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20號

解釋日期 95.12.6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相關條文
2.old_中華民國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六條
3.old_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六項
解釋重點整理 1、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標的之擴張
2、遺產稅課徵範圍應扣除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3、民法1030-1條第1項適用於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的婚姻關係
4、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文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廖義男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事實摘要
小叮嚀
 

解釋重點整理

1、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標的之擴張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有案,合先說明。

2、遺產稅課徵範圍應扣除民法第1030-1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3、民法1030-1條第1項適用於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的婚姻關係

(1)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的適用

原則: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不真正溯及既往/法律效果的回溯連結

例外:

A、真正溯及既往:「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B、過渡條款:「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2)民法1030-1條法條文字客觀解釋應優先於立法者主觀見解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

4、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1)文義解釋: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

(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9.25增訂公布第6-1條,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

(3)立法目的:無論在74年前或後結婚均應考量其家事勞動的評價,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4)#410宣示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對財產權人的信賴;

(5)該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1030-1條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有案,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由此可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歷史事實(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七至十頁),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況本院尚應評價將立法者之決定作上開解釋,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與家庭之意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是否免徵遺產稅?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查: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法目的,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亦未就該規定法律效果涵蓋之範圍,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以及此種評價,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乃逕將立法者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且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又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二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且於核課遺產稅時,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0二八0號函參照),得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尤其本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已宣示男女平等原則,優先於財產權人之「信賴」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具有溯及效力,已屬立法者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之最大尊重,司法機關實欠缺超越法律文義,以漏洞補充之方式作成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之憲法基礎,否則即難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六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併予指明。



廖義男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多數意見認為依該條文義明確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即得對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稱「關於親屬事件」應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而言,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在該親屬編修正後發生者,並無適用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餘地。因而強調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之後,則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並不區分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係從立法之目的、背景及修法之沿革資料立論,乃認為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關於親屬事件」,係指「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由於夫妻財產制度,於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作重大變更,為避免修正後之新聯合財產制對修法前之聯合財產制產生重大衝擊,故不應使修法前之聯合財產發生實質上溯及既往之效果。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如何合併解釋及適用,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理由書,採文義解釋,固然言之成理,但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則從立法目的、背景及沿革,探求其立法原意而為立論,亦不無道理。惟兩者解釋方法之不同,使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以計算之範圍,卻有顯著之差異,影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按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優於立法原意之解釋而即為較正確之解釋。上開民法及親屬編施行法條文應如何解釋,涉及遺產總額得否扣除之範圍,而與遺產稅之課徵多寡有關。本案之爭點,乃遺產稅課徵之問題,應以此為論述之核心。本案關鍵之爭點,其實應在於遺產稅之課徵客體,能否包括生存配偶之協力所形成之部分財產在內。按遺產稅之課徵客體,應以死亡者遺留之財產為限。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雖在規範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從其立法理由中,可知係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確認聯合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所形成,而不分其係在外工作或在內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有同值貢獻。此種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對於該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而此夫妻自其婚姻關係開始及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不問該財產之取得係於親屬編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財產,而全為遺產稅課徵之客體。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生存配偶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限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不啻就該限制請求範圍之部分否定法律對聯合財產係夫妻共同協力及等值貢獻所形成之評價,對不全屬死亡配偶一方之財產,仍列入遺產總額,而限制其扣除,乃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本席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的憲法疑義,不涉及法律適用原則的誤解與法律解釋方法的誤用,而屬於以新法秩序取代舊法秩序時,立法者的形成自由,應該如何進行憲法審查的問題,爰提出不同的解釋論述意見如下: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以下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本得自由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予以維持,惟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始無悖於現代法治國原則保護人民信賴之意旨。新法是否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影響至何種程度,取決於立法者對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構成要件事實之界定要素可能為時間或一定之事實關係,因事實關係之發生,必然經過一定之時間,而法律之生效乃以時間為界,因而不免有一定之事實關係是否因法律生效日之區隔,而非屬同一事實關係之爭議。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除應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外,亦應注意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決議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謂修正前發生者,解釋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以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由,認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僅僅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惟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上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自應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親屬事件,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發生,並非所問,從文義上理解,尚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所有財產之關係,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而無悖於法治國原則保護人民信賴之意旨。如更有對受請求之配偶不公平之處,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二項已設有調整或免除之機制,且於核課遺產稅時,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四0二八0號函參照),仍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衡平。況夫妻聯合財產關係迭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之親屬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之親屬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調整,已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創設,有效平衡夫妻在婚姻與家庭中之地位,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而採取聯合財產制,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婚姻關係消滅者,對於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竟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反而明顯受到特別不公平之待遇。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上開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生效之後,則該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結果,生存配偶自得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何計算?是否免徵遺產稅?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自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均併予指明。



