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7號

解釋日期 98.11.20
解釋爭點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10日後始生效,違憲?
相關條文
2.訴願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解釋重點整理 壹、訴願及訴訟權之闡述
貳、寄存送達制度之檢視
參、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屬於立法裁量範疇
肆、針對送達制度之警告性宣示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
相關考題/觀念 91律3、91司1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訴願及訴訟權之闡述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

貳、寄存送達制度之檢視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參、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屬於立法裁量範疇

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十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

肆、針對送達制度之警告性宣示

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解釋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解釋理由: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


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益。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就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至為重要。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二項規定:「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三項並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故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惟如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訴願及行政訴訟係處理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爭議,其目的除在保障人民權益外,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立法機關衡酌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及事件之特性,雖得就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所應遵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仍應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設明文,惟訴願人或當事人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或當事人書狀即應載明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俾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得將文書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上開載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於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以寄存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內容,且寄存送達程序尚稱嚴謹,應受送達人亦已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十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


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人民訴訟權所為更加妥善之保障。立法機關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設有相同規定,基於上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所設之程序及方式,雖已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於平等原則,然為求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允宜考量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送達方式之與時俱進,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就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關於送達制度適時檢討以為因應,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七次會議中,就林0珠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





壹、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送達的效力始點應明文規定現行法律就送達效力發生的始點,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法院可以自行解釋認定,相當於訴訟程序中一方當事人,有權決定另一方利害相對人的權利行使可能性,顯然已經造成程序當事人一方支配他方當事人利害的不對等關係,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公平原則。而產生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效果,原因在於法律欠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送達效力何時發生,既關係公權力行為的效力,對於人民程序參與權能否啟動,更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所以送達效力何時發生,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人民行使權利的主觀及客觀可能性,方能獲得有效保障。 二、送達的效力不應類比民法上一般的意思表示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上的送達,均屬於一種公權力的行使,具有強制力,能直接發生限制人民基本權的效果,必須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較為嚴格的拘束。 三、多數意見的平等論述未提出實質理由不論訴訟類型與目的如何有別,設置送達程序的目的,都在於使受送達人能接收到訊息。也就是說,送達的方式與效果,都必須保證無礙受送達人行使程序參與權。就保證無礙受送達人行使程序參與權而言,必要的是周全的方式與足夠的生效準備時間,而周全的方式與足夠的生效準備時間,與訴訟種類無關。 尤其當多數意見表示「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時,正好顯示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相同之處,因為精簡法條,為的正是避免重複,而之所以會有重複,在於二者有相同之處。多數意見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什麼不同的情形,竟可以適用相同的規定,即難掩說理矛盾。 四、擬制送達所造成的資訊接收不平等 五、人民沒有等待送達的協力義務 六、體系正義與平等原則相對於平等原則,體系正義是一個概括條款,具有補充規範的性質。縱使能通過平等原則的具體審查,仍可能透過體系正義截堵,此所以多數意見可以根據體系正義要求立法機關檢討改進。釐清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的關係,正好是體系正義的內涵:邏輯的一致性。跨體系比較的難易,只能說明審查的難度,不能否定體系正義的存在;跨體系比較既然比較困難,即不容易得出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則如何壓縮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恐怕反而會讓立法者有較多的形成自由。何況何謂跨體系,正好是問題所在。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將送達的生效始點,類比私法關係意思表示的生效始點,是跨體系的類比還是體系內的類比?如果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比較是跨體系的比較,那麼本件聲請的審查,就應該根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實質審查,多數意見就正當法律程序的審查,卻只有形式而無實質,此所以本席礙難同意。 貳、黃茂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按受文書之送達是一個人維護其權利所必須的程序條件。所以在程序法上或訴訟法上,關於送達,如有事實上未交付相對人,而擬制為已對其送達的規定,則因其在結果上有剝奪人民依正當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維護其權利的可能性。所以應從程序正當性或訴訟權之保障的觀點,依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價值判斷為合理,則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便顯不合理。從而即有因該上等規定間之價值判斷矛盾,超過必要程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的情事。況且,因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其執行,所以並無因一般的行政需要,而使行政法上之文書在寄存送達,立即生效的必要性。是故,使寄存送達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行政裁判書在寄存時立即生效,對於人民提起行政救濟產生之可能的限制或剝奪,實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因為該價值判斷矛盾所侵蝕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係屬於憲法層次之權利,所以因該價值判斷矛盾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衝突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當屬違憲,而應退讓,以使之與法秩序中其他與寄存送達之生效日相關的規定一致,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家的意旨,維護人民之訴願與訴訟權益。