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8號

解釋日期 98.12.11
解釋爭點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相關條文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
解釋重點整理 壹、立法意旨之闡釋
貳、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不限於繼承編施行前選定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立法意旨之闡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八條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貳、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不限於繼承編施行前選定

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解釋理由: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事實摘要: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立繼承。
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壹、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統一解釋不能沒有憲法基礎大法官不能迴避從憲法意旨解釋法律的基本立場,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沒有明白指出憲法原則,但是論述基礎完全在於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平等原則不能排除臺灣繼承舊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對於繼承編施行前舊有繼承規範的尊 重,基於平等原則,斷無排除台灣舊慣之理。 三、選定繼承人制度並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的疑慮(一)質疑舊慣就是質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少數意見認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合憲,僅有臺灣繼承舊慣的內容,不符憲法意旨而不能適用,明顯是依據憲法意旨對該條文為合憲限縮解釋,並不是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釋。 依據台灣繼承舊慣選定的繼承人,不問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或施行後選定,均不能行使與憲法意旨不符合的權利,單純依據繼承舊慣選定戶主繼承人,尚難認為有牴觸憲法之處。 對於繼承舊慣的批評,只能推論出的確有必要以新法取代舊法,但是並無法推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保護舊有繼承法秩序的意旨,也不能論證新法必須溯及適用,或新法施行後即截斷舊法的適用。 (二)選定戶主繼承人制度正好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妻或女子無繼承權的不平等狀況,在台灣舊慣中,剛好是選定繼承人制度可以解決的,因為選定對象並無限制,男女長幼皆可(註: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頁400、405。)(參見附表一)。所以少數意見所能質疑的,其實是法定戶主繼承所衍生的問題,與本件解釋所針對的選定戶主繼承制度並無干係。 四、死亡宣告的繼承案件未必能儘早確定 五、審查準據: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雖然得自舊法律的利益應受保護,但是穩定新的法秩序,才是法律更替最根本的目的,立法者自然可以對於舊有法律的適用範圍,設置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是否適當,足以保護人民依據舊法所取得的法律地位,且不致影響新法秩序的建立與穩固,則屬於保護信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因此需要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與第八條是典型的信賴保護條款,保護的範圍究竟多大,是否過度保護,正好是最高法院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互有岐異所在,需要依據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貳、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分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前、後段所稱之「繼承」,用語雖然相同,但所指實有不同。該條前段所指繼承,即舊繼承法之繼承,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所引關於繼承之規定,可按遺產之種類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關於私產繼承,無論舊繼承法或現行民法均無選定繼承人的規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關於私產繼承不致於因舊繼承法或現行民法規定不同,而引起私人間之利益衝突的問題。有可能引起私人間之利益衝突問題者為家產繼承。其主要爭點為:(一)選定繼承人之選定及選定期限。(二)繼承之家產的公同共有及其管理處分權的歸屬。本件聲請案所牽涉者為選定繼承人之選定及選定期限問題。 二、統一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要旨認為:只要被繼承人死亡在繼承編施行前,且死亡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不限期間均得選定繼承人。亦即選定繼承人得在繼承編施行後始選定,且無選定期限之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認為:該判例應只適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要之,關於選定繼承人之選定時點,前述二種法律見解有下述差異:前者認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後均可選定;後者認為僅得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 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之差異,在上述類型之繼承登記事件的辦理上,可能導致行政機關得分別引用其一,任意為或准或駁的行政處分,皆屬合法,當事人亦了無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因此,就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有由司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三、本號解釋之生效時點繼承事件長期懸而未決,必然妨礙構成繼承財產之遺產的有效用益及法的安定性。