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47號

解釋日期 97.10.9
解釋爭點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違憲 ?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解釋重點整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合憲。
一、基本權利:存有差別待遇:有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
二、目的與區別標準之合憲性
三、審查標準之觀察:合理審查基準
四、結論:合憲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基本權利:存有差別待遇

1.平等權(相互間贈與可否免徵贈與稅)

2.配偶間相互贈與可免徵贈與稅,但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之事實上夫妻相互贈與則未有此設計。

二、目的與區別標準之合憲性:

1.法規範之目的: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2.區別標準:

法律上配偶與事實上夫妻

三、審查標準之觀察:合理審查基準

1.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2.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結論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解釋理由

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六三五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或同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並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一、本號解釋特色與摘要

(一)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下,法律針對課徵對象及免稅範圍,立法者有形成自由

租稅係國家以公權力之強制手段,向一般人民課徵無報償幸之金錢或具有金錢價值之給付,課稅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早期見解認為憲法第19條法律,係指憲法第170條所指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故對稅捐之課徵,一律需由法律自行規定,形成嚴格的絕對法律保留要求。惟經大法官一連串之解釋闡釋後,確認所謂之依法,係包括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依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在內(釋字第346號解釋參照)。但須注意者,係不能因此認為所有課稅項目皆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仍須左進一步區分,凡稅目、稅率、課徵對象等重要事項,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

就本案而言,大法官認為在考量公益維護、財政資源分配及租稅與國家政策推動之緊密性下,立法者對於租稅中免稅對象、項目、範圍之認定,具有較大的裁量空間。

(二)立法者設計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正當,且縱使因此形成差別待遇,仍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而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三)然立法者仍須依據社會變遷、文化發展適度檢討現行規範

至鑒於無配偶之同居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

二、解釋文以外之重點與弦外之音

(一)婚姻制度與性別平等

大法官在涉及婚姻制度之解釋中所指一夫一妻婚姻關係,係以一男一女成立,為法律規範下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乃屬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之善良婚姻制度(釋字第242、362、552、554號解釋參照)。惟學者施慧玲教授認為法律保障之伴侶關係,並不應限於大法官所指涉者,應擴及至一夫一妻意識型態外所組成之其他異性同居、同性伴侶的家庭。其次,本號解釋理由書似乎指出了保障異性同居之情形,但因此不論是否有意或無意,均否定了同性伴侶之婚姻自由。但隨者平等權理念發展,由對男女、兩性的堅持跨越到對性別選擇的寬容,進而保障性別平等的伴侶關係,大法官仍無法跨越現代婚姻所強調的依自由意願所組成並維繫之伴侶關係。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已有不分性別將同居伴侶納入特別保護之主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本號解釋保障事實上夫妻是因為其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因此法律保障之伴侶關係應該無必要區分同性或異性。

(二)夫妻共同生活之法律保障

學者指出大法官在婚姻保障上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重要性,蓋於釋字242以「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或「圓滿婚姻生活」,賦予消滅原婚姻,維持後婚姻的理由,其次在本號解釋亦以「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為理由作為差別待遇與維護婚姻制度之目的,相較於現行民法採取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則上為分別財產關係,大法官顧及並重視現實情況,超過形式上的法律規範秩序,其將來論證脈絡之開展,值得繼續觀察。

◎參考資料:

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保障的再一片拼圖---大法官釋字647號簡析,施慧玲,本土法學,第115期,頁160-166。

婦女人權保障(89律(2));實質平等(88司(4))、(89司(一)(1))、(93司93))、(94律(3))、(94司(2));概括基本權(89司(一)(2))、(90律(4))、(94律())、(95律(4))、(95司(2))、(96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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