事實摘要
聲請人羅0月,其夫王0元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所遺之股票、高球證、土地及房屋等,有部分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聲請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台北市國稅局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之規定,就其夫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以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援引同前函意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認前開財政部函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




1、黃茂榮,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的溯及效力,植跟雜誌第17卷第9期,2001.9。→認為民法1030-1條第1項「不」適用於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的婚姻關係

(1)民法1030-1之規定具有財產重分配的作用,不只單純涉及信賴保護的層次,故是否能以男女平等為修法理由即認定新法勝過舊法,尚有討論餘地。

(2)將法律之溯及效力,按其適用之法律事實是否有跨越新舊法時期,而區分為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有過度簡化之嫌。就本案,跨越新舊法時期之婚姻關係固然只有一個,但其有關之夫妻財產制卻可以有階段可分性。

2、林秀雄,剩餘財產之分配與不真正溯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0期,2002.1。→認為民法1030-1條第1項「不」適用於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的婚姻關係

其認為民法第1030-1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序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單憑文義似含修法前所取得之財產,惟立法目的實為解釋法律之鑰匙。

(1)74年第1013條4款刪除之理由,係乃為避免剩餘財產計算上產生不公平。如若將夫於民法修正前勞力所得仍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則無以達成第1013條4款刪除之目的。如若認為第1030-1有不真正溯及之效力,則第1013亦應有不真正溯及之效果,否則夫之勞力所得成為計算之基礎,然妻之勞力所得卻非計算之基礎,則顯失男女平等。

(2)且如欲溯及,則應有明文為之,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2項,針對民法第1010條有溯及既往適用的明文規定,然第1030-1條則無。且74年5月針對親屬施行法是否應明文1030-1條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亦有明確討論,進而為避免夫妻財產關係變動過大並減少累訟,因而不予增列,表示立法者無意使第1030-1具有溯及效力。

3、彭鳳至,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誤用—以74年增訂、91年修正民法第1030-1第1項之適用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104期,2004.1。→認為民法1030-1條第1項「不」適用於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的婚姻關係

理由:

(1)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法律適用」原則,因此以法律適用事件為其規範對象,不是以生活事實為規範對象。民法親屬編第1條之規定,是屬法律適用法,故本條規定之事件不是生活事實而是「法律事件」。將未與任何特定法律構成要件合致的生活事實,直接適用民法親屬編施刑法第一條規定,不僅使該條規定喪失「法律適用法」的功能,而且無異使該條規定成為構成要件空白法。

(2)如果認定一項系爭法律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可適用於個案,但其法律效果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得適用」既違反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也違反法律適用上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效力。

(3)論者主張的立法者無意令民法第1030之1條具溯及效力,係屬消極不適用法律,為誤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的另一種類型。

(4)夫妻財產關係為一種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各該規定在法律生效以後立即適用,則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可能牽連一部分修法前已終結事實,為不真正溯及,無從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5)法律解釋應以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為主,但如文義清晰而無多種解釋空間仍以解釋法律應以貫徹立法意指為基本任務,是與法律解釋方法學多數見解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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