該罪個案情節審慎斟酌受刑人有無施以自由刑矯正處分之必要(譬如過失犯或行政犯),而不問個案之個別差異如何,即選擇一律不得易科之手段,逕予加重為較嚴厲之處罰,其手段過於嚴格、僵化,產生涵蓋過廣之「不平等」,又此一律加重處罰之「質變」效果,究竟規範目的為何?系爭解釋全未說明,系爭解釋僅因受刑人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而不論該行為責任如何,犯罪惡性、情節是否嚴重(例如過失犯或行政犯),即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加重處罰逕行改為不得易科,實欠缺目的之正當性。


二、系爭解釋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解釋逕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即不得易科之處罰效果,情同加重處罰,顯然「創設」一不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且刑法第51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刑期而已,亦未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與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之處罰要件,是系爭解釋亦逾越此規範意旨,又均無法律之依據,自屬牴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


三、系爭解釋有違本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憲法解釋之意旨

依循本院解釋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先後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或修正同條第8項。是立法者就易科罰金之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果,已參酌本院解釋意旨建構、確立不得「更為不利之評價」之原則,則本院嗣後之法律見解及立法機關之後續立法,除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即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以維護法律秩序一貫性與完整性,避免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是為「體系正義」。則依體系解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亦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自應適用相同之上述原則論處,不能對已定罪本得易科罰金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乃系爭解釋卻認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自屬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且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屬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仍得易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卻質變為不得易科之差別待遇,顯違背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本意,牴觸本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憲法解釋意旨,併違反平等權之保障,就整體法秩序判斷,顯欠公允,亦嫌法理矛盾。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法院於宣判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被告或因得易科即放棄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其對該判決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徵,乃事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依系爭解釋「質變」為不得易科罰金,改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力,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是否「雙重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有突襲性裁判而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最終性之嫌?顯有可議!


四、「易科罰金」制度之刑事政策業已從寬立法,系爭解釋顯然不合時宜,自有檢討、變更之必要


五、法院對個案本無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系爭解釋剝奪檢察官之執行裁量權,混淆法院與檢察官之權限分配


六、本件解釋無視「易科罰金」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


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但系爭解釋,卻將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部分質變為不得易科,因而延長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刑期,為更嚴厲之懲罰,增加受刑人在獄中感染惡習之機會,反而導致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又如何較能達成矯正犯罪之目的?上開論述,顯然犯了不當連結之邏輯謬誤,理由亦嫌不備。



陸、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系爭解釋違反平等權


(一)違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本旨

系爭解釋適用結果,卻使判決確定前受宣告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在數罪之刑期併罰後,受判決人原得易科之有利地位喪失,導致其受較不利的處遇,不啻違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並進而在執行階段,改變了法院原本認行為人罪責,所應負之罪刑,乃屬得予易科罰金的實質量刑判斷。就此,司法者係透過系爭解釋,違背立法者在數罪併罰制度中已為的價值決定,但立法者對此一問題的單純沈默,絕不該以悖反於體系正義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釋。


(二)加諸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系爭解釋適用的結果會發生犯罪情狀相同且受相同刑之宣告之人,卻因偶然而有執行上得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差別。更有甚者,數罪併罰之所以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如前述部分原因是該行為人的罪責較輕,則罪責較輕之數罪併罰,較諸單純數罪者,竟受一律不准易科之不利處遇,理由安在,更難自圓其說,再與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所涉情形相較,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情形,本院既然已確認為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易科罰金形式要件的認定,不應以數罪併罰後之總刑期為準,不得因併罰後總刑期已達不可易科標準,逕認受判決人一律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而認為應以各罪的宣告刑為單位,逐一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得否易科之要件。但本件多數意見卻一反上開依各罪宣告刑分別認定之見解,支持早期釋字第144號解釋意見,再度以併罰之總刑期為單位整體觀察,判斷是否符合易科條件。系爭解釋加諸行為人一律不得易科之不利地位,較諸各種相類情況之行為人,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二、多數意見有悖釋字第662號所揭諸之罪刑相當原則

誠然受判決人必須發監執行,或許會使易科罰金緩和短期自由刑的制度功能受限,但這不代表對入監者而言,自由刑就不再嚴峻,或其刑期長短乃無關緊要之事。併罰後整體罪刑應為如何之宣告,始與受判決人之罪責相當、全數不得易科是否對個案受判決人太過苛酷,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而非如多數所認一旦發監執行,其所犯得易科之罪即自動均有必處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一律不存在以罰金代替徒刑執行更為妥適的理由。。


得易科的短期自由刑,在與不得易科部分併罰,而轉為不得易科後,豈非因其增加之嚴峻性,而產生「較嚴厲之刑罰手段」之效果?多數意見又如何能預料一律不得易科之刑罰手段,所增長的短期自由刑期,不會帶給行為人不成比例的痛苦,而構成與其罪責不相當的「非必要處罰」呢?立法者既未明文於刑法中肯認一律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則本院徒憑院解字及統一解釋,便實質加重犯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依具體個案判斷宜否易科之裁量空間不復存在,不僅失卻保障刑事人權之憲法立場,更難免於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乃至罪刑法定原則之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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