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3號

解釋日期 99.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解釋重點整理 壹、扣繳制度之審查
貳、行政罰規定屬立法裁量之權限
參、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程度上應有所差異
解釋文 解釋理由‧事實摘要‧解釋文
相關釋字 釋字第317 號、釋字517號 (釋字第673號)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壹、扣繳制度之審查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 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其中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 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目的洵屬正當。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上開人員業務 執行所增加之負擔亦屬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 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貳、行政罰規定屬立法裁量之權限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本院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參、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程度上應有所差異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異。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理由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規定參照)。此項扣繳義 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三一七號解釋參照)。至於國家課予何人此項 扣繳義務,立法機關自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斟酌可有效貫徹上開扣繳制度之人選而為決定。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規定:「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 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規定:「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 者」。上開規定其中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目的洵屬正當。
納稅義務人自機關、 團體或事業受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得,雖給付各該所得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並非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或事業負責人。惟政府機關出納 人員據以辦理扣繳事務等出納工作之會計憑證,須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名、蓋章,會計人員並負責機關內部各項收支之事前審核與事後複核(會計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參照),因此係由會計人員實質參與扣繳事務;而於團體之情形,可能由會計人員實際辦理團體之扣繳事務。另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 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是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 務,較能貫徹就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之負擔亦屬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扣繳為稽 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 所得人易於逃漏稅。尤以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係以就源扣繳作為主要課稅手段,倘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可能導致逃漏稅之結果,損及國家稅收。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九十年一月三日僅就同條第二款而為修正,第一款並未修正)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款規定,已將前、後段處一倍、三倍之罰鍰,分別修正為一倍以 下、三倍以下之罰鍰)於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 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 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本院釋字第五 一七號解釋參照)。上開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處罰之規定中,基於確保國家稅收,而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扣繳義務人於補繳上開稅 款後,納稅義務人固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之稅額,然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亦即補繳 之稅款仍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返還扣繳義務人之責,是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並未對扣繳義務人財產權造成過度之損害。而扣繳義務人已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者,因所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較輕,乃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處罰尚未過重;其於通知補 繳後仍拒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者,因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之義務,尤其所得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且又係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 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乃按上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其處罰尚非過當。準此,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 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惟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異。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中,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 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為輕,乃系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 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 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併予指明。



事實摘要
(一)林0裕聲請案
聲請人為奧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0年間購買外國電腦線上軟體,未依 規定扣取稅款4,507,940元,且未依限補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13,523,820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所適用之第 89條第Ι項第2款前段(88.2.9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規定;第 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未補繳稅、未補報憑單,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二)鄒0明聲請案
聲請人為眾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0年間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出租 境外儲油槽,未按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額扣繳20%稅款4,316,811元,臺北市國稅局乃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於期限內補 繳稅款,惟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295,0433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85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三)薛0承聲請案
聲請人為詳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給付納稅 義務人薪資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92,9138元、 1,562,682元、964,113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2,787,900元、4,688,000元、2,892,300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為97年裁字第3165號裁字第3163號、第3164號、第3165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 (88.2.9修正公布、95.5.30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90.1.3修正公布),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
(四)樊0儂聲請案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0文教基金會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 令補繳85年度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457萬2076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86年度演出薪資、租賃所得、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6,065,263元, 惟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臺北市財稅局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85年度13,716,228元、86年度18,195,789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第175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78.12.30修 正公布),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78.12.30修正公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 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 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 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併予指明。





