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13號

解釋日期 95.7.21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五十三條
解釋重點整理 1、程序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2、通傳會委員產生方式違反責任政治、行政一體
3、通傳會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權力分立
4、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需屏除政黨干預
5、通傳會主委產生方式合憲
6、救濟制度為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空間
7、違憲宣告方式→定期失效(後果考察解釋)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協同意見書 許宗力大法官‧事實摘要
 

解釋重點整理

1、程序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2、通傳會委員產生方式違反責任政治、行政一體

(1)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

(2)憲法第五十三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3)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

3、通傳會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權力分立

(1)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立法者雖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以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為限。

(2)由於行政院院長僅能推薦十八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中之三位,審查階段對人事則完全無置喙餘地,並且受各政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名單所拘束,有義務予以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選並有義務任命為通傳會委員,足見行政院所擁有者事實上僅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其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可謂業已幾近完全遭到剝奪。

4、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需屏除政黨干預

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賦予其依席次比例推薦及導致實質提名通傳會委員之特殊地位,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是上開規定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亦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

5、通傳會主委產生方式合憲

只要行政院對於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未遭實質剝奪,即使正、副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選,亦不致有違反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之虞。

6、救濟制度為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空間

係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而屬一種特別救濟規定,雖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有所不周,惟其尚未逾越憲法所可容許之範疇。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7、違憲宣告方式→定期失效(後果考察解釋)

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解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行政院行使職權,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是憲法第五十三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關,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劃歸獨立機關行使,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惟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行政院院長更迭時,獨立機關委員若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雖行政院院長因此無從重新任命獨立機關之委員,亦與責任政治無違,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然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減損,其設置應屬例外。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致於違憲。

三、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是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

四、按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必須為包括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而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然為避免行政院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致損及通傳會之獨立性,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

立法權對行政權所擁有關於獨立機關之人事決定權之制衡,一般表現在對用人資格之限制,以確保獨立機關之專業性,暨表現在任期保障與法定去職原因等條件之設定上,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獨立性,俾其構成員得免於外部干擾,獨立行使職權。然鑑於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因而有更強烈之要求,是立法權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賴,而規定通傳會委員同黨籍人數之上限,或增加通傳會委員交錯任期之規定,乃至由立法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等,只要該制衡設計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自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所許。至於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立法者雖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以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為限。

惟依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通傳會委員竟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之審查會以五分之三與二分之一兩輪多數決審查,審查完成後,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由於行政院院長僅能推薦十八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中之三位,審查階段對人事則完全無置喙餘地,並且受各政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名單所拘束,有義務予以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選並有義務任命為通傳會委員,足見行政院所擁有者事實上僅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其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可謂業已幾近完全遭到剝奪。又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行政權依法就具體之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決定權,要屬當然,且是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據此,上開規定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就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除為憲法上責任政治原則所不許,並因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五、至於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通傳會委員候選人,與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審查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規定,是否違憲,端視該參與之規定是否將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而定。茲上開規定只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明顯已逾越參與之界限,而與限制行政人事決定權之制衡功能有所扞格。況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本於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職權行使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則其所採手段是否與上開目的相符,即不無疑義。按立法者如何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固有立法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然上開規定卻反其道而行,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賦予其依席次比例推薦及導致實質提名通傳會委員之特殊地位,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是上開規定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亦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

六、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以及同條第五項規定通傳會正、副主任委員由通傳會委員互選,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涉及違反憲法第五十六條之疑義部分。按通傳會根據其組織編制,其層級固相當於部會等二級機關,惟通傳會既屬獨立機關性質,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委員之任期亦有法律規定,毋須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為強調專業性,委員並有資格限制,凡此均與層級指揮監督體系下之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難以相提並論,故即使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正、副主任委員則由委員互選,再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雖與憲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有間,尚難逕執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指摘之,蓋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並不及於獨立機關。且只要行政院對於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未遭實質剝奪,即使正、副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選,亦不致有違反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之虞。又通傳會為獨立機關,性質既有別於一般部會,則憲法第五十六條關於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自不因允許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通傳會委員之選任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七、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賦予受特定不利處分而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得於通傳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向通傳會提起覆審。其係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而屬一種特別救濟規定,雖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有所不周,惟其尚未逾越憲法所可容許之範疇。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建制,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按行政處分相對人未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得衡酌公、私益等相關因素,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或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或 (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三種情形之一。二、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三、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上開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之相較並未設有類似之條件限制,而一律允許受特定不利處分且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民,得於一定期間內向通傳會請求就同一事件重新作成決定;雖較其他受不利行政處分之一般人民享有較多之行政救濟機會,惟因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要否撤銷原處分,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各政黨 (團 )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通傳會委員並交由提名審查會審查之部分,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關於審查會由各政黨 (團 )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與其審查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程序,以及行政院院長應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之部分,及第六項關於委員任滿或出缺應依上開第二、三項程序提名及補選之規定,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牴觸憲法所規定之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原則,惟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該規定倘即時失效,勢必導致通傳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五項有關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正、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規定,並不違反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係立法者所設之特別救濟規定,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通傳會就申請覆審案件,亦僅能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審查之,從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九、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余雪明

