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5號

解釋日期 99.4.9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重點整理 壹、平等原則之闡述
貳、系爭規定之審查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
相關考題/觀念 【93司三】、【94司二】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平等原則之闡述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貳、系爭規定之審查

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註1)。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註1似乎採合理審 查。)---------------------------------------------------------------------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 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 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 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 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 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 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 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主管機關接管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有侵害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疑義,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而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是此部分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系爭規定回歸存款保險制度,就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是否予以賠付作差別待遇,旨在增進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存款保險條例第一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究應限於存款債務,或尚應包括非存款債務,既涉及重建基金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問題,立法機關自得斟酌國家財政狀況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必要性,而為適當之決定。況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系爭規定乃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至於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關於主管機關接管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有侵害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疑義,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案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尚不得對之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
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購買3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並依序訂有各該期次「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下稱要點),於該要點第6條規定付息及償還本金之方式。
 嗣該銀行母公司因財務危機聲請重整,引發存款擠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予以接管,並辦理資產標售,以完成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退場處理。
 聲請人認為此時中華商業銀行已形同公司破產、清算或重整,且該行亦未依要點第6點給付利息,經催告多次未果,乃依據民法第234條及要點第10點規定,聲請解除契約及返還本金。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爰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聲請解釋。




壹、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司法院大法官有權認定憲法解釋之標的 本院作為憲法解釋機關,本有所謂「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間,亦即在憲法之規範架構下,本院對於行使解釋憲法職權之程序要件,除於憲法及法律所規定之基本原則之下,應就受理解釋之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原則之適用,此不僅為司法權之本質,就受理解釋之標的等本於職權而加以認定,亦為憲法解釋之目的及功能所在。 二、放寬受理要件之標準以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條文結構而言,即有(一)、當事人適格:聲請人須為人民、法人或政黨;(二)、權利保護要件:須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三)、窮盡救濟途徑: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四)、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等四大項要件。由於我國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僅為抽象法規審查,未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制度,似有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未逮,故歷來大法官解釋就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於不違反既有抽象法規審查與介入第四審之原則下,對於受理程序即受理解釋之標的與範圍,漸有從寬認定之趨勢,例如對於受理解釋之標的,不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或命令,而從實質意義上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等,均納入人民可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 三、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仍有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 大審法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適用,本有形式適用、實質適用、直接適用、間接適用等可能性存在,而所謂「適用」本身,究應以何標準加以認定,仍應回歸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功能以為斷。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言,本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憲法價值秩序兩種意義,以前者而言,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則應係指「裁判的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主文),與引用系爭的法令有密切相關」。同時,受限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緣故,若第三審裁判維持前審裁判所為之見解,縱未直接、具體引用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法律或命令,本院業已從寬認定,此時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包括第三審裁判之前審第二審裁判,而第二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仍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甚而於確定終局裁判之作成有重要關聯者,雖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本院亦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重要性理論」,將之納入人民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與作成解釋之範圍,此乃併有維護憲法價值秩序意義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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