是故,關於選定期限之無規定狀態自當論為相關法律有應限制而無限制之規定的情事,構成法律漏洞,應予補充。在立法機關長期未就上述漏洞為補充,且已引起司法機關在裁判上之法律意見不統一的情形,自有由司法機關,特別是由司法院透過統一解釋補充該漏洞,以消弭相關紛爭的必要。 關於本號解釋中明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之部分,鑑於舊繼承法就選定繼承人之選定並無期限之規定,所以如要經由解釋予以限制,該解釋事實上即具有廢止舊法之性質。其廢止之生效日可能規劃為:自解釋公布日起生效,或自解釋公布日後經一定期間生效。採其中之任一生效日固然皆有不可避免之溯及效力的情事,但若規劃為解釋自公布日後經一定期間始生效力,可能被選定為家產繼承人者便有必要之回應時間。否則,即形同使該家產隨同解釋公布生效而立即轉為無人繼承之財產,從而適用民法第一一八五條的結果等於由國家沒入。因此較為兼顧人民權益之規畫為:於家產繼承之情形,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選定繼承人之必要者,被繼承人之親屬組成之親屬會議未能在自本號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選定其選定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選定繼承人並應立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以符選定繼承人制度之追立繼嗣之意旨。 參、徐璧湖大法官及池啟明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整理一、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違憲而不得適用習慣法雖得為民法之法源,惟習慣法必須不違背法律與憲法,並非所有習慣法於現行法制下,皆可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因與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顯相牴觸,且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男女平等、第十條規定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婚姻及收養自由、人格自由。(註十六)於現行法制中,自不得適用。二、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之。 肆、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整理一、「一藥治三疾」—本案係統一解釋,抑或憲法解釋? 作為統一解釋的本號解釋理應不涉及任何一條法律條文合憲性的爭議,遑論限制或撤廢其適用效力。並且應當專門推究兩個終審裁判的見解,無論是尋求其一或折衷,甚或另創新見,都應只是追求法律秩序的一致性,而非為憲法價值的解釋。此種針對「一法兩裁」的批評,本號解釋都援引高位階的憲法理念(法秩序安定與信賴利益)進行指摘,已由統一解釋跨入憲法解釋。 統一解釋與憲法解釋的判斷標準,頗不容易。其癥結點主要不在於大法官有無使用憲法的理念,來作判斷的工具與檢驗依據—因為任何法治國司法行為都要經得起憲法理念的檢驗,也需用此理念來統一法律秩序—。兩者判斷的依據,可以分為「結果論」及「標的論」:「結果論」是指大法官運用憲法的理念,來宣布相歧異的法律見解一方或雙方違憲而失效,即屬於憲法解釋;「標的論」是「檢驗標的的差異之上」—亦即受檢驗的標的及不及於系爭法規之效力。如果此法規的效力受到了檢驗,也屬於憲法解釋。 這種以「結果論」及「標的論」是否受到違憲判斷,來作為判斷依據」,也符合權力分立的理念。按大法官既然運用憲法原則來否定相關機關的法律見解,其為憲法解釋的性質自明;而系爭法規,不論出自於立法者或行政機關,既然由司法機關來否認或限制其效力(尤以法律位階而論),理應具有較高的表決門檻要求。這也是由維繫法律適用的尊嚴,提升到憲法尊嚴的較高標準之程序要求。特別是當兩個國家機關間涉及到權限的爭議時,規範國家權限的任務主要為立法者,因此,立法者權限未盡妥適的行使,而由大法官來加以糾正式的重組,自然也基於維繫憲法秩序的職責。 二、本號解釋欲保護何種法益?(一)老舊且落伍的戶主繼承制(二)香火繼承權制度的荒謬性(三)信賴保護、法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的三角均衡考量 1.有無信賴利益的存在?信賴利益的存在,不能光有空泛的期待而已,還需要有滿足「已為一定的信賴行為」及「無不可預期」的條件,讓人民已經由舊法秩序中取得了應受保障的「法律地位」。而在後者「無不可預期」的條件,乃是認為衡諸各種客觀條件,可以主張信賴利益者,已無從「相信舊法與舊制,得有繼續存在的可能」的立論。這種情形,應由客觀面,而非當事人的主觀面來加以判斷。此也多半是當事人所處的「法令時空」之因素來檢驗。 2.承認過去選定繼承法制所附隨的危險—日本舊民法規定的「死灰復燃」 3.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的解釋—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 4.作為法源的道德,應有一定的「憲法與法律價值」之品質 民法對道德的法源力,已經透過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品質上的篩選。而憲法基本權利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價值指標,任何民事秩序所承認的道德,甚至道德律,既然都應當不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然「舉輕以明重」,即不可違反憲法的規定。從而,類似童養媳 (註:參見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一八號判例:民法第九七二條已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明文,而否定得由雙方之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見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七十八年修訂版,第十三頁以下。)、娶妾、冥婚、死後收養…,都牴觸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人格尊嚴及家庭與婚姻制度等,而不能獲得憲法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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