本案多數意見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產生之方式,實質上幾近全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應於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同條有關該會正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之規定合憲。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該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原主管機關所為若干決定,權利受損者於該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提起覆審之規定合憲等結論,本席敬表同意,謹就本件解釋之意義、理由,尤其是獨立機關之獨立性,提出補充意見如下。

本件解釋之意義

多數意見自行政一體對立法院負責與權力分立立論,認依法成立之獨立機關應保留行政院長對其重要人事之一定之決定權,立法機關雖對其人事有一定之參與與制衡之空間,但不得實質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而本件行政院長只保留對委員六分之一之推薦權,委員實質之人事決定權已轉移於立法院各黨團及由政黨比例推薦之審查會,行政院長之提名與任命權已流於形式,故通傳會委員此種產生方式違憲。從另一角度觀察,只要未達實質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之程度,依政黨比例推薦委員候選人或依政黨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或其他立法院參與或制衡之方式(如行使同意權或由立法部門選出部分委員與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方式產生之委員共同組成委員會,如韓國、法國或德國之立法例)本身並不當然違憲,只是立法權之影響力愈大,行政權之影響愈小,其違憲之風險亦增加。

就權力分立之理論而言,美國制憲期間之聯邦論 (The Federalist Papers) 即以當時英國及美國各州憲法上三權間之某種混合說明其並非絕對,孟德斯鳩的理論,只是說「當一個擁有某一部門全部權力的機關,同時行使其他一部門的全部權力,自由憲法的基本原理就被破壞了」。至於獨立機關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本來就是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權力的某種混合,學者有稱為第四權者,其到底屬於國會或總統,在美國仍是各說各話。從此角度看,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委員產生之規定,本非絕無合憲之空間,尤其是其架構本來自立法院各黨團之協商,得來不易,此所以本案召開說明會時約有半數學者支持合憲說之故。

在八十六年修憲前,我國憲法原於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並依第五十七條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其重要政策,行政院如不同意可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反之,如行政院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窒礙難行,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長即應接受該決議或辭職,並無不信任案或解散立法院之規定。八十六年修憲採雙首長制,取消立法院對行政院長之同意權,改為總統直接任命,並依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向立法院負責,除覆議改為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外,並增加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長應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八十九年總統大選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任命之行政院長均非立法院多數黨(除一極短期之以個人身份出任之多數黨員),而居立法院多數之在野黨為恐立法院改選縱獲多數,總統仍堅持任命少數黨組閣而不願發動倒閣權。由於該條運作之不順,造成六年之憲政僵局,亦為本案發生之根源。反觀八十六年修憲所參考之法國,則已發展出總統是多數黨時為總統制,否則即是內閣制之左右共治之憲政慣例。我國如能發展出類似之憲政慣例,由少數黨之總統任命多數黨黨魁組閣,則此由立法院多數黨產生之行政院長,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向立法院負責之規定當更具實質意義,憲政僵局,亦可迎刃而解。

本解釋所以規定較通常為長之過渡期間,除為避免通傳會職權行使陷於停頓,亦是考量在當前政治部門之特殊生態下政黨協調不易,修法所須時程恐較通常為長之特殊安排。本席並認為亦可說是對通傳會現任委員表現之一種肯定。

獨立機關獨立性之意義

多數意見已肯定獨立機關之合憲性,其相關之原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制定之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及行政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發佈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已有相當之規定。國際上獨立機關之典範,可說是歐洲聯盟 ( European Union) 依馬斯垂克條約 (Maastricht Treaty) 建構之歐洲中央銀行 (European Central Bank),其所建立之四個獨立性之原則為:

一、機構獨立 (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於涉及職權行使時,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機構)不得對中央銀行決策單位(理事會或其成員)發出指令,後者亦不得向前者要求指令。政治部門亦不得試圖對中央銀行決策單位之成員行使影響力。政治部門亦不得核准、暫停、廢止或延後中央銀行之決定。政治部門亦不得對中央銀行行使適法性監督,或派員參與其決策機構行使投票權,或明定其事前受諮詢之權。但資訊提供或交換意見如不構成中央銀行決策單位成員獨立性之干預,中央銀行之職權及負責性受到尊重,並遵守保密原則,則無不可。

二、人員獨立 (Personal Independence):中央銀行決策單位之成員(如總裁或理事)任期不得短於五年,更長之任期甚至不限任期(indefinite term ofoffice,如過去之義大利央行總裁)則不在禁止之列。解職之理由則限於不再符合原先之任用資格或嚴重失職 (serious misconduct)。此規定之意義為避免任命之政治部門將其任意解職。嚴重失職與否應由歐洲法院 (Court ofJustices of the European Committees) 決定。各會員國有針對歐洲中央銀行體系 (European System of Central Banks) 內之國家中央銀行 (National Central Banks) 立法加以更具體之規定者如違反職業規範經法院判決違反涉及故意之刑事法規,或有與央行職能衝突之兼職等。