壹、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行政權限部分授與第三人行使尚非憲法所不許 國家公權力之行政任務委託一般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上團體行使,雖非我國憲法上所明文規定,然已屬我國行政機關慣常運用之方式,且為本院歷來解釋所肯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明定,上開制度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所得稅扣繳制度屬依「法律」授與公權力 扣繳制度之建立,係國家將租稅高權之一部分公權力,授與扣繳義務人行使,乃法律直接規定國家權限之移轉,於私人具備該項移轉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時, 即成立行政委託。 扣繳制度並非以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取代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即便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於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足時有補繳義務,且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其所補繳之數,然均非以之免除或消滅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納稅義務,不可不辨。是以,於所得稅法所建立之所得稅扣繳制度下,國 家(稅捐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成立三面法律關係。 三、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基準有違行政委託內部關係多數意見混淆所得稅扣繳制度中,扣繳義務人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行政委託內部關係及其與納稅義務人之行政委託外部關係,以及納稅義務人與國家(稅捐 稽徵機關)間之納稅義務關係。系爭規定無論前段或後段,未另行規定有一定最高金額處罰之基準,而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扣繳義務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因違反其義務所為處罰之計算基準,逾越其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行政委託內部關係,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貳、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義務主體的歸屬依據是責任原則 誠如多數意見所 稱,就源扣繳是有效實現稅捐稽徵目的的手段,而究竟何人應該成為扣繳義務主體,第一個應該提出的問題,不是選擇誰所造成的基本權限制比較大或比較小的問 題,而是誰在角色分配上是適當的人。角色分配的適當與否,取決於角色功能能否實現,而決定角色功能能否實現有兩個要件,一個是角色的主觀實踐能力,一個是 角色的客觀實踐可能性。這兩種主觀及客觀實踐可能,是歸責原則的兩大要素,也是確立歸責主體的兩個審查標準。 二、關於扣繳義務主體的審查論述與審查結論 多數意見之理由,都是屬於客觀實踐可能性的判斷,只是對於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多數意見顯然採取實質的、物理性的判斷標準。 能代繳稅款之人才可能是扣繳義務人,具備主觀與客觀實踐能力、能發揮角色功能,因而能受角色分配,而成為歸責主體的,是機關、團體和事業。相對地,從機 關、團體和事業掏出錢來,進行扣繳計算、登錄和匯報的人,都是扣繳義務的履行輔助人。系爭規定竟然以稅捐債務的履行輔助人作為扣繳債務主體,甚至將違反履 行輔助義務,視為違反稅捐債務,處以漏稅罰,明顯違反責任原則,違反責任原則的效果,與違反責罰相當原則相同,都是違憲。 三、關於責罰相當與否的審查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所持理由有二:其一,扣繳義務人補繳的稅款,可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向納稅義務人 追償,因此對扣繳義務人並未造成過度損害;其二、違反扣繳義務,如於限期內補繳,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較輕,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符合 比例原則,如果經通知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所違反的是繳納稅捐義務,與納稅義務人的漏稅無二致,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三倍,尚非過當,也符合比例原則。就前述第一個理由,扣繳義務人補繳的稅款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所能說明的,僅僅是扣繳義務人承擔的扣繳義務,並不是替他人承擔納稅義務,所以稅法可以在納 稅義務之外,課特定人以扣繳義務,並不能進一步證立違反扣繳義務的處罰是否過當。同時相反地,既然扣繳義務不同於納稅義務,違反扣繳義務縱使有導致逃漏稅 捐的可能,也不能認為與逃漏稅捐實無二致。 就前述第二個理由,只能說明限期內補繳與限期內未補繳情節輕重有別,並不能同時說明處罰限期內補繳的輕不是已經過重,而處罰限期內未補繳的重不是已經更過 度的重。行為罰與漏稅罰的關係,不妨從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的關係加以理解。實害犯與危險犯的處罰,當然必須有差別,而危險犯當中更可能因為與逃漏稅捐的因果關聯較 不緊密,而處罰更輕,或者賦予處罰以外的法律效果。這些危險犯當中,如果一律視為逃漏稅捐的正犯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加以處罰,顯然過度。尤其在納稅義務 人詳實申報而已繳納稅捐的情況下,根本沒有逃漏稅捐的情事發生,如果凡是通知補繳而於限期內未補扣繳,即認為等於違反繳納稅捐的義務,顯然屬於過度評價。系爭規定未區分納稅義務與扣繳協力義務,亦未區分是否確實導致逃漏稅捐,更未區分故意或過失違反扣繳義務,對於已於限期內補繳的情形,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 稅額的一倍罰鍰,對於未於限期內補繳的情形,甚至對於已補繳但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的情形,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的三倍罰鍰,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 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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