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7號

解釋日期 99.5.14
解釋爭點 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 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相關條文 1.監獄行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解釋重點整理 壹、身體自由之保障
貳、系爭規定之審查
叁、定期失效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
相關考題/觀念 【98司二】 【96律二】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身體自由之保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 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 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貳、系爭規定之審查


系爭規定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 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

叁、定期失效


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 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 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 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 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 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 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 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 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 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
聲請人潘0銘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9月,於94年7月14日確定。
    96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發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其刑期應於 99年6月11日期滿。
    上 開執行指揮書備註3記載,「如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聲請人主張其刑期屆滿日係99年6月11日,依法應執行 至當日24時止,執行期滿即應予釋放,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2722號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下稱系爭規定),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壹、葉百修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前提。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是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縱係立 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 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立法機關於制 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應予以釋放,系爭規定之目的與手段均屬違憲 (一)外國立法例概況 大部分外國對於受刑人釋放之規定,均以受刑人依判決所受刑之執行之期間終了日「當日」,即為受刑人釋放日。 (二)系爭規定之違憲判斷 1.立法目的尚非正當系爭規定考量立法當時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 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然監獄既已知悉受刑人刑期終了日,且監獄辦理釋放受刑人作業時,僅須舉行個別教誨,查對 名籍,核驗相片指紋等等,尚無前開作業困難之可言,而釋放後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問題,亦可經由更生保護措施予以解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依目前社會之現狀,應已不具正當性,且有使監獄原有依法按時釋放受刑人之義務,搖身一變為得恣意行使裁量權之虞,由於系爭規定涉及人民 身體自由之限制,而本院歷來解釋亦不斷重申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重要性,是以除有極重要的國家公益為其立法目的,且所採取之手段係為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 者,符合嚴格審查之情形下,始無違憲之虞。以系爭規定而言,上開立法目的於目前之社會現狀,尚難認屬正當之立法目的,遑論通過嚴格審查基準之目的審查。 2.系爭規定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系爭規定尚可以刑期終了之當日予以釋放等侵害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手段為之,逕以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亦過度限制受 刑人之人身自由,其手段即非必要,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不受非法拘禁之身體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宣告定期失效不若立即失效得彰顯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 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有關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可本諸本件解釋 意旨,於本件解釋作成公布之日,即可就當日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予以釋放,既無作業困難之現實考量與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及人身安全顧慮,亦可再次宣示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容國家間刻予以恣意剝奪或限制,方為本院職司憲法解釋之職責所繫,始無忝「憲法守護者」之謂也! 貳、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系爭規定違憲的論證—午夜不縱囚與服刑延長半日的公益考量 並不存在—未盡周延與詳盡: 儘管大法官獨鍾午前釋放,但先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提 到:「…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即可肯定應當依民法的期日規定,於 與午夜釋放。但卻又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到:「…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易言之,立法者 可以決定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止,也可提前,亦為憲法所許。大法官許可立法者只要不遲於午夜二十四時作出裁量決定之底線,即為合憲。似乎又推翻了前述之見 解,證明午夜亦可縱囚。此號解釋的前後態度,豈不反覆矛盾、而無一定的負面評價乎?本號解釋對於午夜不適合釋放受刑人(及延伸至次日釋放)的公益價值,並 未作出明確的宣示與論理依據,即難提供防止未來修法缺失的助力。 二、立法者應為最適合的監獄行刑之期限規定 立法者對於何時釋放的權限,應如何行使?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多數意 見沒有為太大的論述,只是直接導出「當日午前釋放」、但許可「不必一定要至午夜二十四時」的結論而已。如果吾人排除午夜、清晨及夜晚縱囚的可能性外,還容 有讓立法者採行下述幾種釋放期間的選擇空間:儘早於早晨釋放、中午釋放、任何上班時間都可、假日提早釋放。立法者既然擁有如此廣泛的形成空間,大法官即應 讓立法者「敞開雙手」作出最好的決定。面對上述四種的可能選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何苦只選擇其中之一?且未盡詳盡之說明其理由,此裁量之「自由度」未免太 甚乎? 三、結論:解鈴還需繫鈴人 採此「定期失效」不可避免將使受刑人在新修法前必須再忍受多達半天 的牢獄。這是典型為公共利益所為之犧牲,國家應當予以合理的補償。本席認為已經符合冤獄賠償之法理。由於補償的金額不高,人數亦不多,且時間不長,以我國 的財力,應當只是九牛一毛而已,我國可以不必吝惜此微小之花費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固然認為國民人身自由權極其珍貴,不惜親自取代立法者而直接作出提早一日的午前釋放之規定。這種「莫待須臾」的急迫態度,乃犧牲立法者從 速填補機會為代價。本席認為在一個民主化的時代,憲法賦予大法官的職責,固應監督立法者的立法,但亦應督促立法者制定良法。此監督與督促的相互關係,也是 大法官與立法機關間的「以協同取代制約」(Coordination instead of Confrontation),儘量讓立法者修正不妥與過時之法律,而無庸有勞大法官取代之,即便不得已才作出暫時處分,亦應作為「最後手 段」(ultima ratio)不可,表示司法的自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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