三、功能獨立 (Functional Independence):此為中央銀行基於穩定價格之最高原則執行貨幣政策(如兼具金融監理職責時亦同)獨立於政治部門而作成有關價格穩定之定義,金融穩定之定義,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如提升或降低利率)或有關貨幣之規範等。

四、財務獨立 (Financial Independence):為使中央銀行有充分資源達成其使命,通常由中央銀行自主決定其預算及獲利之分配(如歐洲央行及美國之聯邦儲備會)。如各國央行預算仍受政治部門限制時,則應有適當之保障規定,至於事後之財務審計則不影響財務獨立。

國際貨幣基金會在 1998 年提出之「中央銀行自主性及負責性之要素」(Elements of Central Bank Autonomy and Accountability) 提出之若干建議,與上述歐洲中央銀行獨立性之建構原則大致相同,但有若干補充,如中央銀行總裁之任期應較對其任命之政治部門(如總統或國會)之選舉週期為長,中央銀行應有充分之財務自主性以支持其政策自主性,但應有相應之財務負責性,如貨幣政策之表現之檢討文件應予公開,經外部審計之年度財務報告應公開。此外,政府與中央銀行衝突解決過程應有規定,如政府有權推翻中央銀行之決定時,其責任應在政府。表現不佳可以構成去職原因如其目標具體明確。

以上述國外標準衡量,通傳會在人員獨立方面任期顯然過短,未達超過一個選舉週期(四年)或上述行政院獨立機關建制原則之五年,對其去職原因亦未明確規定,有待改進。至於涉及須立法或編預算仍受制於行政院或立法院,則未達國際獨立機關之高標準。不過獨立機關獨立性之程度本可視其任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目前規定是否適當,有待觀察。



協同意見書 許宗力大法官

如果憲法業將所有的行政權賦予總統,我敢大膽地主張,立法權並無權力去削弱或變更其行政權限。--- 我認為如果有任何權力本質上即屬行政權者,那就是任命、監督及指揮執行法律者的權力。

James Madison

在權力分立國家,對於公務員之人事高權與實質選任權,乃從政府權之本質與功能所導出,更確切說,乃從政府權作為必須對國會與人民負責之最高行政首長之地位,以及作為行政行為之最高領導機關之功能所導出。

Werner Bockenforde

本件解釋認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程序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權力分立原則與通訊傳播自由,本席敬表同意,惟認理由構成仍有諸多不足,有待補充、澄清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責任政治原則

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對所有國家行政事務,均有透過科層體制作適法與適當指揮、監督之權,對行政人事,尤其是各部會首長等重要行政人事,則有選任與免職之權,行政院院長主要即藉由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這兩大權力之行使,就行政整體表現對立法院負起最終之政治責任。這是憲法所規定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常態,獨立機關的出現,不僅鬆動了最高行政首長對事之指揮監督的強度,也大幅限縮對人之任免權力的行使,而構成對此憲政常態的挑戰,是否以及在如何條件下始能認定合憲,自有獨立機關之建制以來,始終是歐美學界與實務界聚訟焦點。通傳會可說是我國第一個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置的獨立機關,引發憲政爭議,當不足為奇。

獨立機關的組織形態,是立法者創設出來的,基本上不是憲法之要求,是其究竟有多獨立,主要是經由立法者的型塑,憲法並沒要求獨立機關必須具備何種程度、何種內容的獨立性。當然,獨立性越低,與一般科層體制越近似,就越失去設置獨立機關的意義;反之,獨立性越高,越脫離最高行政首長的掌控,就越有違反行政一體、責任政治與民主原則的疑慮。獨立性低,導致降低設置獨立機關之本意,基本上不是憲法問題,可置之不論;獨立性高,高到何程度,將導致違反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則涉及憲法問題,須要正視。對事的指揮監督與對人的任免乃建構責任政治不可或缺的兩大支柱。為防責任政治因獨立機關的設置而遭淘空,因此無論事的方面,如何鬆動行政首長的指揮監督,人的方面,如何限縮行政首長任免權之行使,均應設有一定底線,碰觸此底線,即構成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的當然違反(per se illegal):

事的方面,為使獨立機關之設置有其意義,一般均不許行政首長作全面性與概括性之事前指揮與適當性監督,若越過此線,賦予獨立機關更多獨立性,例如連適法監督也一律免除,只保留概算與機關員額之核定等權,以間接影響獨立機關之決定,是否已碰觸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之底線,有待進一步審酌,惟因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本院尚無須就此表示意見;與本案有關,須要本院表示意見者,乃限縮行政院院長人事任免權之底線何在的問題。

