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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最近羈押的話題實在熱的發燙,除了司法改革基金會開了一場研討會,12月26日在台大法學院對於偵查中羈押又辦了一場研討會,而最近大法官會議做出的釋字653號解釋,也是針對羈押而作,在最新時事方面,針對陳前總統是否應予羈押,在特偵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來來回回(事實上,關於本案的程序,分別已經有併案、羈押、迴避等等的刑訴問題產生,或許本案最值得稱讚的地方是經由媒體給全國民眾上了一堂刑訴的課也說不定),因此,對於羈押的全盤瞭解將是今年國考各位同學的必備武器之一。以下將介紹<偵查中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實務研討會>所提及的內容,還有釋字653號的內容,希望使同學能夠先將武器配備在身上,然後對於任何考試都能迎刃而解。 貳、偵查中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實務研討會之內容
一、從令狀主義檢討偵查羈押制度──東吳大學黃朝義教授
(一)羈押之目的與難題
羈押係在判決確定前,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始終在場,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由於羈押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強制居留在看守所中,斷絕對外界的聯絡,因此,就犯罪追訴而言,是最有效的強制處分,就社會大眾而言,則可以滿足大眾報復的心理,並且對平復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大的助力,因此,對於檢警而言是相當好用的一種手段,然而,另一方面,對於人身之侵害也最為強大,基於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保護的憲法誡命,立法者不能牴觸此誡命而任意立法。釋字392號即因立法者制定之法律,可不經司法審查即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被宣告違憲。
(二)羈押的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羈押需經過拘捕前置、羈押聲請與決定審查以及法院為准駁決定後才算完成。在實質要件上,則有廣義羈押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羈押必要性兩項。所謂的羈押必要性,係指在憲法比例原則的支配下,如果可以運用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達到保全被告的目的時,就不得以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為方法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就羈押理由說明如下:
1.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
本項係指有事證證明犯罪嫌疑人涉有具體犯罪行為之嫌疑,然而這邊的犯罪嫌疑,與起訴時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並不相同,黃教授認為所謂的不相同並非指客觀程度的高低,而是說服的程度不同。換言之,犯罪嫌疑人所涉及之犯罪嫌疑只要在屬於得以掌握之程度,即可認為足以證明犯罪嫌疑。
2.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偵查的目的除了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還有確保偵查終結後,審判程序中被告始終在場,因此如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即可羈押,然而黃教授認為,如果考量相當性,則在案行輕微或許用代理人的案件,即不得羈押。(編按:這樣的判斷可能會使羈押必要性的判斷空洞化,同學應注意)
3.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有滅證之餘者
本項要件並非著眼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身保全的問題,而是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證據間的關係。
黃教授認為此項羈押理由時有商榷餘地,基於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保護與偵查中程序主體強化之觀點下,不應以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否則犯罪嫌疑人羈押於看守所中,如何確保其主體性之特徵,進行為公判須要的準備工作?
而在實務的具體運作上,檢察官不能空泛的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滅證之虞,而應具體指証何項證據有滅證之虞,防止本項要件淪於空泛而沒有篩檢的功能,然而,黃教授也指出,這樣的具體指明的運作在實務上有一定困難度,蓋如何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滅證?又有時檢察官所有的證據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知,如果因此而需要提示該具體證據,反倒可能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滅證,例如秘密的目擊證人。
4.重罪羈押
實務上認為,只要被告涉及重罪,不論有無逃亡之原因,皆得加以羈押,此為文義解釋之結果,然而黃教授認為,重罪應僅為羈押要件之一,而非全部。
90年度抗字第322號:
羈押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被告與本案之關係至為密切,則原審法院對被告二人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若證人等若受被告二人之影響將無法據實陳述,則將影響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而依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由粗黑體字可知,實務認為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就推定具有第1、2款的情形,所以引致黃教授的批評。況且,如果實務真照這樣的方式運行,將會使檢察官偏向以重罪起訴犯罪嫌疑人的選擇。
一、羈押的現實上原因
原本羈押的設計在於保全被告,是一種避免證據逸失的消極手段,然而,時至今日,羈押已經進一步成為蒐證方法,藉由羈押剝奪人身自由以及執行的痛苦而可以押人取供。 實務上羈押原因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大宗,這樣的情形或許暗示了實務以羈押為偵查手段,壓迫被告必須坦白招供,或供出其他共犯犯案情節等脫離羈押基本目的的情形(簡單來說,既然是以防止某某為羈押原因,被告為了不被羈押,就必須為某某行為才能免除羈押之苦),如此已經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編按:從被告需坦白招供這一點看來,或許還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二、立法上的方向
(一)辯護人的閱卷權:
應從現有的審判中延伸至偵查中,另一方面為了避免妨礙偵查,也應有一定限制,而該限制之例外限於「基於具體之事實,可認為重要的偵查範圍將有遭受損害的重大危險」。
(二)偵查不公開的適用限制:
只要涉及與羈押相關且由檢察官遞交法院的卷證資料,被告之辯護人應享有完整的閱卷權,換句話說,辯護人享有與檢察官相等的資訊地位,檢察官不得以偵查不公開而拒絕,否則法院應禁止使用該資料。
肆、釋字653之簡析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