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6號

解釋日期 99.4.30
解釋爭點 健保法細則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工會者,按投保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合憲 ?
解釋重點整理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
相關考題/觀念 【93律一】 授權明確性原則、警告性裁判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授權明確性之審查

系爭規定之適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之意尚屬明確。而系爭規定鑒於被保險人均係於工作型態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 險人之所得狀況,指定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貳、警告性裁判

系爭規定所涉之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又經常隨社會或個人因素浮動,於 其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應按第六級申報,造成該等本屬低所得之被保險人超額負擔保險費。是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 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系爭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款)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 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 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 全民健保法) 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 繫之基礎。惟有關保險費之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 三號、第五二四號解釋在案。
全民健保法第八條將「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列屬第二類被保險人,該類人員申報投保金額之等級則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 正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同條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下稱系爭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改列第四款)按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且系爭規定之適用,關係政府財務公共利益,並涉及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非純屬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是原則上應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 (本院釋字第四二六號、第五三八號解釋參照) 。
全民健保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系爭規定之訂定,固係以此一規定為依據。惟從全民 健保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實係聯結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 以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 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 列第三項,規定相同) 該等規定係以有效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為目的,而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為內容與範圍,授權之意尚屬明確。依上開授權,主管機關乃以 類型化方式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作為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算依據,而系爭規定鑒於被保險人均係於工作型態上具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 衡酌行政效率及被保險人之所得狀況,指定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申報下限,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是系爭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全民健保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 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故個人投保金額等級之事先指定,應儘量與實際所得契合。然系爭規定所涉之被保險人職業種類不一,所得又經常隨社 會或個人因素浮動,於其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時,仍應按第六級申報,造成該等本屬低所得之被保險人超額負擔保險費。是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 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系爭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事實摘要 :
(一)聲請人張00等1,502人,自中華民國84年3月1日全民健保開辦時起,即 分別參加高雄市之農事服務等7家職業工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系爭規定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且繳納保險費至86年6月止。
(二)86年7月基本工資調高,第6級投保金額分級表隨之調整為19,200元;87年7月基本工資再次調整,第6級投保金額再調整為20,100元。
(三) 聲請人等以景氣低迷,實際所得無法反映基本工資,透過工會協商,得主管機關同意准予暫緩實施上述調整,而將86年7月至12月投保金額定為18,300 元,87年1月以後則定為19,200元。
(四)惟聲請人仍未依上開調整後之投保金額申報,91年2月21日健保局分別函將聲請人之投保金額,逕予調整為18,300元及19,200元,並按該金 額補收每月保險費差額。
(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均以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規定逕以行政命令指定投保金額、不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而為級別之調整者,違反平等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 則,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聲請解釋。