人的方面,為維護獨立機關的專業性與獨立性,一般均從規定用人資格、任期保障等項限縮行政首長之人事任免權。本件涉及爭議則是,系爭規定限縮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使其選任權只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簡言之,亦即使行政院院長的選任權「實質上幾近完全遭到剝奪」,是否碰觸底線,以致違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的問題。多數意見指出,行政院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是只要保留行政院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即不致碰觸底線,而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違。何謂「一定之決定權限」,多數意見雖未進一步闡明,但至少可以確定一點,即決定權限必須是存在的,不能夠沒有,否則就不是「一定之決定權限」。因此,人事決定權限如被剝奪殆盡,其碰觸底線,自無疑義。由於系爭規定將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業已明顯碰觸底線,是多數意見縱使未詳細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即認定其違反責任政治,自仍可支持。蓋就本件而言,毋庸闡明「一定之決定權限」之意義,即可獲致答案,等未來有相關案件再行具化其內涵即可。

選任權於責任政治之維繫如果是必要的,獨立機關委員的任期保障制度即難免發生違憲疑義。蓋若行政院院長更迭,獨立機關委員因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可能面臨新任行政院院長必須無條件接受前任行政院院長所選任的委員,卻仍須為獨立機關的施政表現負責的窘境。這也是美國有學者質疑任期制度可能侵及總統權的原因。惟本席不認為任期制度當然違憲,只要搭配交錯任期制度之設計,使新行政院院長至少仍保有選任部分委員的機會,再加上免職權的賦予 --- 即使是一定條件限制下的免職權 ---,使行政院院長仍保有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足以認定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仍存在著最起碼之實質的人事聯繫,即非無認定合憲之可能。由於本件爭議焦點僅在於通傳會委員之選任,系爭通傳法因欠缺交錯任期與免職權之規定而涉及的憲法問題,並不在聲請範圍,故本院就此毋庸表示意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賦予行政院院長對違法失職官員的停職權,是否亦因發揮一定程度之人事監督作用,而足以彌補欠缺免職權之不足,也同樣可毋庸表示意見。

須進一步說明者,鬆動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人的任免,若碰觸底線,如前述,固隨即構成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當然違反。惟即使未至碰觸底線,亦不表示當然為憲法所許,蓋鬆動對事的指揮監督,或限縮對人的任免,既然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所減損,若無其他搭配之補強設計,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仍難為憲法所容。且即使獨立機關可能合憲,其設置當亦僅屬例外,若漫無標準,任由立法者設置獨立機關,行政院終有遭到徹底架空的一天。就此問題,多數意見指出,「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至於違憲。」乃對此問題之回應,雖仍使用若干抽象概念,但對疑義之廓清,仍不無助益。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自當依此標準判斷。本件聲請人僅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聲請解釋,就通傳會建制為獨立機關是否合憲,並不爭執,是本院就此問題,尚無須作成判斷。惟多數意見提到,立法者將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云云,至少已肯定通傳會設置為獨立機關,符合「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此一要件。

以上乃根據獨立機關與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關聯立論。是如果能以各種理由將獨立機關與責任政治脫鉤,則系爭規定即使全盤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亦非無合憲之可能。例如論者主張獨立機關的正當性基礎來自任務本身,是只要任務本身之特殊性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並進一步符合法律保留,預算經國會審議,再加上程序透明義務,促進公眾與輿論等外部監督,獨立本身就為憲法所許可。獨立既為憲法所許,就不能因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之最高性發生動搖,行政院不能為獨立機關負責,而指摘獨立機關之建制違反責任政治。倘一方面承認獨立機關之建制,另方面卻又要求責任政治,則是悖論。且只要獨立本身沒有違憲之虞,獨立機關構成員產生的方式,就只有合不合目的,而沒有合不合憲的問題。亦有論者持相同看法,認為立法者如果有權設置獨立機關,自有權規定其人事選任方式;獨立本身這種重度行為都為憲法所允許了,更何況人事選任這種技術性的輕度行為。既然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負責,則剝奪其對獨立機關人事之選任權,使獨立機關能更獨立於行政院之控制與影響,就不能以違反責任政治指摘之。

惟這種論調並不足採,蓋只要獨立機關行使的是行政權,就不可能沒有政治責任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根據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設計,很難想像會有例外。如果行政院無須為獨立機關施政負責,就表示獨立機關至少也應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惟倘使國會立法設置獨立機關,並讓獨立機關直接對國會負責,即意謂國會經由立法,將執行法律之權力,置於只向國會自己負責之獨立機關官員,其結果與國會執行法律無異,而職司立法之國會,竟兼掌法律之執行,其侵犯行政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至為顯然。是既然基於權力分立,通傳會「不能」跳過行政院,由自己直接對立法院負責,則如果還堅持行政院「無須」為通傳會負責,勢將使政治責任無所歸屬,而通傳會淪為責任政治化外之地,自難為憲法所容。

