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52號

解釋日期 97.12.5
解釋爭點 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
2.土地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3.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
解釋重點整理 一、重申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二、補償費短少係屬嚴重違法原機關「應」撤銷原處分
三、相當期限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但至遲不應超過二年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一、重申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且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二、補償費短少係屬嚴重違法原機關「應」撤銷原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撤銷元補償處分固有裁量權,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之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係屬嚴重之違法狀態,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三、相當期限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但至遲不應超過二年

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但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且起算日應自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或自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事實摘要
聲請人等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嗣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2預備金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聲請人等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一、重申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並可參考葉百修大法官於部分協同意見書,憲法第十五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雙重功能,除具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並具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因此,財產權保障原則上是一種存續保障,祇有在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依法加以合法侵害時,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始由價值保障替代之。

二、補償費短少係屬嚴重違法原機關「應」撤銷原處分

蔡清遊大法官於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提到,此時並無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即原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原補償處分之被撤銷而立即失效,須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原則上失其效力,並且其進一步認為即便逾期未發給補償,在考量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後,並非不得利外允許該徵收處分存續,而由被徵收人尋求其他救濟,此點與多數意見有所不同,值得注意。

三、相當期限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但至遲不應超過二年

對此葉百修大法官於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提出反對意見,其認為該相當期限相較釋字516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仍不宜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所定之三個月為妥,值得注意。

四、延伸閱讀

李建良(1997),土地徵收與損失補償,「月旦法學雜誌」,第28期,1997年9月,頁22以下。
李建良(1998),特別犧牲與補償,「月旦法學雜誌」,第36期,1998年5月,頁24以下。
蘇永欽(1998),財產權的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憲政時代」,第42卷第3期,1998年12月,頁19以下。
蔡維音(2006),財產權之保護內涵與釋義學結構,成大法學,第11期,2006年6月,頁3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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