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597號

解釋日期 94.5.20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違憲?
相關條文 1.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解釋重點整理 1、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2、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屬於繼承人之所得
3、財政部函釋→合憲
(1)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問題
(3)亦無重複課稅可言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事實摘要
 

解釋重點整理

1.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2. 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應歸屬於繼承人之所得

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故該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與基於該利息基本權而發生之利息,性質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乃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符扣繳稅款與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

2.財政部函釋

(1)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本人之所得等語,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行政規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及租稅之經濟意義,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上開法律規定均無牴觸。

(2)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問題

且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

(3)亦無重複課稅可言。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


解釋理由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五一九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則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

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除本金債權外,關於從屬本金債權之利息約定部分,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所繼承之定期存款,其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即係本此意旨。至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存款屆滿日止,依該被繼承人原訂定期存款契約而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取得之利息,究應認係該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計入其遺產課稅,或應認係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課繼承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法律未設特別規定。衡諸前述繼承人繼承附有利息約定之定期存款者,僅繼承約定利息之基本權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利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利息,故該利息基本權縱有財產價值,與基於該利息基本權而發生之利息,性質仍迥然不同。因此定期存款自存款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所生之利息,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定期存款本金及所從屬之抽象利息基本權,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自非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課徵遺產稅者,亦非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繼承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取得之財產而免納所得稅者,乃繼承人本人之利息所得,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課徵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以符扣繳稅款與租稅客體之實質歸屬關係。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本人之所得等語,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行政規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及租稅之經濟意義,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上開法律規定均無牴觸,尚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問題。又本件並無就同一租稅客體課稅二次以上之情形,故無重複課稅可言。



事實摘要
聲請人配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過世,其生前在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有筆軍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存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聲請人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存款自其死亡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五八、○八四‧六元,亦列入利息所得申報,惟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現該部分利息,係屬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範圍,並且屬於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乃改列入遺產稅遺產總額內申報,並具文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前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錯誤。惟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徵第八七○○一五九二號函,引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內容:「(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之內容,謂聲請人之申請更正與該函釋不符,而拒絕更正。聲請人旋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復遭最高行政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該各確定判決均以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為其判決之基礎。聲請人認為財政部上開函釋,顯然違背上開所引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將系爭屬於應納入遺產總額中申報遺產稅之繼承所得,解為屬於應課繼承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權益,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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