最後,論者有謂,為維護責任政治,行政院與獨立機關之間,無須人事與事務監督的臍帶聯繫同時存在,只要任何其中一項聯繫存在,再搭配程序透明公開等配套措施,即為已足。在本件脈絡,論者當然是指只要有對事的監督存在,縱使切斷由任免建構出來的人事聯繫,亦無違於責任政治。惟責任政治原本是建構在對人與對事這兩條最重要聯繫的基礎上,現因獨立機關之建制,兩條聯繫同時削弱,業已使責任政治面臨嚴酷考驗,則切斷其中一條,只留下一條,留下來的這條微弱聯繫也不因另一條遭切斷而增加強度,弱上加弱,豈不更難以扛起政治責任?兩條聯繫擇一存在的說法,如果可以支持的話,充其量也應該只有在大學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憲法所保障,並具有社團性質之公法組織有其適用,因其主要是由社員(構成員)所組成,決策階層基本上是由社員依民主原則由下而上所選出,除非有違法事由(例如不具備法定資格),否則國家監督機關只能接受、尊重,至多僅是作形式上之任命。而獨立機關如通傳會者,沒有社員,不具相同條件,又何能妄言比附,也要求排除與上級機關的人事聯繫,並只接受有限度的對事監督?

二、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即使不談責任政治,單就權力分立原則立論,系爭規定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亦已構成違憲。按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如同多數意見所指出,行政權依法就行政機關具體之人事,無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選任權要屬當然。要之,人事權屬行政之核心或本質,實乃憲法學基本常識,毋庸再多費筆墨推闡,立法權充其量只能制衡,但不可剝奪,或竟取而代之,否則導致立法權完全凌駕行政權,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絕無可能仍為權力分立原則所容許。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剝奪殆盡,多數意見認定違反權力分立,自值得支持。

當行政院的人事選任權遭立法權剝奪,或落入立法權之手,竟還能謂符合權力分立,實難以想像。不過論者仍提出幾點理由為系爭規定未違反權力分立辯護,唯恐造成誤導,有必要作進一步辯駁:

1.首先,論者不承認人事權屬行政權的核心範圍,並認為如果有人事權核心的話,則充其量只在於常任文官,不包括政務人員。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無異於表示行政權可以完全沒有人事權,國會即使全面剝奪行政的人事權,或甚至全面接管,除非憲法別有明文規定,否則亦無違憲可言。換言之,是否剝奪,是否接管,純粹只是國會要不要,敢不敢,有沒有能力的問題,完全與憲法無涉。然而,除非主張國會主權,國會優位,否則此說根據何在,令人不解。在沒詳細論證我國憲法是否真的預設國會主權或國會優位的價值判斷前,就逕行宣稱人事權不屬行政權核心,未免過於輕率。

本席不否認,剝奪最高行政首長之人事權,在內閣制國家是有此可能,並可能不構成違憲。丹麥中央銀行八位董事會成員皆由國會任命,瑞典中央銀行甚至是隸屬國會,而非隸屬政府的機關,七名董事會成員由國會任命,再由這七位董事任命第八位董事擔任董事會主席,就是著例。蓋在內閣制國家,國會是唯一民選之憲法機關,因而有濃厚國會主權思維,內閣總理基本上不是人民直選,而是由國會選出,立法相對於行政,傳統上認為擁有較強之民主正當性,同時也因內閣總理與閣員原則上俱由國會議員擔任,行政、立法兩權不僅未截然劃分與對立,甚至一定程度之融合,是一般而言,立法對行政機關的人事有較大影響力,不僅有訂定資格、任期等一般條件之消極監督功能,甚且還承認其擁有積極建構功能(Kreation),所謂積極建構,以德國為例,指國會除了可根據憲法規定選舉聯邦總理與憲法法院法官,對若干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行政機關或公法人之人事,只要其認為重要者,亦可透過立法,規定由國會直接任命,乃至直接推派國會議員擔任其構成員。是類似本件系爭規定,在內閣制國家確實不無解為合憲之可能。

然我國憲政體制與內閣制國家則迥然有別。根據現行憲法規定,總統係由人民直接選舉,但絕大部分行政事務均歸由其所任命之行政院院長以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身分掌理,行政院雖然必須對立法院負責,但行政院院長之任命並無須立法院同意。這種憲政體制究屬雙首長制(半總統制)或弱勢總統制,學者間有不同看法,本院也不曾對此學理問題表示意見,然由於總統與立法院俱由人民直接選舉,具雙元民主特性,行政院固須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仍由總統直接任命,並無須立法院之同意,是行政權之民主正當性並非由立法權所從出,立法權亦不擁有比行政權更強之民主正當性,而獨攬所有國家重要事項,立法委員甚至被嚴格禁止兼任官吏(憲法第七十五條),凡此,在在顯示我國行政、立法兩權乃平等並嚴格區分與對立,就此而言已與內閣制相去甚遠,是無論如何,至少可以確定的是,我國憲法並未建構一個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之憲政體制。既然不是國會至上或國會優位的憲政體制,自難援引內閣制國家之例為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辯護。

