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48號

解釋日期 97.10.24
解釋爭點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違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
2.行政罰法 第十九條
解釋重點整理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之規定合憲。
一、基本權利:存有差別待遇:發貨人是否同一。
二、目的與區別標準之合憲性
三、審查標準之觀察:合理審查基準
四、結論:合憲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事實摘要
相關考題/觀念 行政罰之責任條件(82司(3))、(87司(3))、(94司(2));實質平等(88司(4))、(89司(一)(1))、(93司(3))、(94律(3))、(94司(2))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基本權利:存有差別待遇

1.平等權(不同與同一發貨人之間有無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2. 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二、目的與區別標準之合憲性:

1.法規範之目的:

系爭規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2.區別標準:

發貨人是否同一

三、審查標準之觀察:合理審查基準

1.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

2.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

四、結論

系爭規定係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解釋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六項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一、本號解釋特色與摘要

(一)關稅課徵涉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

(二)報運貨物進口之執行事項,立法機關可為授權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

(三)財稅經濟領域方面之差別待遇措施採合理審查基準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

(四)基於關稅實務實際執行情形確定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非恣意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五)行政罰仍須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二、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整理摘要

(一)有關子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

1.免罰事宜顯非授權範圍內

系爭規定係依修正發布時之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授權依據。系爭規定之重心在於「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但所涉之免罰事宜顯非在授權範圍內。惟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係「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範圍之內」,恐難服人。

2.處罰法定,免罰亦事由亦應有法律規定

依處罰法定原則之反面解釋,針對本應處罰卻免罰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除非有法定免罰事由,否則應由法律明確授權,或因事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而屬應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保留事項,焉能任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放寬或排除之?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即為適例。

3.大法官應活用重要關聯性

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並未有所指摘,蓋系爭規定若因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憲,免罰之依據將消失,自不利於聲請人,本院若強加解釋亦難免遭致「聲請外解釋」之批評。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未適用之法令尚且可藉「重要關聯性」加以聯結而成為解釋對象,本件系爭規定乃是直接適用且屬前提性之規定,釋憲者自不應視若無睹、消極以待。

4.小結

為調和前述釋憲積極與消極兩項價值觀,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依規範目的將系爭規定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依合義務性裁量,認定進口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客觀上具違法性,主觀上尚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過失,於程序補正後而免予議處,茲為「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並昭公信,方將之以法規命令形式公布。若是如此,首應審究者則為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之有無,並僅須從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不必嚴格要求法律明確授權依據。換言之,系爭規定可能係執行母法且合於行政罰責任條件本旨之當然解釋。之後所餘者,則為該裁量權行使所產生之差別待遇,是否因漏未考量「不同發貨人」,以致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惟上述看法並未為多數意見所採,既然如此,本件解釋就不能迴避前述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子法是否逾越母法之問題,進而亦不能規避下述免罰與故意過失關係之問題。

(二)有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問題

1.責任條件不能今是而昨非

系爭規定首次增訂發布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乃先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釋示。多數意見據此時間之落差並聯結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慣性而推斷,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時,本就無意追究進口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問題,本件解釋因此對責任條件自無須論列。首先,上述推理是否周延,恐待商榷,舉例而言,其猶如斷言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中首次提出「實質正當」概念,或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正式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前,既存法規範若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者,皆屬巧合而與立法意旨無關,反之,若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仍不能今是昨非地接受當今憲法秩序之支配與檢證。其次,本件解釋主軸既不在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卻又在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同理而言,同一發貨人之行為若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這正揭露系爭規定所針對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僅是對之網開一面而「放寬免罰」,不能說與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關。

2.系爭規定仍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法治國行政罰前瞻潮流之規定

退一步言,經本件解釋合憲後多數意見意旨下的系爭規定,未來能否通得過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檢證,尚須存疑。本件解釋維護行政便宜之苦心,終將難抵法治國行政罰之前瞻潮流,若因此減損本院逐案辛苦所累積之聲譽,實得不償失。但不論如何限縮審查範圍,系爭規定至少總還是仍須通過下述平等權保障之檢證。

(三)有關平等權之問題

1.豁免處罰條件之預設為手段是否合理之關鍵

平等權之保障固容許差別待遇,但其規範目的須正當、所採手段須合理。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之手段定性為除外優惠或授益性質,殊不知附條件豁免處罰之優惠,有如刀之兩刃,對合乎條件者固屬優惠,對不合乎條件受到處罰者則具干預性質。因此,該「條件」之預設是否合於平等權理念,即屬手段是否合理之關鍵。

2.系爭規定顯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從平等事件之可比較性而言,本件「等則等之」之本質相同事物應為「互相誤裝錯運」,差別待遇乃源於「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係「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所預設差別待遇之「要件」。除措施對象分類外,在事件分類上,本件既非單純優惠措施,事涉處罰,自不得僅以「防止逃漏關稅」、「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即採合理關聯性之寬鬆審查標準。再者,多數意見肯認:「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既然發生「機率甚微」,甚至「趨近於零」,則又如何會增加過多查證成本、浪費過多行政資源?並且又與防止逃漏關稅何涉?其實,「查證較為困難、複雜」,才是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尋求脫困之本意,但此豈非正是主管機關專業之所在?若有脫免困難之本意,主管機關極可能以事件不合於「同一發貨人」之要件,自始就排除當事人舉證之必要,並免除海關自行查證之責任。若是如此,解釋理由書末段:「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又未免蛇足。換言之,縱然「查證較為困難、複雜」,終究還是必須查證,系爭規定大費周章區分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究有何實益?又與耗費成本資源有何關聯?最後,既認為給予「較有可能」發生之同一發貨人免罰方便,「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在共同處於「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之情況下,為何不給予「幾乎不可能」發生之不同發貨人亦均沾優惠?如此即有礙通關便捷而導致目的不正當?綜上可知,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達成節約行政成本或防堵逃漏關稅之立法目的間,根本不具「實質」關聯性,系爭規定顯然難以通過平等原則之檢證。

三、弦外之音:另一種解決途徑---便宜原則

有學者就本解釋有提出另一思考原則:

1.便宜原則在我國,不論在行政程序之開始、抑或是行政機關是否對人民未履行之義務,不計代價或不問後果均應徹底為行政執行,甚或是現行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等規定,均已為現行法制所採用,並非理論上之假設。

2.而在行政罰法領域,學者認為便宜原則相較於處罰法定原則,使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符合構成要件應受到處罰之行為,享有最終是否處罰之裁量權,此亦屬一種合義務之裁量(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47條參照)。目的在緩和法定主義過於僵化之弊,並有利行政目的之實現。

3.目前我國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之規定僅限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者始有適用,就本案系爭規定,自在排除適用之外,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書:「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可知,本條如認定為微罪不罰之規定性質者,雖與便宜原則之內涵有所差距,但解釋上如承認便宜原則存在,行政機關基於該原則有最終合義務裁量權時,即可以系爭規定之行為,縱使主客觀要件皆已具備,在本於海關作業實務之考量及行政處罰之目的與特性之下,基於合義務裁量,作不處罰之決定,而放棄行政處罰權,似為可行之解釋。

◎參考資料:

1.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頁558。
2.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頁789。
3.洪家殷,行政罰之授權、責任條件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648號解釋簡評,本土法學第117期,頁18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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