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57號

解釋日期 98.4.3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九條
解釋重點整理 1.租稅法定原則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違憲
(1)上開規範事項屬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範疇
(2)上開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相關考題/觀念 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時效法定主義、定期失效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1.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

(1)系爭事項應有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但並未規範本案之爭議,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2)上開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A.所得稅法第121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

B.將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影響稅基之計算至應納稅額增加,造成人民財產權及營業權之侵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C.上開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不服(釋字第474時效法定主義)。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66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三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聲請人於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國稅局初查,以其二年度均有發生逾二年尚未給付之應付利息,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該應付利息調整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2.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等為由,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逾越租稅法律主義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與時效法定原則,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三0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聲請人辦理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會計師就其應付長期借款利息已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自行依法調整轉列收入,後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4月及5月分別去函該局,主張簽證會計師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遭該局函覆以87年度部分已逾申請退稅期限,而88至91年度部分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為由,否准其申請。

2.聲請人對該局否准退還88至91年度溢繳稅款之部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全案確定。

3.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逾越租稅法律主義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與時效法定原則,聲請解釋。





葛克昌(2005),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以大法官解釋為中心,「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37~153,2005年9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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