2.或謂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固然不是內閣制,卻是法國式雙首長制,因此即使總統民選,只要國會多數與總統不屬同一政黨,整個體制就應換軌為內閣制,既然應換軌為內閣制,基於國會優位與國會至上,系爭規定即使完全剝奪行政對通傳會委員的人事權,自亦無違憲可言。姑且不論我國憲法沒有強迫換軌的規定,硬要套法國第五共和憲政體制,來解釋我國憲法,而無視於兩國憲法有關權力分配規定尚有極大不同,憲政文化亦迥然有別,政經社文背景也有甚大差異等客觀現實因素,也未免太一廂情願。且即使總統有任命國會多數黨所支持人選出任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義務,然雙元民主的基本體質沒變,國會畢竟不是唯一擁有直接民主正當性基礎的憲法機關,因此是否就真的該當於內閣制,國會一下子就變成可以主張國會至上、國會優位,而可以擁有以前沒有的人事權力,可以將行政院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剝奪殆盡,或據為己有,亦非無可懷疑之處。最後一點,本院釋字第五二0解釋已傳達少數政府並不違憲之訊息,是否任命多數黨擔任行政院院長,政治部門間有很大政治形成空間。職是,乞靈於一個外國的憲政體制,以為系爭規定的憲法爭議解套,尚不具說服力。

3. 論者復認為談權力分立,不能太過形式論,而一律禁止較新穎,也較合目的需要之制衡設計,如果根據功能論觀點,以寬容態度看系爭規定,仍非無合憲之可能。惟此論點實屬對功能論之極大誤解。蓋功能論再怎樣容許權與權間之犬牙交錯,無論如何仍要求一權不能以犧牲其他權為代價,而擴張自己之權力,或破壞之權力之平衡。何況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將行政院人事權實質剝奪殆盡,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為由,而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反而正是適用功能論之結果。或者論者所理解的功能論是主張從功能最適觀點作權限之分配。然正是基於功能最適,歷來才會認為行政機關人事權應歸行政權所享有,立法權從其組成、決議方式、功能、專業等各方面觀點來看,都不宜也不應擁有行政之具體人事決定權。且就本件而論,將最須要去政治化的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交由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實質決定,使通傳會委員之產生染上濃厚政治色彩,正恰好是功能最不適之典範。對此,後文會有進一步說明。

4. 為了要證明立法非不能決定具體之行政人事,論者另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作為立論依據,以為根據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而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屬條文所稱「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則系爭規定剝奪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權,自非無據。論者並進一步以「行政之所在,立法之所在」的壯闊語藻為立法者的重要事項議決權添色。姑且不論論者在此將人事選任定性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對照先前將人事權視為輕度行為的論調,已無法自圓其說。就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須特別指出者,若配合與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行政院院長與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等以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規定,一併作體系觀察,實不難得知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立法院所得議決之重要事項,乃限於行政院因憲法之規定應主動提出供立法院議決之重要事項,而本件通傳會委員之人事選任,憲法既無行政院應先行提交立法院議決之要求,自無援引第六十三條替立法院強渡關山之道理。況在憲法未明文規定下,如允許立法院得援引憲法第六十三條之重要事項,自行經由立法,乃至單純決議決定何種行政人事屬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而逕將該人事權剝奪或據為己有,則國家憲政體制勢必嚴重往立法權傾斜,而使行政權淪為立法權之附庸,所謂「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也盡失意義。

在同一脈絡下,論者進一步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充當系爭規定合憲之佐證。然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的原因事實是不執行預算產生的憲法爭議,解釋文明 白指出,「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 --- 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換言之,必需是重要事項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院才有參與決策之權。而本件所涉爭議既不是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 立法院所作所為也非僅止於參與決策,而是將人事權完全剝奪,根本就超越「參與」之範圍,是援引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並不足為訓。