此外,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所以應附以法定始期,而不得在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的理由並不在於:應受送達人無知悉文書內容之可能性;而係在於:寄存送達僅是擬制送達,而非現實送達。於擬制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實際上知悉文書內容的時點,與現實送達相較,會有相當之時間落差。該落差會關鍵性影響應受送達人之回應的可能性,於其回應有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時尤然。是故,知悉時點的事實上特徵既有不同,自不應給予相同之規定。 參、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一)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受通知權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一般憲法學者概從我國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法定程序」論起並引為基礎。綜觀本院歷來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有以下發展趨勢:一、本院自憲法第八條所稱「法定程序」論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之文義解釋,至以論理及體系解釋將該原則適用於憲法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二、此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依據與適用,並不以憲法第八條為限,亦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不須自憲法第八條推導,而係隱含於憲法各項基本權利保障之本質或核心價值;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如同基本權利之保障,乃係憲法所建立之最低標準,立法者自可賦予較憲法更高標準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受通知權,尤以實踐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為要。蓋訴訟之進行,以雙方當事人為之,兩者得立於公平地位,獲相同之資訊與資源而為公平之攻擊防禦,乃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 (二)送達之方式:須以確實保障人民受通知權為必要 1. 直接送達為原則為確實保障人民受通知權,訴訟程序上之送達,係將應受送達之文書,直接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為原則,寄存送達實為最後手段,蓋此項送達方式,本質上與憲法保障受通知權之意旨有所未洽,蓋人民畢竟未得直接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是為寄存送達者,自須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為訴訟者為限,而為送達方式之最後手段。(三)系爭規定不具正當法律程序所稱之「正當」 1. 正當法律程序之謂「正當」之判斷 (1). 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與人權法院之見解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例,人權法院係將公約第六條所保障之公平審判視為一整體的程序權利保障,亦即判斷該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通知是否妥適時,係以審判整體程序加以觀察,更重要的是,人權法院明確宣示,此項妥適通知係國家之義務,不得要求人民必須盡注意義務以確認是否受妥適通知。 (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一案中即明白表示,國家於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時,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最低要求,必須以涉及個案性質所適合之程序,並賦予人民受告知及聽證之機會以作成裁決。聯邦最高法院隨後於Mathews v. Eldridge一案中則提出所謂「利益衡量原則」(balancing test),以判斷個案中適用之法律程序是否正當,其中包括三項因素:第一,國家行為將影響人民相關利益之內涵及重要性;第二,國家行為剝奪人民權利時,該適用程序所可能造成該行為違法或不當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以及該機制所可達成之利益;第三,國家行為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包括其具體內涵及重要性,以及因採取上開額外或可替代之程序保障機制,所必須支付的財政負擔及行政成本等予以綜合考量。 (3). 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判斷標準關於如何判斷法律程序之正當性,本院於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即以「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此項判斷標準,概與前述歐洲人權法院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相近。 2. 系爭規定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正當」不符 (1). 送達程序不因訴訟程序不同而有異從送達程序而言,無論是民事、刑事、訴願或行政訴訟,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係以人民得知悉該文書內容為其目的,豈有因訴訟程序之不同,而送達其目的、方式及生效即因此有異?因此,立法者固然對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具體內容有自由形成之空間,終究不能恣意、毫無正當理由為不同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2). 送達方式影響人民受通知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時間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意義與目的,並不因此即可稱訴訟權行使整體期間計算僅朝三暮四之說,而論斷寄存送達未設生效緩衝期間與憲法無違。故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雖因作成送達通知書之地點及方式不同,然相較之下,仍應與公示送達同設有送達生效之緩衝期,始與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一)系爭規定係以訴訟程序作為分類基準本件解釋系爭規定以訴訟程序為分類基準, 並非規定本身形成差別待遇,而係系爭規定於準用民事訴訟法時,未將寄存送達所適用之生效規定納入,致生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於適用寄存送達生效規定有所不同。故本件聲請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規定此項以訴訟程序為分類基準之差別對待,有無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所不符。(二)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應採較嚴格(中度)審查基準本院歷來解釋固然強調訴訟制度具體內容之規範,仍待立法機關加以規範,並有其形成自由空間。惟本件解釋系爭規定涉及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乃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且寄存送達生效日期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甚巨,核應適用較嚴格審查基準,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予以審查。(三)民事訴訟法暨系爭規定合憲性之判斷 1. 目的審查:是否具重要性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間增設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為避免訴訟延滯,且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型態與人民工作狀況、在途期間等因素,兼顧訴訟程序進行,以及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而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應與民事訴訟法一同視之,均具有其重要性。 2. 手段審查:是否有其他替代程序行政訴訟之寄存送達,其限制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手段非最小侵害之方式。蓋為公示送達時,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係保障應受送達人免於因有其他正當情事,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是以直接送達與補充送達其送達效力設有不同規定,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權利之意旨。然同法就寄存送達之生效規定,未與同屬補充送達之公示送達,就送達效力同設有類似規定,亦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3. 審查結論:系爭規定無法通過較嚴格審查基準立法者於考量訴訟程序中人民受通知權與有效獲得迅速裁判之要求,以及避免訴訟程序延滯之目的,於各該相同程序中所為之限制,自應採取相同之手段。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事、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然行政訴訟法未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一致規定,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肆、陳敏大法官及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整理 一、體系與體系正義之概述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之思維。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 二、「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 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 三、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考量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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