壹、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國家福利政策原則上為立法裁量的範疇 全民健康保險的體制良善與否是全國人民切膚感受之議題。從 而構建出一個最可行的制度,且綜合法律、政治與民意的判斷,都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與裁量判斷之空間。不僅立法貫徹的「期限」,甚至其「妥善度」與「推測的正 確性」,都沒有絕對的標準,亦即不可要求立法者「一步登天」。因此立法者的義務即儘量的「量力而為」。 故除非涉及到法治國原則所肯認的基本人權、權力分立外,在貫徹社會(福利)國理念,立法者在為服務行政(給付行政)的範疇,只要不侵犯平等原則,立法者恆 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相形之下,釋憲者只能給予最寬鬆審查標準。這種屬於「司法自制」的一環,也顯示出作為憲法機關之一的大法官,對代表最高民意機關的立 法權,表達最大的尊重。這也符合憲法學上所謂「憲法機關忠誠」的概念。 本號解釋文的但書(以及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要求立法者改進之處,無疑替憲法委託制度,定下了「若干應行之內容」,即已「侵入」了立法者裁量權的領域,不 僅有違憲法委託的原則,也衝擊到責任政治的體制。 二、系爭規定並不違反平等權 本件解釋案之聲請人主張可「反證」實際收入來調降保費,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對此「舉證降低保費權」是否合憲作出決定,而只以「調降機制」為回應, 顯見並不反對可實行此制。倘設如此,則一旦人民可舉證調降,則政府必須受理此類案件,且被迫需加派人手進行。即使只是最形式意義的廣泛查核,恐怕也要延聘 眾多人員及耗費龐大的行政經費,勢必排擠了醫療預算,一定更惡化了健保的財務。另外,兩種投保人之負擔保費級數,也有(前者)「從高」與(後者)「從低」 之差,這更正當化了立法者的決定。所以聲請書指陳律師或建築師擁有不同權利等之例子,並非其可對比之「比較類型」(Vergleichgruppe),從 而作為指摘違反平等權之依據。而類型化計算,其追求簡易優點的合憲性,以及對律師、建築師等保費級數的分配,都已獲得大法官的肯認(本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 釋參照)。 三、我國健保法制的特性—柔性、充滿人情味的「臺灣特色」的健保法制 (一)未實施嚴格的「對價給付之政策」 我國健保制度不斤斤於投保人的實際收入,反映在其對投保人承擔保費額度義務的規定之上。儘管本院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中已經指出了全民健康保險法應當「符合 量能負擔之公平性」(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亦持相同見解),但本法實施自始迄今,就沒有厲行此一原則。 (二)採取強制投保強調的「社會互助」理念 目前的健保保費偏低,雖然對高所得者並無太大的影響,然而一旦實施第二代健保後,高所得者承擔保費的比例將更大幅增加。將可預期地可能會產生新的疑慮:高 所得者已經付出更多的所得稅,如今又要付出高比例的健保費。而其獲得健保給付與其他低保費的投保人,並無品質上差異。此制會否形成同「健保稅」的雙重課 稅,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之原則?自不無可慮。但至少亦可看出我國健保制度這種「社會協力」的社會主義色彩,富人付出更多(但自己獲得醫療服務並不 更多)的保費來分擔其他較弱勢者之保費負擔。 (三)柔性的健保法制 我國實施健保後,「高薪低報」的情形頗為嚴重,特別是在職業工會會員投保者,情形最為嚴重,甚至統計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七的被保險人以最低投保金額投保。儘 管此現象早為社會所共知,但作為保險人的主管機關,十五年來卻只有行使「逕行調整權」。但是保險人有無依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行使裁罰權?依本席搜尋我 國行政法院的訴訟資料顯示,並沒有發現任何一例相關的案例。此種現象顯示了我國健保單位並沒有採取一般公權力式的執法方式,來對於此違反「公平負擔」原則 的違規行為。 至於「人情味」的色彩也可見諸於健保法第十條許可曾加入保險紀錄者,即使旅居國外,且多年未繳保費,但返國後仍然許可就醫。 隨著二代健保將使實質的所得與負擔健保費的標準掛勾,易言之,利用納稅的資訊來決定與健保費率,將會更能使「量能付費」的原則實現。但是否也意味著主管機 關要加強查核及裁罰權限,從而使得我國具有柔性的健保體制,「質變」得更具有高權性質與嚴厲性質,而喪失其臺灣特色的溫馨性?殊值得關切! 四、實質正義的追求—擴大免付健保費的認定範圍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應設立健保費率往下調整的機制。至於要調降到多少?弱勢投保人每個月應當只繳納一百、兩百、三百元的健保費用?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未 指明。徒然使健保費率的「下限」形成更不確定的狀態。本席主張:吾人應當重視此兩類法律間應當有「無縫接軌」的結合!實務上投保人為何還會產生繳納不出健保費的問題?撇開虛偽陳述不談,問題將出在對於社會救助法實踐層面上的僵硬與官僚主義,使得真正應當列入低收入戶而免納健保費用者,不能享受這兩類法律的 良法美意。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針對此,釜底抽薪地宣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應朝此方向努力尋求改進之方。 五、結論:勿為不可行之建議—本院釋字第四○○號的殷鑑不遠 要滿足人民事事個案正義之期待,來要求國家調整其費率,基本上是一個「不可實現的夢」(An Impossible Dream)。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但書」,雖然以最輕微的「警告性裁判」—檢討改進,期待立法者幡然改正,但所開出的藥方,彷彿「東海龍王角」般的不可 得。那麼徒然只有減損大法官解釋的權威性。本席不禁想起本院當年在作出釋字第四○○號解釋時,前輩大法官滿懷理想與壯志,要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來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以廢止」,然而這個在整整十五年前(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解釋,迄今實現者幾希?悲觀論者且都認 為該號解釋幾乎無「一成」實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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