5. 論者另援引美、法、韓等雙元民主國家之例,謂就獨立機關之人事,美國固只允許國會行使同意權,法、韓卻允許國會分享通傳會委員之任命,足見權力分立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作機械性操作,既然雙元民主國家的法國、韓國都允許國會分享部分通傳會委員之任命,則同為雙元民主國家的我國由立法院介入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即使將行政之人事權完全剝奪,亦非自始不許,而必然違反權力分立。惟姑且不論法、韓只是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與我國行政院之人事權完全被剝奪,已有所不同,在此須特別澄清者,法、韓通傳會之所以部分委員由國會任命,乃因有其自身的憲法規定脈絡可循所致,蓋其各自憲法均有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憲法法院人事任命權之例,是立法者參酌此一精神,就與憲法法院有相類似獨立性需求之通傳會委員之人事任命,也規定可由國會與行政權分享,或還有所本,如果兩國憲法沒有立法、行政分享憲法法院法官任命權之規定,而立法者仍就不具憲法機關性質之通傳會委員規定由國會可以分享任命權,相信不可能不會產生憲法爭議。我國情形則當然與法、韓迥然有別,無論是大法官,或監察、考試委員,完全沒有與其相類,由立法權與行政權分享人事任命權之規定。故效顰法、韓之例,試圖一步步證立國會對獨立機關人事不是當然沒有任命權,乃至國會獨攬或完全剝奪行政對獨立機關之人事權並不違反權力分立,未免過於牽強。

三、系爭通傳會委員選任之規定違反通訊傳播自由意旨與民意政治


至於政黨介入通傳會組成部分,多數意見從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出發,認為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因此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免於政治干擾有更強烈要求,是立法者設計通傳會之組成,即有義務降低政治力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據此,立法者之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然系爭規定卻反其道而行,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使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因此與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本席認同多數意見之見解,並提出幾點補充,以強化理由之構成:

1. 政黨既以取得國家權力,影響國家權力運作為目的,若有機會推薦合議制機關之成員,為使自己的政治理念得以儘可能影響機關實際運作,原本就已經有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接近者擔任委員之傾向,此乃政黨之本質使然,無可厚非。若進一步加上各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之設計,基於政黨競爭,政黨勢必更有可能競相推薦與自己意識型態更加親近,或對自己意識型態有更堅定信仰者出任。不寧惟是,系爭規定還加上一道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該審查委員會委員因同樣由政黨依政黨比例推薦出任,根據相同理由,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令人難以客觀期待其會超越政黨利益而為通傳會委員之選任。是經此高度政黨介入並高度政黨利益考量之選任程序,而最後能脫穎出線之通傳會委員,難免被分別烙上不同之政黨印記,即使具高度專業能力,即使確實超出政黨利益之考量,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碰到高度政治敏感爭議案件,亦不易令人民相信其執行職務沒有政黨意識之影響,而政治標籤化之作用既難揮別,所作成決定之信服度必然降低,此與通傳會之所以獨立乃是為了行使職權能獲得人民更多信賴之目的,明顯係背道而馳。系爭規定既然無助,甚且反而有害於達成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影響,並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之目的,自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有所未符。

當然,本席不否認,即使回歸由行政院根據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由於依常理,行政院通常會任命與執政黨政治理念相近人士擔任通傳會委員,因此論者質疑通傳會同樣無法免除政黨之影響,確非無據。然這項質疑並不足為系爭規定之違憲性解套。蓋國內外立法例不乏降低執政黨影響力之因應與制衡之道,例如同一黨籍人數上限,乃至國會以普通多數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等是,而該等制衡之道也都符合本件多數意見所提出「愈少政黨干預,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之要求。然系爭規定卻寧選擇政黨赤裸裸依席次比例直接介入之途徑,如前述,依席次比例就會有政黨「競爭」,政黨「競爭」之結果,人事選任的政治性與政黨色彩自然倍速增濃,這已經不是論者所稱「以毒攻毒」,而是以一帖更強烈、更足以致命之劇毒來攻原本可以治癒或緩和的病灶了。因此以攻擊行政院任命之可能缺失,試圖為政黨依席次比例之直接介入辯護,自難有說服力。

要之,在降低通傳會之政治性的各種方案中,系爭規定不僅無滅火之功,反倒是在火上添油,乃明顯不過之事實,輿論以「藍八綠五」,「綠色家庭,生出藍色小孩」等語描述通傳會,令人痛心,卻不令人意外。是即使以較不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亦難謂合於通訊傳播自由的去政治化要求。本席非常同意,涉及政治勢力之對抗,司法者應謙遜自制,只有在有可能對未來造成危險,須要對未來指出危險時才行介入。姑且不論本件不單單涉及政治力之對抗,還涉及基本權(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在此須特別指出者,本件多數意見之所以對政黨依席次比例主導通傳會人事之系爭定宣告違憲,其實就是在指出危險,並消弭危險。今日不先阻絕危險,基於滑坡效應,未來所有須要去政治化,須要人民對其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的國家機關,無論是大法官、監察院、考試院,或是陸續即將建構成立的其他獨立機關,都有可能由政黨依席次比例決定其人事,然後國人會陸續看到綠色、藍色、橘色、棕色大法官、監委、考委等等。既然已預見到危險,實不容司法者坐視。

最後再補充一點。在沒有一絕對優勢政黨存在之情形,由各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之選任,就已經不符合通訊傳播自由要求通傳會應「去政治化」之意旨,若未來那一天有某政黨擁有超過七、八成席次之絕對優勢,則政黨之依席次比例介入,就極有可能造成通傳會完完全全由單一政黨控制之後果,只要有此可能性存在,系爭規定就很難脫免悖離「去政治化」之要求之指摘。

