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壹、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法律問題:

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該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是否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二、爭點:
該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為營業轉讓所概括繼受

三、決議採肯定說(修正甲說):

(一) 系爭條例管制措施之性質

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指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相關登記而言(釋字第646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系爭條例以事前防止之手段達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

(二) 就管制目的而言,主體同一性並未改變

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

(三) 小結

實務上開決議見解,係透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為事前及事後之管制,相關義務(處罰)可謂附加於上開登記證下,只要上開許可處分之同一性不變,即便商號名稱或負責人有變,其仍不失其同一性(商號本身仍屬同一),故停業處分繼續有效,原負責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得據以撤銷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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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一、法律問題:

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二、爭點:

系爭加註之性為何?

三、決議採否定說(甲說):

(一) 徵收補償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

(二) 加註事項性質並非土地權利或負擔
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加註事項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編按:法條已修改,請參照新法);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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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
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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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一、法律問題: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此異議案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為之,或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二、決議:法官一人獨認(乙說)

(一)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000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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