2. 系爭規定除與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不符外,由於通傳會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政黨應退出媒體,卻又在監理媒體之通傳會的組成,邀來政黨積極介入,可謂無正當理由而造成法體系之破裂,就此而言,亦與憲法要求之體系正義明顯有違。

3. 最後,根據系爭通傳法第四條規定,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佔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之名單,有拘束行政院之效力,換言之,行政院有義務依該名單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本席質疑者,該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既非由人民選出,亦非由公權力機關選任,而是完完全全由政黨推薦所組成,這種民間團體之決定竟可以拘束行政院之提名權,無異於欠缺民主正當性而行使公權力,其與民意政治有違,亦至為明顯。

四、立法院、政黨與其他人民團體在通傳會委員選任之參與

解釋理由書(四)提到,立法院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賴,而規定由立法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亦為通訊傳播自由所許。究竟立法院與多元人民團體可如何「參與」獨立機關人事之組成,並不甚清楚,本席認為有進一步補充說明必要:

誠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只要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立法者有自由形成空間。先談立法院參與之模式。依本席之見,有多種參與模式可供立法院選擇:低度的參與,例如立法要求行政院任命具體之通傳會委員之前,應先徵詢立法院意見,立法院不贊同之人選,行政院如堅持任命,應說明理由,藉此加重行政院的政治責任。比較高度的參與,則是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至於要以二分之一之普通多數決,抑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行使同意權,本席認為立法院也可自由斟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公視基金會模式也是可能的選項,例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想像上當然還有其他參與模式,只要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其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即可。但不包括立法院分享若干席通傳會委員之任命權之法、韓模式。蓋參與之目的僅在於制衡行政院之任命權,而不是從行政院手上割掉幾席任命權,而據為己有。如規定立法院得分享若干席次之任命權,即使僅止於一席,仍與立法院行使行政權無異,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雖然本件解釋只提到立法院得「參與」獨立機關之人事組成,至於是否允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則保持沈默。然本席個人則支持立法院得以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因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應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有更強烈之要求,而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有助於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並提昇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況承認立法院擁有同意權,只要不剝奪行政院之提名權,就不至於造成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之狀況。然本席之所以支持立法院對通傳會委員得行使同意權,乃因有憲法所規定通訊傳播自由之依據。而其他獨立機關之組成,立法院是否也有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則須依個案認定,就此問題,因不在聲請解釋範圍,本院因而無須,也不宜表示意見。

至於包括政黨在內之其他人民團體之參與,則例如基於為國舉材,向行政院推薦符合法定資格之通傳會委員候選人是。既然是推薦,應是對行政院沒有拘束力,並且也不可能具有法拘束力,否則與不具民主正當性之人民團體行使公權力無異。與前揭公視基金會模式雷同的參與模式,則例如立法院以決議接受各政黨(團)依所佔席次比例推薦之社會公正人士名單,組成審查委員會,就行政院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以普通或特別多數行使同意權是。如同解釋理由書(五)一開頭所述,政黨依席次比例推薦候選人,或依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候選人,只要對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未予實質剝奪,即無違憲之虞。當然,想像上應該還是有更多其他參與模式。

五、結論

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並須對行政總體施政表現向立法院負責之地位,若未能擁有對公務員之人事高權,即難以對立法院負責。又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若未能擁有對公務員之人事高權,國家行政亦難以發揮功能。人事權可以被制衡,但不能被剝奪,應該是淺顯不過之道理。系爭規定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選任權剝奪殆盡,抽掉責任政治人與事兩大支柱之一,並使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即使採寬鬆審查標準,亦難謂合乎憲法所規定之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原則。

通訊傳播自由對監理媒體之通傳會的去政治化,有高度、強烈要求,而人民對通傳會能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之信賴,也是通傳會賴以生存的最重要養分。是通傳會之建制,應朝越少政黨干預,越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信賴之方向設計,才符合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讓政黨依席次比例共同主導通傳會委員人事之組成,不僅未能降低通傳會之政治性,反而使其烙上濃厚政黨色彩,影響人民對其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之信賴。即使以較不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亦難謂合於通訊傳播自由的去政治化要求。

處於民主轉型陣痛未解,政黨復激烈對抗,社會也隱然跟著撕裂的現階段台灣社會,司法者處境尤其艱困。面臨高度政治敏感性案件,相對於行政、立法兩權與其他政治勢力,恆屬弱勢一方的司法,確有必要謹慎、自制,保持低度介入,留給政治部門較大政治形成空間。但當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政黨介入亦明顯牴觸去政治化要求如本件情形者,司法者若還瞻前顧後,畏懼政治報復,而選擇明哲保身,不能挺身捍衛憲政秩序,就未免有虧職守了。



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因行使職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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